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OIO6281-報告事項-第2案:為釐清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司法院釋字第406號解釋意旨執行都市計畫法第17條第2項相關疑義案,特提會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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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議紀錄id
MOIO6281
案件id
MOIO6281-2-003-b62f73
概要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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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一、依據本部94年12月13日台內訴字第0940079175號函送本部訴願審議委員會第1020次會議附帶決議(如附件一)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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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依本部訴願審議委員會附帶決議,本部業以95年1月9日台內營字第0940088127號函(如附件二)轉各直轄市、縣(市)政府重申都市計畫法第17條第2項但書規定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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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查民國28年公布施行之原都市計畫法,並無都市計畫分類及上、下層次計畫之規定,中央政府遷台後,嗣參酌美援運用委員會編譯之「各國都市計畫法令概要」(民國51年),於民國53年重新修正公布施行,除將都市計畫依擬定地區性質區分為市(鎮)計畫、鄉街計畫、特定區計畫及區域計畫(第6條)外,並依其計畫層次區分為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第14條、第23條),以及明定其計畫應表明事項及核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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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有關細部計畫未完成法定程序前發照之限制,前經行政院61年9月8日台61內字第8993號令規定:「一、細部計畫未核定前,據以責由起造人先行具結發照於法無據,而且事後雖與核定之都市計畫不合,實際上亦難拆除;仍應依都市計畫法之規定,於細部計畫核定後始得發照,但依主要計畫能確定建築線者,或主要公共設施(如道路、水溝等)已照主要計畫興建完成者,得依有關建築法令之規定由主管機關指示(或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不必責由起造人再行具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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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變更主要計畫或土地使用分區者,必須俟其計畫核定後始得按變更計畫發照。三、臺北市或臺灣省各縣(市)未完成細部計畫地區,應儘速擬訂完成。四、省(市)送請內政部核定之都市計畫;內政部應適切配合時效,儘速予以核定,以資便民。」五、民國62年9月6日修正公布之都市計畫法第17條第2項規定「未發布細部計畫地區,應限制其建築使用及變更地形。但主要計畫發布已逾二年以上,而能確定建築線或主要公共設施已照主要計畫興建完成者,得依有關建築法令之規定,由主管建築機關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係由立法委員參考上開行政院61年9月8日函示規定提案修正增列;同次修正時,並於該法第7條明定「主要計畫係作為擬定細部計畫之準則,細部計畫係作為實施都市計畫之依據」。嗣於68年後,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為逐步建立都市計畫變更之義務負擔及回饋制度,爰於審議相關變更案決議:另行(或自行)擬定細部計畫、提供一定比例公共設施用地、建築用地或折算代金,或須以市地重劃、區段徵收方式完成整體開發後,始得發照建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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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按「內政部73年2月20日73台內營字第213392號函釋略謂:即使主要計畫發布實施已逾滿2年,如其(主要)計畫書內有『應擬定細部計畫後,始得申請建築使用,並應儘可能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之規定者,人民申請建築執照,自可據以不准等語,顯係逾越首開規定,另作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應不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406號解釋已明釋在案。(相關法條:憲法第172條、都市計畫法第15、17條)七、為妥善處理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上開解釋,本部前以87年1月23日台(87)內營字第8771128號函及87年7月24日台(87)內營字第8772359號函釋確認都市計畫法第17條第2項但書規定,係指主要計畫發布已逾2年,且能確定建築線或主要公共設施已照主要計畫興建完成之情形下,地方政府應即考量對都市計畫實施之影響,而決定可否依有關建築法令規定,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尚非強制規定應即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以作為地方政府執行都市計畫法第17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依據。至上開條文但書規定「能確定建築線」及「主要公共設施已照主要計畫興建完成」之先決要件,本部依都市計畫法第85條訂定之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條已有明文,縣(市)政府自應依其規定予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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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部為使多年來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決議之開發義務制度,充實法源依據,爰於91年12月11日修正公布之都市計畫法,增訂第27條之1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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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權利關係人依第二十四條規定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或擬定計畫機關依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都市計畫變更時,主管機關得要求土地權利關係人提供或捐贈都市計畫變更範圍內之公共設施用地,可建築土地、樓地板面積或一定金額予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前項土地權利關係人提供或捐贈之項目、比例、計算方式、作業方法、辦理程序及應備書件等事項,由內政部於審議規範或處理原則中定之。」,並已陸續訂頒相關審議規範及處理原則;此外,於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檢討變更處理原則中明定,土地使用分區檢討變更、公共設施用地檢討變更為非公共設施用地,除直轄市、縣(市)政府於自治條例或各該原主要計畫通盤檢討書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其變更後應提供捐贈或其他附帶事項,應由本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就實際情形審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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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為妥善處理都市計畫書附帶規定應辦理整體開發地區遲未能辦理完成整體開發之問題,本部除研擬「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處理方案」於91年7月16日函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配合辦理外,並由本部地政司及營建署共同組成技術服務團,訂定輔導計畫,陸續赴各直轄市、縣(市)協助處理整體開發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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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綜上,都市計畫法第17條第2項但書規定「主要計畫發布已逾2年以上,而能確定建築線或主要公共設施已照主要計畫興建完成者」,似為地方政府「得依有關建築法令之規定,由主管建築機關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之先決條件,而非符合上開先決條件,即應強制地方政府依有關建築法令規定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惟有關黃繁雄因指定建築線訴願案,本部訴願決定理由三提及「都市計畫法第17條第2項但書規定,得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之條件為:(一)主要計畫發布已逾二年,(二)且能確定建築線或主要公共設施已照主要計畫興建完成,(三)依有關建築法令。若符合上開三要件,主管建築機關即『應』指定建築線,並非仍『得』不指定建築線」乙節之見解,地方政府除已無法考量對都市計畫實施之影響,而決定可否依有關建築法令規定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外,亦已無婉予勸導土地所有權人暫緩申請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之彈性空間,恐將衍生包括高雄、淡海新市鎮及全國上萬公頃未實施整體開發地區發照之衝擊,形成國內都市計畫制度之空前危機,影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甚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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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有關都市計畫規定以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方式整體開發案件之處理原則,前經本部以92年11月6日台內營字第0920089756號函及93年12月9日台內營字第0930088111號函釋在案;至都市計畫主要計畫規定另行(或自行)擬定細部計畫部分,為免主要計畫變更案依法核定發布實施後未依附帶條件擬定細部計畫,致產生核發建築執照疑義,建議爾後本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主要計畫案件無論開發規模大小,如經審議通過,除特殊情形經本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同意外,應俟各直轄市、縣(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定細部計畫後,再檢具變更主要計畫書、圖報由本部逕予核定後實施,以杜紛爭。
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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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定:一、本案涉及本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定相關都市計畫決議之落實及都市計畫法第17條第2項但書之執行,由本會委員組成專案小組(成員另案簽請兼主任委員核可)先行研議,俟研獲具體處理意見,提報大會確定後,再將研處情形函復本部訴願審議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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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至有關都市計畫主要計畫規定另行(或自行)擬定細部計畫部分,請另案函轉各直轄市、縣(市)政府配合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