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OIO6241-報告事項-第2案:有關「都市計畫國營事業土地檢討變更處理原則(草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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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議紀錄id
MOIO6241
案件id
MOIO6241-2-003-8a1620
概要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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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一、行政院「國家資產經營管理委員會」93年10月28日召開第28次會議,討論有關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提報「國營事業電信、郵政、機關等公用事業用地變更問題分析與政策建議之研究(草案)」乙案,作成決議略以:「1.本案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之研析成果頗具參考價值,尤其國營事業公用事業用地在性質上迥異於一般公共設施用地及私有土地,其用地變更之回饋比例應予適當考量,並應視為國家重大政策。2.為統一國營事業公共事業用地都市計畫變更作業流程及回饋比例,請內政部於93年12月底前訂定原供國營事業使用之公共設施用地變更之通案審議規範或處理原則陳報行政院,俾地方政府有所遵循」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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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內政部依照上開國家資產經營管理委員會第28次會議決議事項研擬「都市計畫國營事業土地檢討變更處理原則(草案)」乙種,於93年12月15日及94年2月15日邀集相關部會及直轄市、縣(市)政府召開研商會議後,彙整提報94年3月22日本會第605次會議報告,惟因其中第八點有關變更後開發義務負擔捐贈比例規定,高雄市政府持反對意見,並堅持應將該府保留意見併案陳報國家資產經營管理委員會討論決定,經本會討論後決議:由內政部再邀集相關單位繼續整合協調獲致共識後,再行提報國家資產經營管理委員會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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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內政部復於94年7月20日再次邀集高雄市政府、行政院經建會、財政部國產局、各國營事業機關(構)及各地方政府召開協商會議,會中高雄市政府仍堅持其保留意見,經討論決議:有關高雄市政府對草案第八點條文之不同意見,仍採二案併陳方式函報財政部彙整提報國家資產管理委員會報告,並請財政部於召開國家資產經營管理委員會會議討論本案時,邀請高雄市政府列席補充說明。此外,台北市政府亦於94年10月13日行文財政部表達對本處理原則草案第八點之不同意見,並要求列席國家資產經營管理委員會補充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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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案經財政部於94年11月11日召開國家資產經營管理委員會工作小組第47次會議討論本案,就本處理原則草案第8點有關高雄市政府及台北市政府之不同意見協調獲致具體結論,並於彙整修正後將本案提報94年11月24日召開之行政院國家資產經營管理委員會第41次委員會議討論,獲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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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議略以:「(一)內政部(營建署)研訂本處理原則,有助於解決大部分國營事業土地面臨都市計畫變更所遭遇之問題,對於活化資產,提升土地利用效益,有積極正面之作用;相關業務同仁的努力應予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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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處理原則既以國營事業為適用對象,其第三點第一款中『電信用地』之文字應予刪除,本處理原則請內政部循都市計畫程序完成審議後,轉知相關部會及各縣市政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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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至於無法適用本處理原則辦理都市計畫變更之原國營事業土地,鑒於以往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劃設時,係遷就國營事業之特性,而將其管有之土地劃設為機關用地或其他公共設施用地,該部分土地同樣面臨無法活化利用,阻礙都市發展之困境,請內政部另行通案研究解決對策,以促進土地有效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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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茲內政部營建署業依據上開行政院國家資產經營管理委員會第41次委員會議決議,重新整理修正本處理原則草案妥竣,爰特提會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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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歸納本處理原則之訂定重點如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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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明定本處理原則之訂定目的與依據。(草案第一點)(二)明定本處理原則之適用範圍,以利執行。(草案第二點)(三)明定國營事業土地辦理變更都市計畫時,得視個案情形需要,分別採個案變更、通盤檢討及專案通盤檢討等三種方式辦理,並分別明定其辦理程序。(草案第三點)(四)明定國營事業土地辦理變更都市計畫時之相關作業方法。(草案第四點)(五)明定國營事業土地辦理都市計畫變更後有關開發義務負擔捐贈事項。(草案第五點)(六)按變更後土地使用分區不同及提供捐贈事項差異,分別訂定有關國營事業土地辦理都市計畫變更後相關開發義務負擔捐贈之時機。(草案第六點)(七)明定國營事業土地辦理都市計畫變更時,有關應捐贈事項、接受對象、捐贈時機等,應與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簽訂協議書,納入計畫書載明之,以利執行。(草案第七點)(八)明定本原則實施前有關各該都市計畫書內已有相關國營事業土地變更附帶條件規定者之處理方式,並明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於自治條例或各該主要計畫通盤檢討書另有規定者,或其屬配合國家重大建設者,得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就實際情形審決之,不適用本處理原則全部或一部之規定,以符合因地制宜及地方自治之精神。(草案第八點)(九)明定非公司組織國營事業管理之國有土地,準用本原則規定,以符實需。(草案第九點)(十)明定本原則未規定事項之處理方式。(草案第十點)七、檢附:「都市計畫國營事業土地檢討變更處理原則」草案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
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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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定:洽悉,並由內政部循程序函轉相關部會及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查照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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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計畫國營事業土地檢討變更處理原則(草案)總說明為落實93年10月28日行政院「國家資產經營管理委員會」第28次會議,討論有關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提報「國營事業電信、郵政、機關等公用事業用地變更問題分析與政策建議之研究(草案)」之相關決議事項,訂定有關國營事業土地於辦理都市計畫變更時之相關通案性處理原則,以作為各該國營事業機構辦理、各該都市計畫擬定機關規劃作業及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之依據,爰訂定本處理原則(草案),其訂定重點分別說明如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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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明定本處理原則之訂定目的與依據。(草案第一點)二、明定本處理原則之適用範圍,以利執行。(草案第二點)三、明定國營事業土地辦理變更都市計畫時,得視個案情形需要,分別採個案變更、通盤檢討及專案通盤檢討等三種方式辦理,並分別明定其辦理程序。(草案第三點)四、明定國營事業土地辦理變更都市計畫時之相關作業方法。(草案第四點)五、明定國營事業土地辦理都市計畫變更後有關開發義務負擔捐贈事項。(草案第五點)六、按變更後土地使用分區不同及提供捐贈事項差異,分別訂定有關國營事業土地辦理都市計畫變更後相關開發義務負擔捐贈之時機。(草案第六點)七、明定國營事業土地辦理都市計畫變更時,有關應捐贈事項、接受對象、捐贈時機等,應與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簽訂協議書,納入計畫書載明之,以利執行。(草案第七點)八、明定本原則實施前有關各該都市計畫書內已有相關國營事業土地變更附帶條件規定者之處理方式,並明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於自治條例或各該主要計畫通盤檢討書另有規定者,或其屬配合國家重大建設者,得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就實際情形審決之,不適用本處理原則全部或一部之規定,以符合因地制宜及地方自治之精神。(草案第八點)九、明定非公司組織國營事業管理之國有土地,準用本原則規定,以符實需。(草案第九點)十、明定本原則未規定事項之處理方式。(草案第十點)都市計畫國營事業土地檢討變更處理原則(草案)條文對照表【附件:國營事業土地變更後開發義務負擔捐贈事項之計算公式】P:變更後開發義務負擔捐贈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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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變更為住宅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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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15%+(LP2/LP1-100%)/10;P最大值為25%,最小值為15%2.變更為商業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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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20%+(LP2/LP1-100%)/10;P最大值為30%,最小值為20%3.變更為特定專用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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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20%+(LP2/LP1-100%)/10]×F(商)/F(總);P最大值為20%F(商):作為商業性設施使用之樓地板面積F(總):特定專用區總樓板面積F(商)/F(總)≦50%說明:1.LP2:土地變更後毗鄰地價區段使用性質相同土地近三年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元/M)×面積(M)LP1:土地變更前近三年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元/M)×面積(M)2.變更後為專供該國營事業使用之專用區,且未容許得供商業使用者,免提供捐贈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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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變更後為專供該國營事業使用之專用區,且容許不超過50%以上供商業使用部分,按本表所定商業區應提供之比例乘以「各該使用樓地板面積占總樓地板面積之比例」,換算其應提供之捐贈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