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OIO6091-報告事項-第1案:有關「都市計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立法院審議情形及進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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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議紀錄id
MOIO6091
案件id
MOIO6091-2-002-ad45e8
概要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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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一、內政部為落實行政院「挑戰二○○八-國家發展重點計畫」分組及全體研討會所獲致有關「檢討『都市計畫法』,加重『社區參與機制』」之結論,經檢視現行都市計畫法中有關民眾參與之相關規定,爰擬具都市計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於92年6月30日報經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審議。嗣因立法院待審法案繁多,致未能於立法院第5屆第6會期結束前完成二、三讀程序,已於94年2月4日依「行政院法案重行送請立法院審議處理原則」規定,重行函報行政院於3月7日核轉立法院審議,並經立法院內政及民族委員會於5月9日召開第一次審查會議,全案審查完竣,近期內可望提請立法院院會進行二、三讀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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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都市計畫法本次修正,係為加強都市計畫擬定、變更以及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管制事項之民眾參與,在規劃、審議過程中納入民眾參與機制,期能逐步建立公開化、透明化之都市計畫規劃與審議機制,化解民眾誤解與疑慮,促使都市計畫、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管制之實施能真正切合當地社區居民需要。因涉關本會審議都市計畫相關案件之民眾參與及審議相關資訊之公開,特提會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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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修正草案共計10條,謹將修正重點分別說明如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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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加強都市計畫擬定變更規劃過程之民眾參與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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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主要計畫擬定前及擬定期間,擬定計畫之機關應以座談會或其他適當之方法,公開徵詢民眾、學者專家及相關機關、團體意見,作為擬定計畫之參考。至有關民眾參與之適當方法,則於第十九條第五項明定授權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據地方實際需要定之,以符實需。(修正條文第18條)2、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之變更,其有關變更草案之擬定及審議,均應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辦理。(修正條文第28條)(二)加強公開展覽期間計畫草案資訊及都市計畫審議相關資訊之公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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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增列都市計畫擬定後,除應辦理公開展覽及舉行說明會外,並得以其他適當之方法,將計畫內容廣泛周知,以達到將計畫草案相關資訊公開之目的。(修正條文第19條第1項)2、公開展覽及說明會日期及地點應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告,公民或團體並得申請於都市計畫審議時列席陳述意見,陳述完畢後退席,以加強民眾參與途徑。(修正條文第19條第2項)3、都市計畫之審議,其審議進度、結果、陳情意見參採情形及其他相關資訊,除刊載於各級政府公報或公開於網際網路外,並得以其他適當之方法廣泛周知,以達到都市計畫審議及相關資訊公開化之目的。(修正條文第19條第3項)4、有關民眾參與之適當方法,授權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據地方實際需要定之,以符合民眾參與具有因地制宜特性之需要。(修正條文第19條第5項)5、主要計畫發布實施後,擬定計畫之機關應將主要計畫書及主要計畫圖等相關資料公開於網際網路,以供各界查詢,擴大都市計畫相關資訊之公開化。(修正條文第21條)(三)加強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管制事項審議過程中之民眾參與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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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特定地區或一定規模以上之土地開發、建築或設施,需經都市設計或土地使用管制審議者,應於細部計畫或本法施行細則中表明。非經審議核准,不得建築、施工或設置,以確保都市環境品質;至有關都市設計或土地使用管制事項之審議程序、徵詢意見之機制及其他作業事項之規定,則授權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另定之,以符合地方實際需要,並擴大社區參與途徑。(修正條文第39條之一)2、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審議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管制事項,得視實際需要,遴聘(派)學者、專家、熱心公益人士及相關機關代表參與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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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條文第74條之一)(四)此外,將現行有關內政部、各級地方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為審議及研究都市計畫,應分別設置都市計畫委員會辦理之規定,修正為應分別遴聘(派)學者、專家、熱心公益人士及相關機關代表,以合議制及公開方式辦理之,並同時配合修正刪除相關條文中有關都市計畫委員會之規定,俾符合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中有關該法施行後,除該法及各機關組織法外,不得以作用法規定機關組織之規定。(修正條文第18條、第19條、第74條、第81條)四、本次都市計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如能順利完成立法程序後,其預期效益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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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強化都市計畫擬定變更之規劃與審議過程中之民眾參與機制,逐步建立公開化、透明化之都市計畫規劃與審議機制,化解過去民眾對於都市計畫制定過程公正性與客觀性之誤解與疑慮,並有助於後續相關都市開發建設工作之推動與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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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透過加強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管制事項審議過程中之民眾參與機制,促使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管制之實施能真正切合當地社區居民之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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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檢附立法院內政及民族委員會94.05.09審查都市計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決議情形對照表。
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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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定:洽悉,並請內政部函知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配合立法進度預作充分之準備,以資因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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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內政及民族委員會94.05.09審查都市計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決議情形對照表除第二項有關「縣第十八條主要計畫第十八條主要一、為擴大都市計畫擬(市)政府」乙詞,擬定前及擬定期計畫擬定後,應先定前及擬定期間修正為「縣(市)間,擬定計畫之機送由該管政府或民眾參與都市計(局)政府」,俾關應以座談會或其鄉、鎮、縣轄市都畫之途徑,爰增訂與本法第四條規定他適當之方法,公市計畫委員會審第一項,明定擬定一致外,其餘照修開徵詢民眾、學者議。其依第十三計畫之機關應以正條文通過。專家及相關機關、條、第十四條規定座談會或其他適團體意見,作為擬由內政部或縣當之方法,公開徵定計畫之參考。(市)(局)政府詢民眾、學者專家主要計畫擬訂定或擬定之計及相關機關、團體定後,應先送由該畫,應先分別徵求意見,作為擬定計管政府或鄉、鎮、有關縣(市)(局)畫之參考。當地社縣轄市公所審議;政府及鄉、鎮、縣區團體或組織均其依第十三條、第轄市公所之意可透過此一途徑十四條規定由內政見,以供參考。充分表達其意部訂定或縣(市)見,達到擴大社區政府擬定之計畫,參與機制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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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先分別徵詢有關二、按有關民眾參與之縣(市)政府及鄉、方式繁多,舉凡透鎮、縣轄市公所之過公告、公開展意見,以供參考。覽、新聞紙、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抽樣問卷調查、地區調查、民眾訪談、協調會、座談會、公聽會等方式,均可達到廣泛周知及擴大民眾參與之功能,若要逐一加以列舉,確有困難,本方式逐一列舉,而方法為之;並配合轄市、縣(市)政府依據地方實際需要訂定之,以符實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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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現行條文則移列為第二項,並將「徵求」乙詞,修正為「徵詢」,以資周延;並將「都市計畫委員會」乙詞刪除,以符合中央行行後,除該法及各機關組織法外,不得以作用法規定機關組織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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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配合設治局組織條例已於61年3月18日停止適用並於92年5月28日廢止,爰將第二項之縣(市)(局)政府修正為縣(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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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依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細部計畫之擬定,應依照本條規定辦理;並已配合修正第二十八條規定,明定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之變更,其有關變更計畫之擬定,應依照本條規定辦理。是以,本條條文修正通過後,不論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之擬定或變更,均應依照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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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第一項及第五項第十九條主要計畫第十九條主要計畫一、第一項增列都市計有關「縣(市)政擬定後,送該管政擬定後,送該管政畫擬定後,除應辦府」乙詞,修正為府審議前,應於各府都市計畫委員會理公開展覽及舉「縣(市)(局)該直轄市、縣(市)審議前,應於各該行說明會外,並得政府」,俾與本法政府及鄉、鎮、縣直轄市、縣(市)以其他適當之方第四條規定一致轄市公所公開展覽(局)政府及鄉、法,將計畫內容廣外,其餘照修正條三十天及舉行說明鎮、縣轄市公所公泛周知,以達到將文通過。會,並得以其他適開展覽三十天及舉計畫草案相關資當之方法,將計畫行說明會,並應將訊公開之目的;並內容廣泛周知。公開展覽及說明會將「都市計畫委員前項公開展覽及說明會之日期及地點登報會」乙詞刪除,以之日期及地點,應周知;任何公民或符合中央行政機於政府公報或新聞團體得於公開展覽關組織基準法中紙公告;任何公民期間內,以書面載有關該法施行或團體得於公開展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後,除該法及各機覽期間內,以書面址,向該管政府提關組織法外,不得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出意見,由該管政以作用法規定機地址,向該管政府府都市計畫委員會關組織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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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出意見,並得申予以參考審議,連二、配合設治局組織條請於審議時列席陳同審議結果及主要例已於61年3月述意見,陳述完畢計畫一併報請內政18日停止適用並後退席,由該管政部核定之。於92年5月28日府予以參考審議,前項之審議,廢止,爰將第一項連同審議結果及主各級都市計畫委員之縣(市)(局)要計畫一併報請核會應於六十天內完政府修正為縣定之。成。但情形特殊者(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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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之審議,其,其審議期限得予三、現行條文第一項後審議進度、結果、陳延長,延長以六十段係有關民眾參情意見參採情形及天為限。與表達意見之規其他相關資訊,應刊該管政府都市定,與前段有關計載於各級政府公報計畫委員會審議修畫資訊公開之規或公開於網際網路正,或經內政部指定有別,爰予移列,並得以其他適當之示修正者,免再公為第二項規定,除方法廣泛周知;各級開展覽及舉行說明明定公開展覽及政府或鄉、鎮、縣轄會。說明會日期及地市公所並應於六十點應於政府公報天內完成審議。但情或新聞紙公告形特殊者,其審議期外,並增列公民或限得予延長,延長以團體得申請於都六十天為限。市計畫審議時列該管政府審議席陳述意見,陳述修正,或經內政部完畢後退席之規指示修正者,得免定,以加強民眾參再公開展覽及舉行與途徑;並將「都說明會。市計畫委員會」乙第一項、第三詞予以刪除,以資項及前條第一項之周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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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當方法,由直轄四、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市、縣(市)政府列為第三項,明定定之。有關都市計畫之審議,其審議進度、結果、陳情意見參採情形及其他相關資訊,除刊載於各級政府公報或公開於網際網路外,並得以其他適當之方法廣泛周知,以達到將都市計畫審議相關資訊公開化之目的;並將「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乙詞,修正為「各級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以資周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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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有關經該管政府審議修正,或經內政部指示修正之都市計畫案件,部分涉及實質計畫內容之修正,或有再公開展覽及舉行說明會之需要,爰為「得免再公開展覽及舉行說明會」,俾富彈性;並將「都市計畫委員會」乙詞刪除,以資周延,條次順移為第四項。至於哪些情況下得免再辦理公開展覽及舉行說明會,將後,於本法施行細則中配合訂定之,以利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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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按有關民眾參與之方式繁多,舉凡透過公告、公開展覽、新聞紙、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抽樣問卷調查、地區調查、民眾訪談、說明會、座談會、協調會、公聽會等方式,均之功能,若要逐一加以列舉,確有困難,爰未於本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列舉,而僅規定得以適當之方法為之。鑑於民眾參與方式,具有因地制宜性質,爰增訂第五項規定,授權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據地方實際需要訂定之,以符實需,並收因地制宜之效。本條條文完成立法程序後,將由內政部邀集各地方政府共同研商訂定一套通案性之作業範本,供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相關規定時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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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二十一條主要計畫第二十一條主要計一、配合設治局組織條有關「縣(市)政經核定或備案後,當畫經核定或備案例已於61年3月府」乙詞,修正為地直轄市、縣(市)後,當地直轄市、18日停止適用並「縣(市)(局)政府應於接到核定縣(市)(局)政於92年5月28日政府」,俾與本法或備案公文之日起府應於接到核定或廢止,爰將第一第四條規定一致三十日內,將主要計備案公文之日起三項、至第三項之縣外,其餘照修正條畫書及主要計畫圖十日內,將主要計(市)(局)政府文通過。發布實施,並應將發畫書及主要計畫圖修正為縣(市)政布地點及日期刊登發布實施,並應將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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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紙。發布地點及日期登二、增訂第四項,明定內政部訂定之報周知。主要計畫發布實特定區計畫,層交當內政部訂定之施後,擬定計畫之地直轄市、縣(市)特定區計畫,層交機關應將主要計政府依前項之規定當地直轄市、縣畫書及主要計畫發布實施。(市)(局)政府圖等相關資料公當地直轄市、縣依前項之規定發布開於網際網路,以(市)政府未依第一實施。供各界查詢,促進項規定之期限發布當地直轄市、都市計畫相關資者,內政部得代為發縣(市)(局)政訊之公開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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布之。府未依第一項規定三、另考量前開規定修主要計畫發布之期限發布者,內正前已發布實施實施後,擬定計畫之政部得代為發布之主要計畫,因資機關應將主要計畫之。料數量龐大,恐非書及主要計畫圖等短時間內可以完相關資料,公開於網成公開於網際網際網路,以供各界查路作業,爰於第五詢。項規定由各該擬本法修正施行定計畫機關分年前已發布實施之主編列預算辦理要計畫,由各該擬定之,以資周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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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畫機關分年編列四、依本法第二十三條預算,依前項規定辦及第二十八條規理之。定,細部計畫之擬定、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之變更,均應依照本條規定辦理。是以,本條條文修正通過後,不論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之擬定或變更,均應依照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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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第一項後段文字酌作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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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修正條文通過。第二十二條細部計第二十二條細部一、本法現行第三十九畫得視實際需要,計畫應以細部計條規定雖具有部辦理都市設計。細畫書及細部計畫分都市設計之內部計畫應以細部計圖就左列事項表涵,得據以實施都畫書及細部計畫圖明之:市設計,惟地方政就下列事項表明一、計畫地區範府迭有反映現行之:圍。規定未臻明確,因一、計畫地區範二、居住密度及而未克全力推動圍。容納人口。都市設計,致造成二、居住密度及容三、土地使用分都市景觀紛亂及納人口。區管制。土地未能作經濟三、土地使用管四、事業及財務合理利用,無法創制。計畫。造整體開發效四、道路系統。五、道路系統。益。為提升都市環五、地區性之公共六、地區性之公境品質,美化都市設施用地。共設施用景觀,爰於第一項六、事業及財務計地。序文增列細部計畫。七、其他。畫得視實際需七、其他。前項細部要,辦理都市設前項細部計畫計畫圖比例尺計,以利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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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不得小於一千二、有關土地使用管制一千二百分之一。二百分之一。事項,係包括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二大部分,現行規定確有不足,爰就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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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為符合實際規劃程序,爰將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四款移列作為同項第六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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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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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修正條文通過。第二十八條主要計第二十八條主要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畫及細部計畫之變計畫及細部計畫係有關都市計畫審議更,其有關變更計之變更,其有關審之規定,現行條文第一畫之擬定、審議、議、公開展覽、層項末段規定,顯有漏公開展覽、層報核報核定及發布實列,爰予修正增列,並定及發布實施等事施等事項,應分別配合第十八條第一項項,應分別依照第依照第十九條至修正增列有關計畫擬十八條至第二十一第二十一條及第定前及擬定期間公開條及第二十三條之二十三條之規定徵詢意見之相關規規定辦理。辦理。定,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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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第二項「縣(市)第三十九條之一特一、本條新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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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乙詞,修正定地區或一定規模二、明定特定地區或一為「縣(市)(局)以上之土地開發、定規模以上之土政府」,俾與本法建築或設施,需經地開發、建築或設第四條規定一致都市設計或土地使施者,需經都市設外,其餘照修正條用管制審議者,應計或土地使用管文通過。於細部計畫或本法制審議者,應於細施行細則中表明。部計畫或本法施非經審議核准,不行細則中表明。非得建築、施工或設經審議核准,不得置。建築、施工或設前項都市設計置,以確保都市環或土地使用管制事境品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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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之審議程序、徵三、鑑於都市設計或土詢意見之機制及其地使用管制事項他作業事項之規之審議(例如住宅定,由直轄市、縣區是否允許設置(市)政府另定旅館、加油站、電之。信機房、大型商場、客貨運業停車場之審議、以及社區公園、廣場或停車場興建規劃設計之審議::等),往往為社區居民所切身關心之議題,為加強社區參與機制,爰於第二項明定上開事項之審議程序、徵詢定,授權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另定之,以符合地方實際需要,並擴大社區參與途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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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項條文,第七十四條內政第七十四條內政一、依照中央行政機關照修正條文通部、各級地方政府部、各級地方政府組織基準法規過。及鄉、鎮、縣轄市及鄉、鎮、縣轄市定,該法施行後,二、第二項條文,公所為審議及研究公所為審議及研除該法及各機關決議修正如都市計畫,應分別究都市計畫,應分組織法外,不得以下:「前項學遴聘(派)學者、別設置都市計畫作用法規定機關者、專家及熱專家、熱心公益人委員會辦理之。之組織,且除政策心公益人士不士及相關機關代都市計畫委統合委員會及獨得少於遴聘表,以合議制及公員會之組織,由行立機關外,一律不(派)總人數開方式辦理之。政院定之。稱「委員會」,現二分之一,並前項學者、專行法律中有關「委不得多於五分家及熱心公益人士員會」之規定,其之三,任期為不得少於遴聘(派)性質屬任務編組一年,期滿得總人數二分之一,者,應予刪除,僅續聘,並以續任期為一年,期滿得針對法定程序聘二次為限。」得續聘,並以續聘或參與人員身份三、附帶決議:「本三次為限。加以規範,爰配合條條文修正通修正本條第一項過後,內政部及末段規定,並配合各級地方政府刪除現行第二項於分別訂定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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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都市計畫委二、為使都市計畫審議員會設置要點臻於公正客觀,爰時,應予明定熱增列第二項明定心公益人士不學者、專家及熱心得超過該都市公益人士不得少計畫委員會委於遴聘(派)總人員遴聘(派)總總人數之二分之人數十分之一;另配合各級政一」。府首長任期,並明定有關任期及續聘規定,以利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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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縣(市)政府」第七十四條之一直一、本條新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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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詞,修正為「縣轄市、縣(市)政二、按都市設計及土地(市)(局)政府」,府為審議都市設計使用管制事項之俾與本法第四條規及土地使用管制事審議,影響人民權定一致外,其餘照項,得視實際需利義務至鉅,且所修正條文通過。要,遴聘(派)學涉及之事務亦至者、專家、熱心公為廣泛而繁瑣,並益人士及相關機關涉及諸多專門技代表參與審議。術領域,恐非各級政府承辦之行政人員及現行都市計畫委員會能負荷。為使民眾提請審核之申請案件,得以公平、公正、客觀、周延而迅速的予以處理,爰予明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得視實際需要,遴聘(派)學者、專家、熱心公益人士及相關機關代表參與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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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修正條文通過。第八十一條依本法第八十一條依本依照中央行政機關組織新訂、擴大或變更法新訂、擴大或變基準法規定,該法施行都市計畫時,得先更都市計畫時,得後,除該法及各機關組行劃定計畫地區範先行劃定計畫地織法外,不得以作用法圍,經由該管政府區範圍,經由該管規定機關之組織,且除審議通過後,得禁都市計畫委員會政策統合委員會及獨立止該地區內一切建通過後,得禁止該機關外,一律不稱「委築物之新建、增地區內一切建築員會」,現行法律中有建、改建,並禁止物之新建、增建、關「委員會」之規定,變更地形或大規模改建,並禁止變更其性質屬任務編組者,採取土石。但為軍地形或大規模採應予刪除,僅得針對法事、緊急災害或公取土石。但為軍定程序或參與人員身份益等之需要,或施事、緊急災害或公加以規範,爰配合修正工中之建築物,得益等之需要,或施本條第一項部分文字,特許興建或繼續施工中之建築物,得至有關審議事項,第七工。特許興建或繼續十四條已有明文,應依前項特許興建施工。其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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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繼續施工之准許前項特許興條件、辦理程序、建或繼續施工之應備書件及違反准准許條件、辦理程許條件之廢止等事序、應備書件及違項之辦法,由內政反准許條件之廢部定之。止等事項之辦第一項禁止期法,由內政部定限,視計畫地區範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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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大小及舉辦事業第一項禁止期之性質定之。但最長限,視計畫地區範不得超過二年。圍之大小及舉辦事前項禁建範圍業之性質定之。但及期限,應報請行最長不得超過二年政院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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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特許興前項禁建範建或繼續施工之建圍及期限,應報請築物,如牴觸都市行政院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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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畫必須拆除時,第一項特許不得請求補償。興建或繼續施工之建築物,如牴觸都市計畫必須拆除時,不得請求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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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修正條文通過。第八十六條之一本一、本條新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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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中華民國○○年二、本法第十八條、第○○月○○日修正十九條、第七十四施行前已依第七十條及第八十一條修四條設置之各級都正刪除有關都市計市計畫審議組織,畫委員會審議及組於本法修正施行之織相關規定後,需日起一年內,得繼回歸地方制度法及續審議。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規定,另行訂定各該都市計畫委員會之組成及運作,考量各地方政府及鄉(鎮、市)公所配合作業時程不一,為避免本法修正施行後,對現行各級都市計畫委擊,致使都市計畫審議作業停擺,影響都市相關建設時程與人民權益,允宜預留相當期間,以供各級政府及鄉(鎮、市)公所為充分之準備,從容應對,爰明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設置之各級都市計畫審議組織,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得繼續審議,以資銜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