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OIO6541-審議事項-第2案:基隆市政府函為「變更基隆市中山安樂及八斗子地區主要計畫(工商綜合專用區為倉儲區、保護區、綠地及生態綠地為住宅區、倉儲區、保護區、綠地)案」。
官方檔案下載頁面
會議紀錄id
MOIO6541
案件id
MOIO6541-4-006-7fd033
概要說明
-
說明:一、本案業經基隆市都委會95年1月11日第337次會議審決照案通過,並准基隆市政府95年3月8日基府都計貳字第0950025271號函檢附計畫書、圖報請核定等由到部。
-
二、法令依據: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
-
三、變更計畫範圍:詳計畫示意圖。
-
四、變更計畫內容及理由:詳計畫書。
-
五、公民或團體所提意見:無。
-
六、案經本會95年4月4日第630次會議審決略以:
-
「本案因案情複雜,由本會委員組成專案小組(成員另案簽請兼主任委員核可)先行審查,研提具體審查意見後,再行提會討論。」,經簽奉核可,由本會李前委員永展、歐陽委員嶠暉、洪委員啟東、賴委員碧瑩、邱委員文彥等5人組成專案小組,並由李前委員永展擔任召集人,復於95年4月17日、6月30日、9月22日召開3次專案小組會議,獲致具體審查意見(如附錄),並經基隆市政府96年1月23日基府都計壹字第0960062480號函敘明「應無行政疏失之事實,經研議不予處分」及檢送處理情形對表、修正計畫書到部,爰再提會討論。
-
原計畫;如申請人確仍有開發意願,但已屆滿開發期限者,請相關機關協助申請人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檢討放寬開發期限,以杜紛爭。至於目前已推動之工商綜合區開發案件,屬於非都市土地者,請經濟部、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及相關機關參考上開原則,依區域計畫法相關規定辦理。」。
-
1、依88年9月29日基隆市政府與申請人(泰民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協議書內容、主要計畫書及本部訂頒「都市計畫工商綜合專用區審議規範」第36點規定,本案工商綜合專用區申請人如未依核准之開發計畫期程實施開發建設,應依都市計畫第2、本案基隆市政府與申請人於88年9月29日簽訂協議書,申請人未依核准之開發計畫期程實施開發建設,惟基隆市政府至94年11月始辦理本案公開展覽,已不符合依前開協議書第8條「本工商綜合區開發計畫經許可後,甲方承諾於收受通知之日起1年內申領雜項執照,逾期未申領時,願由乙方逕行撤銷原開發許可,並將已完成變更之土地恢復變更為原土地使用分區」規定,如暫不恢復原計畫納入該地區通盤檢討案再整體考量未來如何檢討變更為適當分區之申請變更機制,固非無見,惟時程上更為延宕,且有不依法行政及計畫內容不明確之虞。
-
3、本案如於本次個案變更時,逕行修正檢討變更為其他適當分區,因申請人未有具體開發計畫,且相關機關是否同意認定符合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3、4款所稱「為適應國防或經濟發展之需要時」、「為配合中央、直轄市或縣(市)興建之重大設施時」亦未可知,其變更法令依據尚有疑義。
-
(二)配套措施:有關基隆市都市計畫委員會第338次會議討論,因申請人未依「基隆內木山工商綜合區開發計畫協議書」規定,將所劃設之30%生態綠地,捐贈予該府,基於公平原則,本次變更範圍於未來變更為其他使用分區時,其捐贈土地除依「基隆市都市計畫變更回饋規定」計算回饋比例外,應再加5%,其餘應依「基隆市都市計畫變更回饋規定」辦理等,同意依照辦理。
-
(三)行政查處:有關「本案基隆市政府與申請人於88年9月29日簽訂協議書,有關生態綠地未能移轉予基隆市政府之原因,是否有申請人要求市府提供樁位測定費未果,致無法移轉捐贈事宜」乙節,請市府將處理情形(詳
業務單位回應
-
許可,並限期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檢討變更回復三、本案變更回復為原使用分區後,有繼續檢討變更為其他分區之必要,請基隆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81條規定另案報請行政院核定實施禁建,以避免造成公私兩損,並請於禁建案公告發布實施後,檢具變更主要計畫書、圖,報請本部核定,再依法公告發布實施。
-
四、本會專案小組審查意見二「類似案例處理原則」及三「其他建議事項」,請內政部函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及相關機關查照辦理。
-
【附錄】本會專案小組審查意見一、有關本專案小組會議審查意見,業經基隆市政府95年8月30日基府都計貳字第0950102163號函送修正計畫書及於會中補充處理情形對照表(如附件一),建議除下列各點外,其餘同意該府上開號函送修正計畫書通過。
-
(一)土地使用計畫:本案基於下列各點理由,同意將本案土地檢討變更為原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
-
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將其土地變更回復為原使用分區。准此,基隆市政府基於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之權責,依都市計畫法第8條:
-
「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依本法所定之程序為之」規定,循都市計畫法定程序,檢討變更為原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尚無不妥。
決議
-
決議:本案除下列各點外,其餘准照基隆市政府96年1月23日基府都計壹字第0960062480號函送修正計畫書通過,並退請該府依照修正計畫書、圖後,報由內政部逕予核定,免再提會討論。
-
一、本會專案小組審查意見二、(三)「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促進地區發展,得依現行平均地權條例相關法令規定及各都市計畫書所定之實施進度,限期建築使用,逾期未建築使用者,依法加徵地價稅、空地稅或由主管機關照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照價收買。」乙節,因涉及財政部權責,且目前不易執行,應予以刪除。
-
二、本會專案小組審查意見三、(一)「請經濟部全面清查目前已推動之工商綜合區開發案件,積極輔導監督管理,如申請人已無開發意願,應撤銷其開發許可,並限期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檢討變更回復原計畫;如申請人確仍有開發意願,但已屆滿開發期限者,請協助申請人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檢討放寬開發期限,以杜紛爭。」乙節,因部分內容語義不清,且涉及非都市土地工商綜合區開發案件之處理,修正為「目前已推動之工商綜合區開發案件,屬於都市土地者,請經濟部全面清查,積極輔導監督管理,如申請人已無開發意願,應由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廢止其開發
附件
-
附件一),納入計畫書敘明,並請市府針對相關行政疏失及行政責任,依相關規定予以查處後,正式行文本部,再提委員會議討論。(四)計畫書應再補充說明事項:1、有關「本案基隆市政府與申請人於88年9月29日簽訂協議書,申請人未依核准之開發計畫期程實施開發建設,基隆市政府遲至94年11月始辦理本案公開展覽之理由、生態綠地未能移轉及捐獻現金予基隆市政府之原因」,市府已研提處理情形,並納入計畫書敘明,惟該期間基隆市政府與泰民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往來之重要公文,請以表格方式,依時間序列摘要敘明其內容,以瞭解本案辦理之經過。2、有關泰民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補充財務狀況,以及說明本案土地目前並未向任何金融機構融資或設定地上權予他人,而本案土地所有權人陳勇助先生以本案土地設定抵押權新台幣5.8億元予該公司,係該公司為確保已付價金之債權所為之保全措施等,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列席代表說明,尚屬實情,建請市府將相關處理情形摘要納入計畫敘明。3、本案88年9月29日基隆市政府與申請人簽訂協議書內容,請納入計畫書附件,以利查考。(五)後續辦理程序:本案變更回復為原使用分區後,有繼續檢討變更為其他分區之必要,建議委員會審決後,請基隆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81條規定另案報請行政院核定實施禁建,以避免造成公私兩損,並請於禁建案公告發布實施後,檢具變更主要計畫書、圖,報請本部核定,再依法公告發布實施。二、類似案例處理原則:建請於委員會議審決確定後,函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查照辦理。(一)有關都市計畫書如有載明「依法發布實施後,開發人如未依核准之開發計畫期程實施開發建設者,當地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應於一定期限內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將其土地變更回復為原使用分區」類似規定者,請各該都市計畫擬定或變更機關應確實依照辦理,以避免產生行政疏失及衍生相關爭議。至於變更回復為原使用分區後,如有繼續檢討變更為其他分區之必要者,應視實際情況考量依都市計畫法第81條規定實施禁建,以避免造成公私兩損或產生無法配合地區發展之情況發生。(二)申請人於變更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如未能依核准之開發計畫期程實施開發建設者,除當地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應於一定期限內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將其土地變更回復為原使用分區外,是否應考量有其他相關配套措施(如已變更為公共設施用地部分不予變更回復為原使用分區、增加公共設施負擔比例等),因涉及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及政府對於公共設施用地取得能力,建議應於個案審查或簽訂協議書時,由申請人與各該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協商確定。(三)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促進地區發展,得依現行平均地權條例相關法令規定及各都市計畫書所定之實施進度,限期建築使用,逾期未建築使用者,依法加徵地價稅、空地稅或由主管機關照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照價收買。(四)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訂頒「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開發案件處理要點」第6點規定(如附件二),為配合申請開發案件範圍內國有土地之處理,有關繳納保證金之作法,可作為大面積開發案都市計畫變更簽訂協議書時之參考,以確保該都市計畫更能依核定內容實施。(五)直轄市、縣(市)政府都市計畫、建築管理及工商發展等相關單位,針對相關都市計畫已簽訂之協議書內容,應建立適當之協調聯繫機制,加強辦理,以落實開發許可之精神及避免行政成本浪費。三、其他建議事項:(一)請經濟部全面清查目前已推動之工商綜合區開發案件,積極輔導監督管理,如申請人已無開發意願,應撤銷其開發許可,並限期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檢討變更回復原計畫;如申請人確仍有開發意願,但已屆滿開發期限者,請協助申請人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檢討放寬開發期限,以杜紛爭。(二)有關樁位測定管理事項,係都市計畫執行之依據,請直轄市、縣(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23條第3項「細部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應於一年內豎立都市計畫樁、計算坐標及辦理地籍分割測量,並將道路及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土地使用分區之界線測繪於地籍圖上,以供公眾閱覽或申請謄本之用。」規定辦理,並請每年編列相關預算及指定有關人員辦理相關事宜,以避免影響都市開發及建設。附件一本專案小組95年6月30日第2次會議審查意見基隆市政府處理情形附表本專案小組95年4月17日第1次會議審查意見尚待釐清事項處理情形附件二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開發案件處理要點(財政部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台財產管字第0910008435號函訂定發布)一、為配合申請開發案件範圍內國有土地之處理,促進土地有效利用,特訂定本要點。二、本要點所稱之執行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屬分支機構。三、本要點適用範圍包括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一)申請開發山坡地。(二)申請開發工商綜合區。(三)申請籌設發電業或申請設置相關電力設施。(四)申請擴展工業使用範圍。(五)申請開發海埔地。(六)申請籌設休閒農場。(七)申請設置土石方資源處理場。(八)申請設置加油站。(九)申請籌設倉儲物流設施。(十)申請開發遊憩設施。(十一)其他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開發、籌設或設置之行為。四、申請開發案件所需繳付之捐地、回饋金及各項費用,概由申請人自行負擔。五、申請開發範圍內之國有土地,除有下列情形之ㄧ者外,得同意提供申請開發:(一)有處分計畫或特定用途者。(二)開發案無法提高國有土地整體之使用效能與價值者。(三)位屬都市計畫商業區或住宅區者。但經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專案核定者,不在此限。前項第(三)款屬都市計畫範圍內商業區、住宅區之國有土地,得配合開發之需要,另依規定處理。二人以上分別就同一國有土地申請開發時,其同意申請開發對象,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規定核定之開發者。(二)對所申請開發之國有土地,已因委託經營、租賃或地上權等關係而取得使用權者。(三)先申請開發者。收件日期相同時,以協議或抽籤方式定之。六、申請人向執行機關申請開發國有土地時,應繳納作業費,並檢附下列文件:(一)申請開發計畫書。(二)申請開發範圍內全部土地之清冊、登記謄本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非都市土地免附)。(三)開發範圍地籍圖說三份。(四)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五)申請範圍內國有土地已有他人取得合法使用權者,申請人應附具合法使用人同意書,或自行切結承諾於得依規定申請取得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前,取具合法使用人拋棄權利之同意書。(六)第八點第一項第(二)款之切結書(無他人占用者免附)。(七)其他經執行機關審核需補附之文件。前項作業費不予退還,其收取標準按申請開發範圍內國有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總額千分之一計收,無公告現值者,按毗鄰土地當期公告現值最高者計算。但公告現值總額未逾二百萬元者,以每一申請案二千元計收。執行機關受理申請案,經審核不符合規定者,退還申請書所附文件;符合規定者,通知申請人繳納保證金及應給付之歷年使用補償金,於繳清後簽訂同意申請開發契約書及發給相關證明文件。前項保證金按申請開發當時該國有土地之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計收,並得以現金繳納,或以公、民營銀行定期存單設定質權充當之。但符合第五點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申請者免予計收。七、同意申請開發契約書及證明文件格式,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另定之。前項契約書應包括下列事項:(一)雙方當事人。(二)同意申請開發之國有土地標示及面積。(三)契約存續期間。(四)應繳保證金數額及用途。(五)土地使用限制。(六)得解除契約之情形。(七)其他與雙方當事人權利、義務有關事項。同意申請開發證明文件,僅提供申請人申請開發之用,申請人於依規定取得合法使用權之前,不得擅自使用國有土地。八、提供開發之國有土地經查明有占用情形時,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受理申請開發時,申請人已占用者,應由申請人繳清至簽訂契約前一月底之歷年使用補償金。(二)非申請人占用者,應由申請人附具切結書,承諾於國有土地獲准出售或依其他方式提供使用後,自行負責處理地上物。前項占用界址有疑義而需辦理鑑界時,由執行機關出具複丈申請書,交由申請人向地政機關提出申請,其費用由申請人負擔。九、依本要點規定核發之同意申請開發證明文件,其有效期間為二年,逾期作廢。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契約存續期間內同意展期,每次展期以一年為限。申請展期案件,其範圍內之國有土地為申請人使用時,應俟申請人繳清應給付之使用補償金及違約金後,再准予展延。申請人於契約存續期間屆滿前,未申請續約者,其後如有繼續開發意願,應依規定重新申請同意開發,並俟申請人繳清應給付之使用補償金及違約金後,再准予辦理。十、依本要點申請開發案件經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結果許可開發、籌設或設置者,其範圍內之國有土地,開發人應於獲得許可之次日起三個月內,依國有財產法規定向執行機關申請專案讓售;無法辦理專案讓售者,由執行機關另依規定提供使用。因具有合法使用權而同意申請開發者,開發人於獲准許可後,如原租約性質與獲准許可之使用用途無法相容時,應另依前項規定申請取得所有權或使用權,並終止原使用關係。十一、申請人違反本要點相關規定時,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簽訂同意申請開發契約後,新占用、繼續占用或擴大占用行為者,除依規定追收使用補償金外,並按發現違約時之當期國有土地公告地價百分之二十五收取違約金;同一範圍之違約金僅收取一次。(二)違反第十點第一項規定,逾期申請或未申請專案讓售者,應自期限屆滿次日起至申請日或契約屆滿日止,按月依保證金金額之百分之一收取違約金;逾期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算。前項違約金屬處罰性質,經通知申請人限期繳納,逾期未繳清時,自申請人所繳之保證金中扣抵,不足扣抵者,依約求償;契約存續期限尚未屆滿者,並應通知申請人解除契約、撤銷已發給之證明文件。已有使用關係之使用人申請開發案件,在另依規定取得國有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之前,擅自變更原約定之用途使用者,準用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收取違約金。獲准開發人依第十點第一項規定,申請取得土地所有權經依規定核准,或經執行機關核准以其他方式提供使用後,未依執行機關之通知辦理繳價等後續事宜者,再次申請時,應俟申請人繳清應給付之使用補償金及違約金後,再准予辦理。十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機關應即通知申請人解除「同意申請開發契約」及撤銷已發給之證明文件,並副知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其他有關機關:(一)未於訂約一年內向相關主管機關提出相關申請者。(二)申請開發案件經主管機關駁回確定而不得進行開發者。(三)獲准開發案經主管機關撤銷核准或公告作廢原發給之相關許可證明者。(四)未依執行機關通知繳清應給付之違約金或辦理繳價者。解除「同意申請開發契約」或契約存續期間屆滿案件,於扣除違約金及應繳納之使用補償金後,無息退還申請人所繳保證金。十三、本要點之施行日期由財政部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