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OIO5931-審議事項-第八案:桃園縣政府辦理「變更八德(大湳地區)都市計畫(部分農業區為住宅區)主要計畫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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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議紀錄id
MOIO5931
案件id
MOIO5931-4-009-d68bae
概要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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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一、本案業經桃園縣都市計畫委員會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第十四屆第十八次會審議通過,並准桃園縣政府以九十三年七月廿三日府城鄉字第○九三○一八四四七四號函檢送計畫書、圖等報請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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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令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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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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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都市計畫農業區變更使用審議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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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變更計畫範圍:詳計畫圖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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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變更理由及內容:詳計畫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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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公民或團體陳情意見: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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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案經簽奉核可,由本會何委員東波(召集人)、馮委員正民、楊委員龍士、張委員元旭及黃委員光輝等五位委員組成專案小組,專案小組已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召開會議審查完竣,並獲致具體審查意見,爰提會討論。
委員發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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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就實際情形審決之,不適用本規範全部或一部之規定。若仍有未規定事項,仍以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
業務單位回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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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復為原使用分區,其已完成移轉登記之自願捐贈土地及已提供之現金不予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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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一、基地內夾雜零星或狹小公有土地或未登錄已取得國有土地及符合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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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基於整體規劃開發及水土保持需要,農田水利會土地主應先依規定取得同意合併開發證明書。管機關之同意合併開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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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二、本規範規定事項,如直轄市、縣(市)政--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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府於自治條例或各該主要計畫通盤檢討書令有規定者,或其屬配合國家重大建設者,
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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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議:本案准照本會專案小組審查意見(詳附錄)通過,並退請桃園縣政府依照修正計畫書、圖後,報由內政部逕予核定,免再提會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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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會專案小組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審查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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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係依「都市計畫農業區變更使用審議規範」規定申請變更主要計畫,桃園縣政府業已依據前開規範之規定審核完竣(如附表),故本案除下列各點外,其餘照桃園縣政府核議意見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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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據縣政府列席人員說明,八德市屬於人口密集地區,其五年平均成長率為一‧八五六%,且住宅區之使用率已超過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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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查變更範圍並未規劃公共設施用地及公用設備(已另於細部計畫劃設),參據「都市計畫農業區變更使用審議規範」第三十二點及第三十七點規定,請縣政府將細部計畫案所規劃之編號A、B、C三條細部計畫道路用地及污水處理場用地修正為主要計畫之公共設施用地,並將案名配合修正為:「變更八德(大湳地區)都市計畫主要計畫(部分農業區為住宅區、道路用地及污水處理場用地)案」,以資妥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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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依據計畫書調查本變更範圍南側和平路交通量與服務水準分析結果為D級與E級,且據申請人及桃園縣政府列席人員說明,該路段位處高速公路國道二號八德交流道聯絡道路,其交通流量大,故建議桃園縣政府將細部計畫「停一」停車場用地調整至緊鄰和平路之街廓邊緣,以降低該路口交通衝擊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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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為顧及都市計畫規劃之一致性,請桃園縣政府將細部計畫案內有關「變更範圍毗鄰外側土地退縮建築」之規定納入計畫書,以資完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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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桃園縣政府依「都市計畫農業區變更使用審議規範」審核結果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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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申請內容桃園縣政府核議意見壹、總則一、本規範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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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都市計畫農業區之變更使用,除另訂有變更----用途之使用區審議規範或處理原則者,從其規定外,依本規範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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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之一、都市計畫農業區變更使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由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就實際情形審決之,不試用本規範全部或一部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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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變更範圍內現有聚落建築密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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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因計畫書圖不符、發照錯誤、地形修測、計畫圖重製或基地畸零狹小,配合都市整體發展而變更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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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興辦教育、文化、社會福利、醫療照顧服務、寺廟宗教、公用設施或公益設施等事業需要而變更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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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各級政府整體開發而變更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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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申請人依本規範申請變更使用,應檢具土地業已檢具土地使用符合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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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同意書及變更都市計畫書圖(含建築計同意書及變更都市條文內容申請內容桃園縣政府核議意見畫及環境調查分析報告)送請直轄市或縣(計畫書圖(含環境市)政府於查核相關書圖檔無誤後,依都市調查分析報告)等計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都市計畫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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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依本部七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台內營字第三二八四七七號函規定程式報核,其申辦程式如附圖。但其擬舉辦之事業,依規定須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應先徵得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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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辦理都市計畫變更之機關於查核計畫書圖及--已於民國九十二年相關文件無誤後,應即依法辦理公開展覽及十月二日起至十一舉行說明會,並於完成公開展覽後一個月內月二日止,公開展提該管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直轄市、縣(覽一個月,並於民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結果,無論同意與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否,直轄市、縣(市)政府政府均應於三個五日於八德市公所月內依都市計畫法第十九條規定將其審議結舉辦說明會,且經果,連同都市計畫書圖及相關文件報請內政桃園縣都委會第十部核定。四屆第十八次會議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都市計畫變更案件(民國九十三年五,應確實依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組織規程第月十八日)審核通十條規定,允許與案情有關之公民或團體代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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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列席聽取案情說明,並表達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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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依本規範申請變更使用時,其依法須辦理環--本案依法不需辦理境影響評估及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環境影響評估,依,都市計畫變更之審議、環境影響評估及水桃園縣政府環保局土保持計畫之審查,得採平行作業方式辦理桃環綜字第。但依法須辦理環境影響評估者,於各該都0920027680號函辦市計畫變更案報請核定時,必須檢具環保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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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機關審查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依法須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應於核發開發許可前,檢具經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審查核可之水土保持規劃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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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申請人於都市計畫變更案經核定或備案機關--都市計畫審議完成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應即與當地直後於核定前,須辦轄市或縣(市)政府簽訂協議書,並經公證理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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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認證。都市計畫核定或備案機關於申請人完成協議書簽訂後,應即予核定或備案,並函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法發布實施,以及依規定核發開發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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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申請人於取得開發許可後,應先依規定申領已將本條款內容納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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雜項執照,並於完成雜項工程及興闢完成公入計畫書(事業及共設施,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驗合格財務計畫章節)規,辦理移交予該管政府並完成自願捐贈土地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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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移轉登記及現金之提供後,始得依法申領建造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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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申請內容桃園縣政府核議意見八、依本規範規定辦理都市計畫變更,其辦理機本計畫區擬定機關符合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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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為各該都市計畫原擬定機關。但都市計畫為桃園縣政府,申原擬定機關為鄉(鎮、市)公所者,由縣政請人桃園縣政府提府辦理;申請變更範圍跨越省(市)境或縣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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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境者,由申請範圍較大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主辦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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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依本規範規定辦理都市計畫變更,其細部計本案細部計畫與變符合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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畫得一併辦理擬定。更都市計畫申請人一併向本府提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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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辦理都市計畫變更之機關受理依本規範申請--符合規定變更使用案件時,若發現計畫書圖及相關檔不符(全)者,應一次限期申請人補正(件)。申請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補正(件)者,應將其申請案退回,並副知上級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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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依本規範申請變更使用,涉及環境影響評--同第五條辦理情估及水土保持者,應依環境影響評估及水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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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保持有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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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基地條件十二、依本規範申請變更使用之土地面積,不得本案面積約5.159符合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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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於五公頃。但經擬興辦事業之中央主管公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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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同意或土地四周因下列情形致無法擴展者,其面積不得小於三公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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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河川、湖泊或山崖等自然地形阻隔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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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為八公尺以上之既成或計畫道路或其他人為重大設施阻隔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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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為已發展或規劃為發展區所包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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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申請變更使用之土地形狀應完整連接,連土地形狀均完整連符合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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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部分最小寬度不得少於三十公尺。但為接,連接部分最小既成道路或都市計畫道路分隔者,視同完寬度大於三十公尺整連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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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申請變更使用之土地應臨接或設置八公尺鄰接18公尺及20符合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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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之聯外道路,且該聯外道路須有足夠公尺聯外道路。經容量可容納該開發所產生之交通需求。檢討開發後之交通量負荷有些增加,但仍維持原有服務水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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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依本規範申請變更使用之土地,不得位於已依附表函詢各有符合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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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地區:關單位,詳主要計(一)重要水庫集水區:凡現有、興建中、畫書附件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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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劃完成且核定,做為供民生用水者或集水區面積大於五十平方公里之水庫或離槽水庫者為重要水庫;其集水區範圍依各水庫治理機關認定之管理範圍為標準,或大壩(含離槽水條文內容申請內容桃園縣政府核議意見庫)上游全流域面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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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相關主管機關依法劃定或相關法規規定禁止開發之土地(詳如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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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申請變更使用之土地,如位於水源水質水本案並非未於水源符合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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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保護區之範圍者,其開發除應依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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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之管制事項管制外,基地污水排放之承受水體如未能達到政府公告該水體分類之水質標準,或河川水體之容納污染量已超過主管機關依該水體之涵容能力所定之管制總量者,應不得開發。此外並應符合下列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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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水岸緩衝區:指距離豐水期水體岸邊兩側山稜線內水平距離一千公尺之範圍,區內禁止水土保持以外之一切開發整地行為。但在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劃定公告前已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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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取水口緩衝區:指取水口上游一公里半徑內集水區及下游半徑四百公尺,區內禁止水土保持以外之一切開發整地行為。但在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劃定公告前已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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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一般管制區:第一款以外之水源保護區,其開發管制應依自來水主管機關公告之管制事項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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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第十六點水岸緩衝區所指河川及水體之認----定基準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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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河川:指河川(溪流)之主流、支流,及支流上一級之支流;至支流上一級之支流之認定方式,以內政部出版之二萬五千分之一之經建版地形圖上有標示河(溪)名,且級序應為“2”(包含2)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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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水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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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已築有堤防者,以堤防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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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堤防,而已依水利法第八十二條公告有水道治理計畫線或堤防預定線者,以公告線為準,水道治理計畫線及堤防預定線皆已公告者,以堤防預定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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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堤防且未公告水道治理計畫線或堤防預定線者,以該溪流五年洪水頻率所到之處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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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申請變更使用之土地,若位於自來水淨水本案並非位於上述符合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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廠取水口上游,且尚無銜接至淨水廠取水地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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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申請內容桃園縣政府核議意見口下游之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者,應暫停受理都市計畫之變更。但提出上述系統之設置計畫,且已解決該系統所經地區之土地問題者,不在此限,其設置計畫並應優先施工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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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申請變更使用之土地,若位於依法劃定之本案並非位於上述符合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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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岸(域)管制區、山地管制區、重要軍地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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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設施管制區或要塞堡壘地帶之範圍者,其開發除應依主管機關公告之管制事項管制外,於辦理變更審議時並應先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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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土地使用與公共設施計畫二十、申請變更使用之土地位於山坡地者,除應本案非未於山坡地符合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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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規定外,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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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限制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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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坵塊圖上之平均坡度在百分之四十以上之地區,其面積之百分之八十以上土地應維持原始地貌,不得開發利用,其餘土地得規劃作道路、公園及綠地等設施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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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坵塊圖上之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三十以上未逾四十之地區,以作為開放性之公共設施使用為限,不得建築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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廿一、申請變更使用的土地如位於山坡地,應順本案非屬山坡地。符合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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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地形地勢規劃,避免大規模整地。整地後每宗建築基地最大高差不得超過十二公尺,且每三公尺應設置駁崁,並須臨接建築線,其臨接長度不得小於六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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廿二、申請變更使用範圍內之原有水路、農路功申請範圍內已無原符合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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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應儘量予以維持,如必須變更原有水路有水路與農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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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路,應以對地形、地貌影響最小之方式合理規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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廿三、申請變更使用範圍內未申請開發之土地,本案基地範圍內無符合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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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維持其出入功能。未申請開發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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廿四、可供建築基地應就地質承載安全無虞之地詳細部計畫第「陸符合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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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儘量集中配置,並使基地法定空地儘量」內容及土地使用集中留設並與開放空間相聯貫,以發揮最分區管制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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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保育、休憩與防災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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廿五、申請變更使用範圍內應依行政院核頒之災詳細部計畫書防災符合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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害防救方案規定,規劃設置足夠之防災避避難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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難場所、設施、消防救災路線、火災延燒防止地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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廿六、申請變更使用範圍毗鄰外側土地,除面臨1.面前道路退縮建符合規定具隔離功能之海、湖、河等公共水域,或築:本計畫區建築山林、公園等永久性公共綠地、空地者外基地臨接面前道路條文內容申請內容桃園縣政府核議意見,應設置隔離綠地或退縮建築,其距離須部分應退縮至少五在十公尺以上。公尺建築。退縮部分應植栽綠化,但得計入法定空地,且不得設置圍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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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後院、側院退縮建築:本計畫住宅區街廓與隔鄰既成建物之基地需設置後院或側院,其退縮應依建築技術規則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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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計畫區毗鄰農業區外側土地退縮建築:本計畫住宅區臨接毗鄰外側農業區土地部分,應自土地邊界線退縮十公尺建築,退縮部分應植栽綠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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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臨接東勇街、和平路交叉路口街角處退縮建築:本計畫區臨接東勇街、和平路交叉路口街角處應退縮留設一00平方公尺以上之開放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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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退縮建築之面積均可計入法定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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廿七、依本規範申請變更使用應先進行都市設計,並詳細部計畫書。都市設計內容大納入都市計畫書規定。致已納入細部計前項都市設計之內容須視實際需要,表明下列畫書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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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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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共開放空間系統配置與管制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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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人行空間或步道系統動線配置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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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交通運輸系統配置及管制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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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建築量體、公共設施及公用設備之配置、高度、造型、色彩與風格等管制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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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環境保護設施配置與管制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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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綠化植栽及景觀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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廿八、公共管線應以地下化為原則,若管線暴露以納入土地使用分符合規定於公共主要道路線上時,應加以美化處理區管制要點,詳細。部計畫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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廿九、申請變更使用範圍內應設置消防設施,其詳細部計畫書防災符合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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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申請內容桃園縣政府核議意見設置標準應依照消防法及內政部訂定之各避難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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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標準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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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依本規範變更為住宅社區使用時,得規劃本案並未規劃商業符合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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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土地作為社區性商業使用,其面積不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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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超過申請變更使用土地總面積之百分之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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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一、依本規範申請變更使用範圍內之建築基地以納入土地使用分符合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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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於計畫書內載明不得適用實施都市計區管制要點,詳畫地區建築基地綜合設計鼓勵辦法,及其細部計畫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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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有關容積獎勵相關法規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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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二、依本規範申請變更使用,應規劃提供變更本案規劃之公共設符合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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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範圍內及全部或局部都市計畫地區使施用地計有:公園用之公共設施及公用設備。用地、、綠地、停車場用地、污水處理廠用地及道路用地等,佔計畫區總面積之40.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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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三、應依第三十二點規定劃設而未能在變更使本案之代用地已要符合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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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範圍內劃設提供之公共設施及公用設備求併入公園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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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提供完整可建築土地予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作為設置之代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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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四、依前二點劃設及提供之公共設施及公用設本案公共設施合計符合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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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用地及代用地,其面積合計不得低於申40.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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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變更使用總面積之百分之四十,其中代用地面積不得低於百分之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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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五、依本規範申請變更使用範圍內所劃設之公已於土地使用分區符合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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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設施及公用設備用地,如擬依都市計畫管制要點內敘明,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作多目標使詳細部計畫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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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時,以供作非營業性之公共使用者為限,其項目並應在計畫書中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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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六、變更使用範圍內依規定設置之公園、綠地本案規劃之公園及符合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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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場、兒童遊樂場等面積合計不得低於綠地合計之面積佔申請變更使用總面積之百分之十。總申請面積之21.15%三七、變更使用範圍內之主要道路應採人車分離本案沿主要道路兩符合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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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原則劃設人行步道,且步道寬度不得小側劃1.5公尺人行於一‧五公尺。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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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八、變更使用範圍內除每一住宅單元(住戶)依法令規定需設置符合規定至少應設置一路外汽車停車位外,並應按約61輛停車位,本範圍內居住規模或服務人口車輛預估數之案劃設停車場面積百分之二十設置足夠之公共停車場。0.204公頃,約可停於81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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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九、依本規範申請變更使用範圍內之建築基地1.平均坡度小於符合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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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原始地形在坵塊圖上之平均坡度達百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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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之十五以上者,除本規範另有規定外,2.本案劃設之住宅其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平均容積區建蔽率50%,容條文內容申請內容桃園縣政府核議意見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一百;其餘建築基地之積率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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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十,平均容積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二百。但所提供之公共設施及公用設備用地及代用地超過本規範所定最低比例者,得酌予提高其平均容積率;其提高部分不得超過上述所訂平均容積率上限之百分之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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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附帶條件四十、申請變更使用範圍內規劃做為商業使用之本案並無商業區之符合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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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應提供都市計畫變更後第一次土地劃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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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現值與該規劃作為商業使用土地面積乘積之百分之五金額,其中二分之一撥中央農業主管機關供農業建設;二分之一撥供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從事地方、鄉村建設及辦理農地使用管制經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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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一、申請變更使用範圍內之道路、學校、公園本案道路、公園、符合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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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停車場等公兒童遊樂場、綠地共設施用地,應捐贈予當地直轄市、縣(、停車場、學校等市)政府。捐贈予桃園縣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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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二、代用地及前二點捐贈之土地及提供之現金--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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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於變更都市計畫核定或備案機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與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簽訂協議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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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三、依本規範申請變更使用如為住宅社區者,應本案之社區經營管符合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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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具社區經營管理計畫,其內容如附件。理計畫詳細部計畫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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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四、協議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俟簽訂協議書時(一)具結保證依核准之都市計畫實施,其變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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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為住宅社區使用者,並切結依核准之社區經營管理計畫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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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自願捐贈之公共設施用地及代用地座落、面積及現金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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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取得建築物之使用執照前,不得為土地所有權之移轉。但經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土地所有權人移轉土地所有權予申請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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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申請人應於協議書簽訂後一定期間內,配合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前款規定之預告登記;土地為公有者,應於取得所有權後一定期間配合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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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違反前四款規定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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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五、第四十四點第四款所定之效力包括:--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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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撤銷開發許可並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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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土地變更為原使用分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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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公共設施條文內容申請內容桃園縣政府核議意見用地、代用地及提供之現金不予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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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六、申請變更使用範圍內若無公共下水道系統本計畫區採用雨、符合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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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供接用,或雖有公共下水道系統接用,污水分流處理,並其設置容量無法收集處理因開發所產生之設置污水處理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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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水量者,應依下水道法規定設置專用下水道系統及管理組織,並應採用雨水與污水分流方式處理,其經處理之污水應符合放流水排放標準。若排入原灌溉設施者,應經主管機關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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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七、申請人應擬具有關廢棄物處理、清運、收八德市公所九十一符合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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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及設置地點等計畫,該計畫應經環保主年十一月十五日德管機關同意。清字第0910030394號函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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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八、申請人應檢附相關事業(電力、電信、自1.台灣電力股份有符合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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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水)主管機構之明確同意供應檔。但各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該機構不能提供供應服務,而由申請人自處九十一年十一月行處理,並經各該主管機構同意者,不在十一日桃區業營計此限。發字第9111-003號函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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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台水二工字第09200021050號函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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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九、【本點刪除(93.02.19台內營字第0930082119號函修正)】伍、附則五十、申請人違反協議書規定事項,當地直轄市--依規定辦理,並納、縣(市)政府得撤銷其開發許可,並即依入協議書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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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將其土地變更會之決議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