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OIO5991-審議事項-第一案:台北縣政府函為「變更新店都市計畫(部分農業區、保護區為工商綜合專用區、工商綜合專用區(生態自然公園)、生態綠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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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議紀錄id
MOIO5991
案件id
MOIO5991-4-002-90798a
概要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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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一、本案業經台北縣都市計畫委員會93年8月26日第333次會審議通過,並准台北縣政府93年11月3日北府城規字第0930726209號函檢送計畫書、圖等報請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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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令依據: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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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變更計畫範圍:詳計畫圖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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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變更理由及內容:詳計畫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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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公民或團體所提意見: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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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案經簽奉核可,由本會馮委員正民(召集人)、歐陽委員嶠暉、洪委員啟東、張委員元旭及潘委員丁白等五位委員組成專案小組,專案小組已於93年11月26日召開會議審查完竣,並獲致具體審查意見,爰提會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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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發展定位:據開發單位列席人員說明,本開發案服務範圍涵蓋新店、中和及永和地區,與一般商業服務最大差異為品質與安全,市場定位則以中產階級為中心,故請開發單位妥為修正服務商圈內預測戶數之基本資料及本購物中心開發模式規劃,納入計畫書內,以為調整開發量體之參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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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基地特性:本案申請開發範圍內,山坡地面積佔總面積之63%,山坡地屬邊際土地,具有涵養水分及維護生態平衡功能,基本上應為保育重於開發,故建議開發單位於規劃設計時,對山坡地開發利用應儘可能配合其原始地形,減少人為破壞並注意排水、防災及水土保持工程等,以防治各種災害發生外,又對本坡地原有之景觀元素、潛力,優美植栽、林相等,妥為利用以創造趣味性與變化性之景觀特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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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環評部分:本開發案依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為避免影響開發時程,依規定採都市計畫變更審議與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平行作業方式辦理,故本案如經本會審議原則同意時,縣政府於報請核定時,應請檢附環保主管機關審查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俾憑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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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都市防災:本開發案除應依行政院頒之「災害防救方案」規定,於區內規劃設置足夠之防災避難場所、設施、消防救災路線、火災延燒防止地帶,以維公共安全外,請開發單位強化本計畫之緊急防災應變計畫,健全防災體系、充實防災設施,以建構安全的防災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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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文教設施:據開發單位列席人員說明,文教設施之建築物,由其闢建後再提供新店市公所永久無償使用,附設之停車場則開放供民眾停車。請縣政府依文教設施實際使用指定類別,並應建構適當之維護管理機制,以確保文教設施永續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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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實施進度:依台北縣政府核議意見,本開發案應於都市計畫發布實施日起六年內取得使用執照並開幕營運,故請開發單位妥為定訂期程內各項預定工作項目及完成期限,並納入計畫書內以為執行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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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其它:請台北縣政府加速完成本計畫面前之永和次系統道路興闢工程,以有效紓解本工商綜合區日後營運時,所帶來大量購物人潮及交通量,對周邊道路、停車等造成重大之交通衝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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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台北縣政府依「工商綜合區都市計畫審議規範」對本案審查結果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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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專案小組審查意一、本規範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本案業經經濟部照縣政府核議意見通之一第二項訂定,以審議依工商92.5.29經商字第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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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合區設置方針及申請作業要09202114460號函點規定取得工商綜合區開發推推薦在案薦而申請變更之都市計畫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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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依本規範申請變更都市計畫案件本案業經經濟部照縣政府核議意見通之土地面積,應依工商綜合區設92.5.29經商字第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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置方針及申請作業要點第六點09202114460號函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辦理。其已推薦在案超過各生活圈之總量面積者,於上述方針及申請作業要點所定之推薦總量面積檢討增加前,應暫停受理都市計畫之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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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經濟部於依工商綜合區設置方針本案業經內政部照縣政府核議意見通及申請作業要點第八點規定,完92.6.12內授營都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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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工商綜合區申設案件之評選字第0920007781號後,除將結果通知開發人並副知函准予辦理都市計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外,畫變更在案應將獲得推薦案件之評選結果及相關文件函送內政部,由內政部轉知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准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都市計畫之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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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依本規範規定辦理都市計畫變已納入計畫書本案辦理變更機關為更,其辦理機關為各該都市計畫台北縣政府,符合規原擬定機關。但都市計畫擬定機定,並已納入計畫書關為鄉(鎮、市)公所者,由縣內,故照縣政府核議政府辦理;申請變更範圍跨越省意見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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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境或縣(市)境者,由申請範圍較大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主辦之。其辦理程序詳如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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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開發人於獲准推薦後應即研擬開本案業於93.8.26經詳小組意見第三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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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計畫、製作變更都市計畫書圖臺北縣政府都市計及環境影響說明書,送請直轄畫委員會第333次會市、縣(市)政府審核;直轄市、議通過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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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市)政府於查核開發計畫、本案業於93.10.8經內政部核可函暨相關檢附文件臺北縣環境影響評齊備後,分別辦理都市計畫變更估審查委員會第2次審議及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作業。審查,通知修正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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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工商綜合區申設案件依法需辦理依規定辦理詳小組審意見第三環境影響評估者,採都市計畫變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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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審議與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平行作業方式辦理,並於各該都市計畫變更案報請核定時,檢附環保主管機關審查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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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開發人於都市計畫變更後,應將本案生態綠地之土業依規定辦理,故照縣生態綠地移轉登記為國有或將地於都市計畫變更政府核議意見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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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金繳交國庫、繳交捐獻金予當後,擬採移轉登記地地方政府後,申領建造執照。為國有之方式辦理前項代金或捐獻金之繳交,如因情形特殊,經開發人與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協議,報經該管都市計畫委員會同意者,得採分期方式繳納,並納入都市計畫書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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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依本規範申請工商綜合區變更都已納入計畫書業依規定辦理,並已納市計畫案件,其變更後之分區名入計畫書內,故照縣政稱應統一訂為「工商綜合專用府核議意見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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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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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開發人申請變更都市計畫時,應應檢附之書圖文件業依規定辦理,並已納檢附下列書圖文件:已納入計畫書入計畫書內,故照縣政(一)經濟部推薦證明文件。府核議意見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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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經濟部核定之興辦事業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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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變更都市計畫書圖:依都市計畫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二條暨都市計畫書圖製作規則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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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土地使用同意書(五)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法公告應檢附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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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辦理都市計畫變更之機關受理工依規定辦理(臺北業依規定辦理,故照縣商綜合專用區變更都市計畫案縣政府)政府核議意見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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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時,如發現計畫書圖及相關文件不符(全)者,應限期開發人補正(件)。逾期不補正(件)者,應將其申請案退回,並通知經濟部及內政部。退回補正(件)次數,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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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辦理都市計畫變更之機關於查1.本案原申請之都業依規定辦理,故照縣核計畫書圖及相關文件無誤市計畫變更之政府核議意見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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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應即辦理公開展覽,並於書、圖,已於完成公開展覽後一個月內提93.1.12臺北縣政該管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各府辦理公開展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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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工商2.另本案都市計畫綜合專用區變更都市計畫案變更修正後之件時,無論同意與否,最遲應書、圖,於於三個月內完成,並依都市計93.10.13臺北縣畫法第十九條規定將其審議政府補辦理公開結果、都市計畫書圖及相關文展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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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報請上級政府核定。3.本案原申請案已於93.2.2於新店市公所舉行都市計畫變更公開說明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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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另修正案已於93.10.27於新店市公所舉行都市計畫變更修正案公開說明會十二、申請變更為工商綜合專用區之本案申請變更為工照縣政府核議意見通土地面積,除下列情形外,不商綜合專用區之土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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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低於五公頃:地面積為5.234公(一)單獨申請供倉儲物流使頃,已納入計畫用者,不得低於一公頃。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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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工業區、倉庫(儲)區、貨物轉運中心(專用)區及其毗鄰土地單獨申請供批發量販使用者,不得低於一公頃(三)位於金門、馬祖等生活圈之申請案,不得低於○.五公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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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位於澎湖生活圈之申請案,不得低於一公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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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變更土地跨越都市計畫範圍外者,其位屬都市計畫範圍外土地面積之二分之一與位屬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面積之總和,應符合前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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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面積之計算,不包括既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基地土地形狀應完整連接,連接部分最小寬度不得少於三十公尺。但為既成道路或都市計畫道路分隔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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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基地內之原始地形在坵塊圖之已納入計畫書。詳小組意見第二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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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均坡度超過百分之三十以上之地區,其面積之百分之八十以上土地應維持原始地形地貌,不可開發。但得作為生態綠地,其餘部分得就整體規劃需要開發建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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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申請變更為工商綜合專用區之1.非位於水庫集水區照縣政府核議意見通土地,不得位於下列地區:內,詳經濟部水利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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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重要水庫集水區:凡現署92.12.2經水工有、興建中、規劃完成且字第09250533390定案(核定中),做為供號函,及經濟部水生活用水者或集水區面利署92.12.11經積大於五十平方公里之水工字第水庫或離槽水庫者為重09250557320號要水庫;其集水區範圍依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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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水庫治理機關認定之2.非位於生態保護區管理範圍為標準,或大壩內,詳臺北縣政府(含離槽水庫)上游全流92.11.25北府城域面積。第0920723144號(二)生態保育地區:包含文化函,及臺北縣政府資產保護區、自然保留92.12.1北府農林區、沿海自然保護區、野字第0920723148生動物保護區、國家公園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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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3.非位於古蹟所在(三)古蹟。地,詳內政部營建署92.12.2營署園字第0920074572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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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4.查「山坡地開發建照縣政府核議意見通辦法第五條規定不得開築管理辦法」已於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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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建築之山坡地。92.32.6修正為(五)地理、地質等條件不良,「山坡地建築管理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且辦法」,故修正前無法改善之地區。「山坡地開發建築(六)依水土保持法劃定之特管理辦法」第五條定水土保持區。「不得開發建築之(七)其它依法劃定應予保護山坡地」之規定已並禁止開發之地區。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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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3章山坡地建築」第262條規定,山坡地有下列各點情形之一者,不得開發建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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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坡度陡峭者‧地質結構不良、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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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活動斷層‧有危害安全之礦場或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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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土堆‧河岸或向源侵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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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患‧斷崖心區」及「廣停」之用地均非位於圍。詳附件詳經濟部水利署92.12.2經8水工字第09250533390號函及92.12.11經水工字第十五、申請變更為工商綜合專用區之本基地非位於自來照縣政府核議意見通土地,位於自來水水源水質水水水源、水質、水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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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保護區之範圍者,應依自來量保護區內,詳臺水法之規定管制。基地污水排北市自來水事業處放之承受水體如未能達到環92.11.28北市水生境保護主管機關公告該水體字第09231771100分類之水質標準或河川水體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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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認為對河防安全堪虞者,不得開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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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土地所在之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如已依法公告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之地區者,並應依飲用水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如尚未依法公告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之地區者,並應符合下列規定。但在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劃定公告前已實施都市計畫地區者,或基於國家社會經濟發展需要且無污染貽害水源、水質與水量行為之虞,經提出廢水三級處理及其他工程技術改善措施,並經關審查同意後,送經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審查通過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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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距離豐水期水體岸邊水平距離一千公尺之範圍,區內禁止水土保持以外之一切開發整地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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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取水口上游半徑一公里內集水區及下游半徑四百公尺,區內禁止水土9保持以外之一切開發整地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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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申請變更為工商綜合專用區之本基地非位於自來照縣政府核議意見通土地,如位於自來水淨水廠取水水源、水質、水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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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口上游,且尚無銜接至淨水量保護區內,詳臺廠取水口下游之專用污水下北市自來水事業處水道系統者,應暫停受理都市92.11.28北市水生計畫之變更。但提出上述系統字第09231771100之設置計畫,且已解決該系統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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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經地區之土地問題者不在此限,其設置計畫並應優先施工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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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申請變更為工商綜合專用區之本基地非位於重要照縣政府核議意見通土地,如位於依法劃定之海岸軍事設施管制區範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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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域)管制區、山地管制區、圍內,詳第三作戰區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或要塞司令部92.12.26怡堡壘地帶之範圍者,其開發除躍字第0920015094應依主管機關公告之管制事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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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管制外,於辦理變更審議時並應先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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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申請變更為工商綜合專用區之已納入計畫書。係屬環境影響評估應土地應臨接或設置十二公尺審查之環保議題,詳小以上之連外道路,並應依開發組意見第三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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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衍生之交通需求(含交通量與停車需求)進行交通衝擊分析與推估預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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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運輸方式應就人員運輸及貨物已納入計畫書。係屬環境影響評估應運輸加以分析。其中人員運輸審查之環保議題,詳小方式依運具選擇不同,區分為組意見第三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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步行旅次、大眾運輸工具旅次、小客車旅次、機車旅次或其他之交通旅次,並應視基地交通環境合理推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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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交通需求之預測,應考量開發已納入計畫書。係屬環境影響評估應後員工、消費者、其他洽公、審查之環保議題,詳小參觀之人員之使用需求;及貨組意見第三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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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運輸、廢棄物清運等車輛之負荷。並依據事業計畫及潛在之消費能力,預估最適之消費人數規模;貨物運輸車輛則應依維持正常營運所須貨物之供需量推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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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交通需求應於每日作業時間前、後一定時間範圍內作合理之分佈,且須考量平日尖峰時段內人車集中之狀況。購物中心分區另須針對假日不同交通狀況進行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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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區內應依據興辦事業計畫之已納入計畫書。係屬環境影響評估應性質及交通衝擊分析所得審查之環保議題,詳小之停車需求量,規劃設置足組意見第三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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夠之停車位,使開發後各型車輛停車之需求供給比低於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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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區內公共停車場之停車位最已納入計畫書。係屬環境影響評估應低留設基準如下:審查之環保議題,詳小(一)大客車停車位數:依實組意見第三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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際之需求量留設。但區內如設有大眾運輸場站設施者,其停車位數應另加計預估停放之大眾運輸車輛;設有旅館者,則應按其客房數每滿五十間設置一輛大客車停車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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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小客車停車位數:不得均轉換頻次之商,並應符合下列規定,但申請變更案件位於離島地區、大眾運輸系統便捷地區、設有專車接駁或其他特殊情形者,得經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之同意後,酌減留設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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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綜合工業使用:每滿停車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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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工商服務及展覽使用、修理服務業使用:每滿七十五平方公尺淨營業樓地板面積設置一輛停車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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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批發量販使用及購物中心使用:每滿四十車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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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總樓地板面積扣除淨營業樓地板面積之剩餘樓地板面積,應按建築技術規則相關規12定另行計算留設停車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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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申請變更都市計畫之案件應已納入計畫書。照縣政府核議意見通同時進行都市設計,並納入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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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計畫書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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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都市設計之內容須視實際需要,表明下列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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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共開放空間系統配置及管制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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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人行空間或步道系統動線配置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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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交通運輸系統配置及管制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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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建築基地最小規模限制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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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建築量體、公共設施及公用設備之配置、高度、造型、色彩及風格等管制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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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環境保護設施配置及管制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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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綠化植栽及景觀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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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區內應於基地周邊適當區位已納入計畫書。照縣政府核議意見通劃設必要之生態綠地,以維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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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自然景觀、淨化空氣、涵養水源,並落實生態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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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態綠地土地形狀應完整,其最小深度不得低於二十公尺,且總面積占申請開發土地總面積之比例應依
委員發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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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會專案小組日審查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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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開發案對於促進商業、服務業現代化,健全產銷通路、提昇國民生活與消費水準,促進城鄉發展均衡及增加就業機會均有正面之效益,故建議除下列各點外,其餘建議照台北縣政府核議意見通過。
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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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議:本案除將本會專案小組審查意見第二點基地特性內「減少人為破壞並注意排水、防災及水土保持工程等」乙節,修正為「減少人為破壞並注意排水、防災及水土保持工程等並採取適宜之生態工法」外,其餘准照本會專案小組審查意見(詳附錄)通過,並退請台北縣政府依照修正計畫書、圖後,報由內政部逕予核定,免再提會討論。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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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規定辦理,除天然植被良好、或有其他保持原有生態環境及地貌之需要者外,皆應植栽綠化,並應儘可能維持其完整性及連貫性。之;其代金之計算,以同比例土地依都市計畫變更後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換算之。二十五、基地周邊除已劃設深度二十已納入計畫書。照縣政府核議意見通公尺以上之生態綠地,或面過。臨具隔離功能之海、湖、河等公共水域,或山林、公園等永久性公共綠地、空地者外,均應退縮十公尺以上建築,以維環境品質。二十六、區內應依事業需求及環境特已納入計畫書。照縣政府核議意見通性,設置足供因開發行為衍過。生所需之道路、停車場、污水處理、垃圾處理、水電供給、及其他必要性服務設施,其面積占申請開發土地總面積之比例應依附表二規定辦理,其產權仍屬土地所有權人所有。但屬通過性之道路者,應無償提供並移轉登記為地方政府所有。前項留設作為必要性服務設施使用之土地,其土地使用分區別仍為特定專用區,非屬都市計畫之公共設施用地,惟應將其留設區位及配置情形詳予載明,納入都市計畫書規定,以利執行。二十七、區內建築配置應就地質承載已納入計畫書。照縣政府核議意見通安全無虞之地區儘量集中過。設置,並使基地法定空地儘量與開放空間相連貫,以發揮最大保育與防災功能。二十八、區內應依行政院頒之「災害已納入計畫書。詳小組意見第四點。防救方案」規定,於區內規劃設置足夠之防災避難場所、設施、消防救災路線、火災延燒防止地帶,以維公共安全。二十九、開發基地所屬都市計畫地區已納入計畫書。照縣政府核議意見通若無公共下水道系統可供過。接用,或雖有公共下水道系污水量者,應依下水道法規定設置專用下水道系統及管理組織,並應採用雨水及污水分流方式處理,其經處理之污水應符合放流水排放標準。三十、工商綜合專用區內得以平面或本案規劃為立體式照縣政府核議意見通立體方式規劃供下列一種或之購物中心,並已納過。數種之使用:入計畫書。(一)綜合工業:指提供試驗研究、公害輕微之零件組合裝配或商業、服務業關聯性較高之輕工業使用者。(二)倉儲物流:指提供從事商品之研發、倉儲、理貨、包裝、或配送等使用者。(三)工商服務及展覽:指提供設置金融、工商服務、旅館、會議廳及商品展覽場等使用者。(四)修理服務:指提供汽機車修理服務、電器修理服務及中古貨品買賣等使用者。(五)批發量販:指提供以棧板貨架方式陳列商品之賣場,並得結合部分小商店之使用者。(六)購物中心:指提供設置結合購物、休閒、文化、娛樂、飲食、展示、資訊等設施之使用者。三十一、工商綜合專用區內扣除生態已納入計畫書。係屬細部計畫內容,故綠地及相關必要性服務設不予以討論。施後之可建築基地,其總容積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三百六十。但原都市計畫書規定之容積率或已依法建築使用之容積超過者,得由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依該地區實際發展情況酌予調整。前項可建築基地,得以全區之總建築物容積率作為計算各宗建築基地容積率之依據,但仍應依核定之計畫管制之。三十二、工商綜合專用區之建蔽率,已納入計畫書。係屬細部計畫內容,故除單獨作倉儲物流使用者,不予以討論。不得超過百分之八十外,其餘均不得超過百分之六十。三十三、申請變更都市計畫案件基地本案基地內之安坑照縣政府核議意見通內夾雜零星或狹小之公有土段內挖子小段6-4、過。地或未登錄土地者,基於整12-5、15-1等3筆公體規劃開發及水土保持需有土地,業經國有財要,其位於山坡地者應先依產局91.8.19台財產規定取得同意合併開發證明北處字第0910029880文件;位於平地者應先徵得號函,「同意申請開經濟部及該管公有財產主管發」。機關對該開發案使用公有土地之處理意見。三十四、區內公用設備管線應予地下已納入計畫書。照縣政府核議意見通化,若其設施必須暴露於地過。面以上者,應予美化並考慮其安全性。三十五、開發人應自願依附表三規定已納入計畫書。照縣政府核議意見通捐獻現金予當地直轄市、縣過。(市)政府。以農業區、保護區土地申請變更為工商綜合專用區者,應將前項現金之二分之一撥交中央農業主管機關設置之農業發展基金,專供農業發展及農民福利之用。三十六、都市計畫書內應載明依法發已納入計畫書。照縣政府核議意見,納布實施後,開發人如未依核入計畫書內以為執行准之開發計畫期程實施開依據。發建設、或於取得建築物使用執照前將開發範圍土地移轉予非開發人者,當地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應即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將其土地變更回復為原使用分區,但移轉予經經濟部核准變更之接續開發人者,不在此限。前項變更回復為原使用分區之範圍包括設置必要性服務設施之土地,但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生態綠地土地則不予發還,亦不予變更。三十七、申請變更案件如經審議通已納入計畫書。照縣政府核議意見通過,開發人對於依審議決議過。所作之自願承諾,應依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之決議,部分或全部具結保證。前項具結保證事項應納入都市計畫書規定,以利執行。三十八、本規範規定事項,如直轄已納入計畫書。請縣政府依本會決議市、縣(市)政府於自治條辦理。例或各該主要計畫通盤檢討書另有規定者,或其屬配合國家重大建設者,得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就實際情形審決之,不適用本規範全部或一部之規定。若仍有未規定事項,仍以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之決議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