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OIO5811-審議事項-第四案:花蓮縣政府函為「變更吉安都市計畫(修訂住一住宅區附帶條件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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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議紀錄id
MOIO5811
案件id
MOIO5811-4-005-2b8094
概要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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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一、本案業經花蓮縣都市計畫委員會九十年十一月廿九日第一○三次、九十一年六月四日第一○四次、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第一○五次及九十二年十月廿三日第一○六次會議審議通過,並准花蓮縣政府九十二年十二月廿五日府城計字第○九二○一四九二四五○號函檢附計畫書、圖等報請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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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令依據:(一)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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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內政部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台內營字第○九一○○八五一一七號函頒「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處理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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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變更計畫範圍:詳計畫圖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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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變更理由及內容:詳計畫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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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公民或團體所提意見:詳公民或團體陳情意見綜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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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案經簽奉核可,由本會張委員元旭(召集人)、歐陽委員嶠暉、馮委員正民、郭委員瓊瑩及汪前委員桂生等五位委員組成專案小組,專案小組已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召開會議審查完竣,並獲致具體審查意見,爰提會討論。
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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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議:參酌內政部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臺內營字第○九三○○八二一一九號函頒之「都市計畫工業區檢討變更審議規範」第十一點修正案與新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檢討變更處理原則」,及縣政府列席代表之意見,將本會專案小組審查意見二後段:「故花蓮縣政府為促進本地區之健全發展並兼顧民眾開發權益,及避免執行時窒礙難行,因此修正原附帶條件之開發方式以增加計畫之可行性,但縣政府核議意見所採開發許可方式部分尚無明確法源,故將原附帶條件修正為:『應另行擬定細部計畫(含配置適當之公共設施用地並擬具具體公平合理之事業及財務計畫),並俟細部計畫完成法定程序實施後,始得發照建築。』」釐整為:將原附帶條件修正為:「一、應另擬細部計畫,合理配置公共設施用地,並擬具公平合理具體可行之事業及財務計畫。二、除由政府整體開發或由私人或團體申請開發及建築使用外,並得採市地重劃方式開發。開發之許可條件及附帶條件,依部頒『都市計畫工業區檢討變更審議規範』之規定辦理,並於細部計畫書中表明之。」,其餘准照專案小組審查意見(如附錄)通過,並退請花蓮縣政府依照修正計畫書、圖後,報由內政部逕予核定,免再提會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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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會專案小組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審查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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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案為配合擬定細部計畫而辦理變更,故將案名修正為:「擬定吉安都市計畫(原工業區變更為住宅區)細部計畫配合變更主要計畫案」,以玆妥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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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計畫原附帶條件為:「應另行擬定細部計畫(含配置適當之公共設施用地並擬具具體公平合理之事業及財務計畫),並俟細部計畫完成法定程序實施後,始得發照建築。二、擬定細部計畫時應依部頒『都市計畫工業區檢討變更審議規範』之規定辦理,且對於現有合法工廠應妥為處理。」惟據縣政府列席代表說明,上開附帶條件至今尚未成就之原因,係基於計畫區內百分之四○土地現況已屬建築物密集地區,該地區已建築完成之所有權人不願意依附帶條件負擔公共設施用地,而尚未開發建築之住宅區地主則希望降低公共設施用地之負擔比例;再者計畫區內土地產權大部分皆非單一地主,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咸認為擬定細部計畫時,須依部頒之「都市計畫工業區檢討變更審議規範」辦理,又要對於現有合法工廠妥為處理太過嚴苛,導致遲遲無法以市地重劃方式進行整體開發,並造成土地被規劃為公共設施用地者,強烈要求變更恢復為工業區。復查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三條條文業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修正公布,細部計畫依規定授權由縣市政府核定實施,故花蓮縣政府為促進本地區之健全發展並兼顧民眾開發權益,及避免執行時窒礙難行,因此修正原附帶條件之開發方式以增加計畫之可行性,但縣政府核議意見所採開發許可方式部分尚無明確法源,故將原附帶條件修正為:「應另行擬定細部計畫(含配置適當之公共設施用地並擬具具體公平合理之事業及財務計畫),並俟細部計畫完成法定程序實施後,始得發照建築。」,以玆適法,並利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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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容積獎勵係屬細部計畫內容不宜在主要計畫中訂定,故將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二點修正為:「住宅區之建蔽率不得大於百分之六○,容積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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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一住宅區』建蔽率不得大於百分之六○,容積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一○○,如依規定獎勵後,容積率亦不得大於百分之三六○,且不得適用本要點第十四、十六點之規定。」,並請花蓮縣政府將本計畫區容積獎勵條件、級距、及計畫區平均容積等資料提會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