MOIO5671-審議事項-第五案:屏東縣政府函為「變更竹田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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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議紀錄id
MOIO5671
案件id
MOIO5671-4-006-452bc5
概要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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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一、本案業經屏東縣都市計畫委員會第一一○、一一九、一三五會議審議通過,並准屏東縣政府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屏府建都字第○九二○一一六五九三號函檢送計畫書圖等報請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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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令依據: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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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變更計畫範圍:詳計畫圖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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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變更理由及內容:詳計畫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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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公民或團體所提意見:詳人民或團體陳情意見綜理表。
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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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議:本案除左列各點外,其餘准照屏東縣政府核議意見通過,並退請該府依照修正計畫書、圖後,報由內政部逕予核定,免再提會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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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縣都市計畫委員會決議及「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規定核算,本計畫區文中用地面積不足二.五公頃、兒童遊樂場用地面積不足○.○四公頃、停車場用地面積不足○.二四公頃,又本計畫區公園、體育場所、廣場、綠地及兒童遊樂場等五項公共設施用地面積經核算,僅佔全部計畫面積百分之○.六五,不符「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五條不得少於百分之十之規定,惟查本次通盤檢討並未增加住宅區、商業區及工業區等都市發展用地,且本計畫區外圍均為空曠之農地,考量現實執行可行性,故俟未來變更農業區為都市發展用地時,再妥為調整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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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為統一名稱並符合實際,將「機二」機關用地修正為「郵政事業用地」,及將「保存區」修正為「宗教專用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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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變更內容明細表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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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原變更內容編編位置原計畫新計畫變更理由本號號(公頃)(公頃)一一調整目標年民國90年民國100年配合國土綜合開發計畫年期予以延長。照二三原計畫市場與取消採市地重劃方式開發1.原市一於一通時已變更為住宅區及公(兒)為市場南北兩側之規定並規定採市地重劃方式開發,但因公(兒)第四公尺寬人行住宅區鄰里公園兼用地已於79/7/20為配合龍頸溪整治而變行步道。更為水溝用地,並由地主同意先行使用而會(0.01)兒童遊樂場整治完成,且因變更範圍內之私有地產權人行步道用地旨同屬一地主,面積亦狹小,故取消原採市(0.01)(0.02)「地重劃方式開發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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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行步道住宅區2.該兩段四公尺人行步道原係配合市場用地施(0.01)(0.01)所劃設之南、北二條隔離步道,惟該市場土用已於民國七十四年一通時廢除已失規劃照之原意。故為配合前項規定之取消,但需更顧及原市地重劃負擔公設比例精神而連同書部分住宅區以附帶條件方式予以調整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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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變更後不影響他人權益及道路系統之完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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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帶條件1.被劃設為水溝用地之私有土地(地號462-14、462-15)及公(兒)用地之私有土地(地號462-4、462-3部分土地),應無償提供(占私有地面積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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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本案捐獻之土地俟登記為鄉公所後始可發照建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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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另詳見圖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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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四一號道路南農業區道路用地配合內埔污水處理廠連絡道路闢建之需要。照端之東側(0.08)(0.08)四五竹田車站東工業區乙種工業區1.屬小型工業區。照北方之工業(5.98)(5.98)2.配合使用現況與未來發展需要而予以區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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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人一號與二號加油站用地農業區1.中油公司無開闢計畫。照4道路交叉口(0.11)(0.11)2.併鄰近使用分區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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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西側六十都市防災計未訂定增訂依據「災害防救方案」由行政院研考會選照畫(另詳見圖定為八十五年度重點項目,執行計畫中之六)第十項有關都市計畫規劃時需納入防災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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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原變更內容編編位置原計畫新計畫變更理由本號號(公頃)(公頃)七十事業及財務未訂定增訂為提供地方政府於從事都市計畫建設時照一計畫(另詳見表十之參考依據,增訂事業及財務計畫一)八十計畫區內符未指定指定多目標為加速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開闢、併二合多目標使使用鼓勵民間投資興建公共設施,促進公共設用方案之公施用地作多目標使用,以加速都市建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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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設施項目註:本計畫凡本次通盤檢討未指明變更部分,均應以原計畫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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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要點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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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本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八九內營字第八九八五四六八號令發布施行之「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規定,將第一點修正為:「本要點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二條及同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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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計畫區計畫人口三、○○○人,住宅區面積十五.○九公頃,商業區面積一.一三公頃,以每人五○平方公尺居住樓地板面積核計,本計畫區容積率分別為住宅區百分之九十二及商業區百分之一七二;又本計畫區之居住密度為一八○(人/公頃)及鄰里性公共設施用地比值未逾百分之十五,依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規定,其住宅區容積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一二○、商業區容積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二○○,惟本計畫區已於民國八十七年辦理「訂定竹田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案」,其住宅區及商業區之容積率分別為不得大於百分之二○○及百分之二八○;基於考量地方實際需求及兼顧居住環境品質,將第二點及第三點分別修正為:「二、住宅區之建蔽率不得大於百分之六○,容積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一八○;惟若建蔽率不大於百分之五○時,則容積率得調整為不得大於百分之二○○。」,「三、商業區之建蔽率不得大於百分之八○,容積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二四○;惟若建蔽率不大於百分之七○時,則容積率得調整為不得大於百分之二八○。」(三)為提供較大開放空間,及維護工業區及倉庫區環境品質,故將乙種工業區及倉庫區之建蔽率修正為不得大於百分之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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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部已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台內營字第○九二○○八七五一號令訂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故配合變更內容明細表新編號第八案,增列:「本計畫區內公共設施用地得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之規定作多目標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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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內政部已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公告廢止「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建築基地綜合設計鼓勵辦法」,納入修正「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故將第十點內「有關設置公共開放空間獎勵部分依內政部訂定『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建築基地綜合設計鼓勵辦法』規定辦理」乙節,修正為「有關建築基地設置公共開放空間獎勵部分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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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有關退縮建築及停車空間設置部分,為符合公平原則及執行之一致性,故採納縣政府列席人員意見,參據本會第五四一次會審議「變更新園鄉烏龍地區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修訂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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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退縮建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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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實施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但尚未分配土地之地區及一、○○○平方公尺以上基地由低使用強度變更為高強度使用之整體開發地區,其退縮建築應依下表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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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區及用地別退縮規定備住宅區、商業區自道路境界線至少退縮五公尺建築,如有設置一、退縮建築部分應圍牆之必要者,圍牆應自道路境界線至少退縮二、如屬角地且兩面三公尺。為退縮面,而兩面工業區自道路境界線至少退縮五公尺建築,如有設置退縮建築部分應植栽圍牆之必要者,圍牆應自道路境界線至少退縮二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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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設施用地及自道路境界線至少退縮五公尺建築,如有設置退縮建築部分應植栽公用事業用地(或圍牆之必要者,圍牆應自道路境界線至少退縮專用區)三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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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尚未配地之地區,係指本規定發佈實施日之前尚未開始進行土地分配作業之地區。)前項以外地區,其退縮建築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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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區申請建築基地面積達一、五○○平方公尺者,應自道一、退縮建築部分應路境界線至少退縮四公尺建築,或依「建築技術規二、如屬角地,則擇則」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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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區申請建築基地面積達一、○○○平方公尺者,應自道一、退縮建築部分應路境界線至少退縮四公尺建築,或依「建築技術規二、如屬角地,則擇則」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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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設施用地及自道路境界線至少退縮五公尺建築,如有設置退縮建築部分應植栽公用事業用地(或圍牆之必要者,圍牆應自道路境界線至少退縮專用區)三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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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停車空間設置規定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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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實施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但尚未分配土地之地區及一、○○○平方公尺以上基地由低使用強度變更為高強度使用之整體開發地區,其住宅區、商業區之停車空間應依下表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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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過二五○平方公尺至四○○平方公尺設置二部超過四○○平方公尺至五五○平方公尺設置三部以下類推(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尚未配地之地區,係指本規定發布實施日之前尚未開始進行土地分配作業之地區。)前項以外地區則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十九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