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OIO5931-審議事項-第七案:桃園縣政府函為「變更新屋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綜理表第二點)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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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議紀錄id
MOIO5931
案件id
MOIO5931-4-008-9f4999
概要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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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一、變更新屋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案,業經內政部以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台內中營字第○九三○○八五三二○號函核定,其中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綜理表第二點,桃園縣政府認為執行上有困難,故以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府城鄉字第○九三○一九一八五五號函檢送復議理由書等資料報請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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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令依據: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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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復議範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綜理表第二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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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復議理由及內容:詳復議理由書。
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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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議:本計畫區依「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規定標準核算,停車場用地不足○‧四公頃,又公園、體育場所、廣場、綠地及兒童遊樂場等五項公共設施用地面積僅佔全部計畫面積百分之三‧五三,未達「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五條有關上開公共設施用地佔全部計畫面積不得少於百分之一○規定之標準;雖然本計畫區居住密度每公頃二六○人及鄰里性公共設施用地比值為百分之十六‧五,依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規定,其住宅區容積率得訂為百分之一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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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考量本計畫區尚無適當公有土地可補充劃設公共設施用地,無法滿足計畫區應有之服務水準,為維持居住環境品質,本會第五七九次會決議,將住宅區建蔽率及容積率分別調整為不得大於百分之五十及不得大於百分之一百五十,並無不妥,故維持本會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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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一變更新屋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二點審議表原計畫條文縣都委會決議本會第五七九次會議決議縣政府93.7.30府城鄉字第條文0930191855號函復議住宅區建蔽住宅區建蔽率一、本計畫區計畫人口九、一、內容:建請依本縣都市計畫率不得大於不得大於60%五○○人,住宅區面積委員會本案原決議內容通60%,容積率,容積率不得三三‧二五公頃,商業過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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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大於大於180%。區面積三‧二四公頃,二、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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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理由:提高以每人五○平方公尺(一)依據都市計畫法台灣省容積率以避居住樓地板面積核計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規免人口外流,本計畫區供住宅使用定,其住宅區之建蔽率,並提高發之容積率為百分之一不得大於百分之六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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展潛力。)三○、商業使用之容積(二)依據都市計畫法台灣省率為百分之二一○;又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居本計畫居住密度為每住密度每公頃二○○人公頃二六○人及鄰里以上未達三○○,鄰里性性公共設施用地比值公共設施用地比值超過為百分之十六‧五,依百分之十五,住宅區容積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一八行細則第三十四條規○。新屋都市計畫居住密定,其住宅區及商業區度為二六○,鄰里性公共容積率分別為一八○設施用地比值為二七‧七及百分之二四○。四,符合該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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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為考量本計畫區居住環(三)新屋鄉鄰近之鄉街計畫境品質,在未增加都市之都市計畫,住宅區建蔽發展用地及本計畫區率均為不得大於百分之尚無公有土地可補充六十,容積率為不得大於公共設施之情況,無法一百八十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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滿足計畫區應有之服(四)住宅區之建蔽率為不得務水準,故住宅區建蔽大於百分之五十,嚴重影率及容積率分別調整響到建築房屋樓層面積為不得大於百分之五。容積率為百分之一百五十及不得大於百分之十時,因室內停車空間及一百五十。屋凸之規定,勢必造成小而高的房子之奇特現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