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OIO8505-審議事項-第6案:內政部為「變更高雄新市鎮特定區第一期細部計畫(配合容積獎勵規定修訂建築物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案」再提會討論案。
會議紀錄id
MOIO8505
案件id
apmhcZ
概要說明
- 說明:
- 一、本案前提經本會103年11月25日第840次會議決議略以:「部分變更內容超出公開展覽草案範圍,請規劃單位依都市計畫法第19條規定補辦公開展覽及說明會,…公開展覽期間公民或團體提出陳情意見與本變更案有直接關係者,則再提會討論。」在案。
- 二、補辦公開展覽及說明會:自民國104年2月26日起至民國104年3月27日止,於高雄市政府及高雄市橋頭區公所辦理公開展覽30天,並於民國104年3月20日假橋頭區公所舉辦說明會。
- 三、案准本部營建署(新市鎮建設組)檢送旨案補辦公開展覽期間公民或團體陳情意見綜理表等相關資料到部,故再提會討論。
決議
- 決議文依照修正計畫書、圖後,報由內政部逕予核定,免再提會討論。
附表補辦公開展覽期間公民或團體陳情意見彙整表編號陳情人陳情內容陳情理由規劃單位研析意見本會決議1高雄市不動產開發商業同業公會謹函建議修正貴部公告「變更高雄新市鎮一、據本會會員反映,貴部公告之「變更高雄新市鎮特定區第一期細部計畫(配合容積獎勵規定建築物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案)」第二次公開展覽計畫書內容,有關建築物之建蔽1.住宅區建蔽率調整部分未便採納,理由:
(1)陳情內容非本案照規劃單位研析意見辦理。
特定區第一期細部計畫(配合容積獎勵規定建築物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案)」第二次公開展覽計畫書內容,敬請卓採,無紉感激。率、容積率之各項規定,建議鈞部修正如下:
1.第十一條:住宅區內建築物之建蔽率、容積率規定詳如附表:
住宅區種別建蔽率容積率第一種住宅區50%150%第二種住宅區50%150%第三種住宅區50%210%第四種住宅區40%240%第五種住宅區40%280%第六種住宅區40%320%第七種住宅區60%420%其中第四、五、六種住宅區建蔽率僅40%,低於容積率較低的第一、二、三種住宅區建蔽率50%,建議將第四、
- 五、六種住宅區建蔽率調整與第一、
- 二、三種住宅區建蔽率相同50%。
2.第二十條:第二種商業區建築物之建蔽不得超過60%容積率不得超過320%,建議比照第十五條第一種商業區內建築物之建蔽率不得超過70%,調整之。
3.第五十條之一:高雄新市鎮特定區第一期細部計畫區容積獎勵上限,不得超過該基地法定容積之20%,而依據第四十七條容積獎勵計算方式:
自本細部計畫發布實施並完成產權移轉登記日起申請開發並建築施工時間第一年內第二年內第三年內容積獎勵計算公式建築物原容積率x115%建築物原容積率x110%建築物原容積率x105%及四十八條容積獎勵之規定:
基地規模獎勵容積佔基準容積率之比例2,000m²至3,000m²建築物原容積率x103%超過3,000m²至5,000m²建築物原容積率x106%超過5,000m²以上建築物原容積率x110%屬本次變更內容。
(2)第一期細部計畫區之住宅強度係依循主要計畫之密度管制,配置不同居住密度,以提供多樣化選擇機會,本次僅針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之容積獎勵等相關規定進行調整,未調整密度管制計畫,故建議維持原計畫。
2.商業區建蔽率調整部分未便採納,理由:
(1)陳情內容非屬本次變更內容。
(2)第一期細部計畫區之商業強度係依循主要計畫之密度管制,配置不同密度,以提供多樣化選擇機會,本次僅針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之容積獎勵等相關規定進行調整,具有鼓勵開發之意義,若加上建築技術規則開放間獎勵規定,而限制其獎勵上限仍為20%,實有失鼓勵精神,建議適度提高上限為30%,且含容積移轉總和之上限,仍為不超過該基地法定容積之50%。
- 二、綜上建議,敬請卓採,無紉感激。未調整密度管制計畫,故建議維持原計畫。
3.解除容積獎勵上限不得超過該基地法定容積20%之規定部分未便採納,理由:
陳情內容已於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840次會中審議通過,故建議維持第2次公展條文。
2周文惠陳請將陳情人所有坐落高雄市橋頭區後壁田段54地號土地由第3種住宅區變更為第2種商業區1.關於陳情人所有坐落高雄市橋頭區後壁田段54地號及他人所有相鄰之同地段55、56、56-1、57、58等地號土地,此次公告係編分為住3土地,惟同一街廓相鄰之61地號等卻編為商2土地,即陳情人所有上開土地與同一街廓之他人相鄰土地所受乃有較為不利之待遇。
2.查同一街廓應以全街廓整體開發為原則,陳情人所有上開54地號與相鄰同地段55、56、56-1、57、58等地號土地,係為與編為商2之同地段61地號等相連接之土地,今經編為住3,依變更後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11條第2項規定,其建蔽率、容積率為50%、210%,較諸第20條所規定第2種商業區即商2之建蔽率、容積率最高各為60%、320%為低,此項編定顯非妥適,對於區域內土地之開發利用,形成新市鎮商業中心,即屬有礙。
3.因此陳情建議將陳情人所有坐落高雄市橋頭區後壁田段54地號土地及他人所有相鄰之同地段55、56、56-1、57、58等地號土地,由原來編定之第3種住宅區調整使用分區為第2種商業區,以使未便採納,理由:
1.陳情內容非屬本次變更內容。
2.第一期細部計畫區係將全區規劃一示範社區,提供適當之都市發展用地及公共設施用地,街廓安排均有考量整體設計及土地分配之彈性,且第一期細部計畫區係以區段徵收方式辦理,分回土地均與其土地強度、都市計本案照規劃單位研析意見辦理。
同街廓土地使用強度相近,提升土地整體有效利用,促進新市鎮發展。畫分區有關,本區已辦理完成區段徵收,故建議維持原計畫。
3李瑞玫高雄新市鎮第1期發展區之土地,凡於99年底前向內政部營建署購買本細部計畫範圍內政府標售、讓售之土地,或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領回之抵價地者,建議比照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修正條文第五十條之二應訂定落日條款,增訂分區管制要點第五十一之一容積獎勵實施日期:於民國105年12月31日前,同時容積移轉部分與容積獎勵應一、依據都市計畫法第19條規定陳情建議:「變更高雄新市鎮特定區第一期細部計畫(配合容積獎勵規定修訂建築物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案」。
- 二、本陳情案土地座落高雄市橋頭區後壁田段275及276地號等二筆位於高雄新市鎮第1期發展區第五種住宅區,面積合計7611.63m²。係於99.6.10向內政部營建署標購,營建以104.3.20營署鎮字第1042904007號函通知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事宜(如附件),目前正辦理所有權移中,合以先敘。
- 三、查內政部營建署公告「99年度高雄新市鎮第1期發展區土地預標售案」投標須知:(詳如目前內政部營建署網站:摘要如下:使用規定本標售標的之使用項目須受下列法規之規範:
(一)高雄新市鎮特定區第一期細部計畫建築物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
(二)高雄新市鎮特定區第一期細部計畫都市設計規範。
(三)其他建築管理等相關法規。
標售期間法規如有修正,依修正後法規辦理。
- 四、目前「變更高雄新市鎮特定區主要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第二階段)」係於103.3.10以高雄市政府高市府都發規字第10330767801號函公告實施,第九章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規定容積獎勵第47、48、49、50條規定;簡言之,高雄新市鎮第1期發展區不論時程獎勵、合併開發獎勵、留設公共開放空間獎勵及公益設施獎勵等4項獎勵總和之上限,以不超過該基地法定容積之50%為原則。
- 五、查內政部於104.2.5以內授營鎮字第未便採納,理由:
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840次會已提出不增訂落日條款之決議,故建議維持第2次公展條文。本案照規劃單位研析意見辦理。
分開計算不應合併上限為50%,以免違背政府信賴保護原則,損害人民權益,請查照。1040801461號公告辦理「變更高雄新市鎮特定區第一期細部計畫(配合容積獎勵規定修訂建築物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案」第二次公告公開展覽,其中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規定容積獎勵第50、50之一條規定:高雄新市鎮特定區第一期細部計畫區容積獎勵上限,不得超過該基地法定容積20%;且依相關規定得增加之獎勵容積及容積移轉總合之上限,不得超過該基地法定容積50%,其變更理由「…調整高雄新市鎮特定區第一期細部計畫區容積獎勵上限,原則應與「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規定一致…」。嚴重影響土地所有權人權益,特提出陳情異議。
- 六、法令分析:
(一)內政部營建署違背政府信賴保護原則:
內政部營建署公告「99年度高雄新市鎮第1期發展區土地預標售案」投標須知,現行條文與修正條文差距太大:
1.現行條文:獎勵總合之上限,以不超過該基地法定容積之50%為原則,並未提出容積移轉。
2.修正條文:容積獎勵上限,不得超過該基地法定容積之20%,且獎勵容積及容積移轉總和之上限,不得超過該基地法定容積之50%,簡言之,容積獎勵前、後差距30%。
(二)法令之競合與優越性1.102年1月14日高雄市政府訂定「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係經內政部核轉備案,執行第24條:
「建築基地依法獎勵之容積累計,在實施都市更新地區不得超過法定容積百分之五十;在其他地區不得超過法定容積百分之二十。」2.103.3.10高雄市政府公告實施「變更高雄新市鎮特定區主要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第二階段)」,容積獎勵總和之上限,以不超過該基地法定容積之50%為原則。
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訂定在前,變更高雄新市鎮特定區主要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公告實施在後,顯然地,內政部及高雄市政府就法令之優越性,認同高雄新市鎮特定區對建築物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有其獨特性管制的必要,現在其變更理由「…調整高雄新市鎮特定區第一期細部計畫區容積獎勵上限,原則應與「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規定一致…」,顯然前、後矛盾,讓人民無所適從。
(三)政府行政延宕,造成人民權益損失本陳情案土地致於99.6.10向內政部營建署標購,營建署以104.3.20營署鎮字第1042904007號函通知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事宜,因區段徵收完成後清理地下尚有廢棄污染物,標購到點交約5年,如標購後馬上點交時,陳情人就可依當時都市計畫(103.3.10高雄市政府公告實施「變更高雄新市鎮特定區主要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第二階段)」)申請建築,再加上政府朝令夕改,確實影響陳情人權益。
(四)主張中央標準法第18條適用中央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72年判字第1651號『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所稱:「處理程序」,係指主管機關處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之程序而言,並不包括行政救濟之程序在內。故主管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其處理程序終結後,在行政救程序進行中法規有變更者,仍應適用實體舊程序從新之原則處理。』
- 七、具體建議:
本案高雄新市鎮第1期發展區之土地,凡於99年前購買本細部計畫範圍內政府標售、讓售之土或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領回之抵價地者。建議比照:
(一)「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第30條。
(二)本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五十條之二規定,訂定落日條款「於民國105年12月31日前申請者,不受第五十條之一之限制」,增訂新的容積獎勵實施日期,以免違背府信賴保護原則,損害人民權益。
(三)容積移轉是對價關係與一般容積獎勵性質不同,應分別計算,不能合併計算上限。
4蔡淑貞高雄新市鎮第1期發展區之土地,凡於99年底前向內政部營建署購買本細部計畫範圍內政府標售、讓售之土地,或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領回之抵價地者,建議比照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修正條文第五十條之二應訂定落日條款,增訂分區管制要點第五十一之一容積一、依據都市計畫法第19條規定陳情建議:「變更高雄新市鎮特定區第一期細部計畫(配合容積獎勵規定修訂建築物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案」。
- 二、本陳情案土地座落高雄市橋頭區後壁田段275及276地號等二筆位於高雄新市鎮第1期發展區第五種住宅區,面積合計7611.63m²。係於99.6.10向內政部營建署標購,營建以104.3.20營署鎮字第1042904007號函通知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事宜(如附件),目前正辦理所有權移中,合以先敘。
- 三、查內政部營建署公告「99年度高雄新市鎮第1期發展區土地預標售案」投標須知:(詳如目前內政部營建署網站:摘要如下:使用規定本標售標的之使用項目須受下列法規之規範:
(一)高雄新市鎮特定區第一期細部計畫建築物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
(二)高雄新市鎮特定區第一期細部計畫都市設計規範。
(三)其他建築管理等相關法規。
標售期間法規如有修正,依修正後法規辦理。
- 四、目前「變更高雄新市鎮特定區主要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第二階段)」係於103.3.10以高雄市政府倂公民或團體陳情意見第3案辦理。本案照規劃單位研析意見辦理。
獎勵實施日期:於民國105年12月31日前,同時容積移轉部分與容積獎勵應分開計算不應合併上限為50%,以免違背政府信賴保護原則,損害人民權益,請查照。高市府都發規字第10330767801號函公告實施,第九章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規定容積獎勵第47、48、49、50條規定;簡言之,高雄新市鎮第1期發展區不論時程獎勵、合併開發獎勵、留設公共開放空間獎勵及公益設施獎勵等4項獎勵總和之上限,以不超過該基地法定容積之50%為原則。
- 五、查內政部於104.2.5以內授營鎮字第1040801461號公告辦理「變更高雄新市鎮特定區第一期細部計畫(配合容積獎勵規定修訂建築物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案」第二次公告公開展覽,其中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規定容積獎勵第50、50之一條規定:高雄新市鎮特定區第一期細部計畫區容積獎勵上限,不得超過該基地法定容積之20%;且依相關規定得增加之獎勵容積及容積移轉總合之上限,不得超過該基地法定容積之50%,其變更理由「…調整高雄新市鎮特定區第一期細部計畫區容積獎勵上限,原則應與「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規定一致…」。嚴重影響土地所有權人權益,特提出陳情異議。
- 六、法令分析:
(一)內政部營建署違背政府信賴保護原則:
內政部營建署公告「99年度高雄新市鎮第1期發展區土地預標售案」投標須知,現行條文與修正條文差距太大:
1.現行條文:獎勵總合之上限,以不超過該基地法定容積之50%為原則,並未提出容積移轉。
2.修正條文:容積獎勵上限,不得超過該基地法定容積之20%,且獎勵容積及容積移轉總和之上限,不得超過該基地法定容積之50%,簡言之,容積獎勵前、後差距30%。
(二)法令之競合與優越性1.102年1月14日高雄市政府訂定「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係經內政部核轉備案,執行第24條:
「建築基地依法獎勵之容積累計,在實施都市更新地區不得超過法定容積百分之五十;在其他地區不得超過法定容積百分之二十。」2.103.3.10高雄市政府公告實施「變更高雄新市鎮特定區主要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第二階段)」,容積獎勵總和之上限,以不超過該基地法定容積之50%為原則。
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訂定在前,變更高雄新市鎮特定區主要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公告實施在後,顯然地,內政部及高雄市政府就法令之優越性,認同高雄新市鎮特定區對建築物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有其獨特性管制的必要,現在其變更理由「…調整高雄新市鎮特定區第一期細部計畫區容積獎勵上限,原則應與「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規定一致…」,顯然前、後矛盾,讓人民無所適從。
(三)政府行政延宕,造成人民權益損失本陳情案土地致於99.6.10向內政部營建署標購,營建署以104.3.20營署鎮字第1042904007號函通知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事宜,因區段徵收完成後清理地下尚有廢棄污染物,標購到點交約5年,如標購後馬上點交時,陳情人就可依當時都市計畫(103.3.10高雄市政府公告實施「變更高雄新市鎮特定區主要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第二階段)」)申請建築,再加上政府朝令夕改,確實影響陳情人權益。
(四)主張中央標準法第18條適用中央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72年判字第1651號『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所稱:「處理程序」,係指主管機關處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之程序而言,並不包括行政救濟之程序在內。故主管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其處理程序終結後,在行政救程序進行中法規有變更者,仍應適用實體舊程序從新之原則處理。』
- 七、具體建議:
本案高雄新市鎮第1期發展區之土地,凡於99年前購買本細部計畫範圍內政府標售、讓售之土或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領回之抵價地者。建議比照:
(一)「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第30條。
(二)本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五十條之二規定,訂定落日條款「於民國105年12月31日前申請者,不受第五十條之一之限制」,增訂新的容積獎勵實施日期,以免違背府信賴保護原則,損害人民權益。
(三)容積移轉是對價關係與一般容積獎勵性質不同,應分別計算,不能合併計算上限。
5張調1.本細部計畫為第二十一條第二種商業區高度不得超過65公尺,本次變更擬修正為「刪除」。
2.本細部計畫第五十條原規定之獎勵容積為1.本細部計畫為第二十一條第二種商業區高度不得超過65公尺,本次變更擬修正為「刪除」。理由為有利於建築設計之彈性需求,立意良好,實為德政。目前本區之容積率偏低,新修正之獎勵值也下修為20%,因此為使高雄的天際線更有變化、更美,高度限制取消,設計上更有彈性,是很好的變更。商二取消65公尺,是一件好事。惟「高雄市新市鎮特定區第一期細部計畫都市設計規範」第十九條(二)卻規定各區之高度。
本人認為應一併「刪除」以示公允,否則似有針對某一特定對象而變更,恐有不妥。雖然「都市設計規範」有但書,依「都設小組」審查後得以調整,但投資人、建築師難以據以規劃,為「有利於建築設計」建請貴委員會或「都設小組」能比照商二之變更事由,將上述各區高度管制給予「刪除」以示公平。
2.針對此項變更,本人認為不妥,似有欺1.有關第2種商業區高度限制部分(1)陳情內容已於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840次會中審議通過,故建議維持第2次公展條文。
(2)涉及都市設計部分將轉請都市設計審議單位參考。
2.有關容積獎勵上限部分,倂公民或團體陳情本案照規劃單位研析意見辦理。
依規定及其他相關法規所得增加之「獎勵」容積總和之上限以不超過該基地之法定容積50%為原則。
本次變更擬修正為五十條之一:本細部計畫容積上限不得超過該基地法定容積之20%且依相關規定得增加容積獎勵及容積移轉總和之上限不得超過該基地法定容積之50%。騙投資人之嫌,其理由如下:
(1)本細部計畫未修正前,營建署就依據原有細部計畫內容公開標售本區土地,陸續點交土地中。截至目前為止尚有部分土地尚未點交,原有細部計畫中所訂定之獎勵條件與目前擬變更之獎勵條件相差甚大,變更後投資人所受之損失很大。例如原有時程獎勵、大宗土地之獎勵及開放空間獎勵等加總起來就超過目前擬變更之20%很多,何況本細部計畫之權力義務本就與「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完全不同。不僅管轄單位不同,審查法令解釋也不同。例如開放空間審查獎勵的條件都不同,之前審查都依本細部計畫所訂定的條件來審,為何現在要將本細部計畫原有及現存的獎勵條件再和「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的上限20%綁在一起,前後矛盾,令不人解,對變更之前所標得土地之投資人非常不公平。
(2)擬變更本細部計畫第五十條之一:將原修正前五十條各容積獎勵上限50%之規定,硬加上含容積移轉部分納入計算,似乎不妥。蓋容積移轉是有對價關係,是在一定的條件下投資人提供部分公設用地及現金作為容積移轉的交換,與獎勵容積本質是不同,不能相提並論。獎勵容積和容積移轉應該是分開的,合併計算是否有適法的問題。「高雄新市鎮特定區第一期細部計畫建築物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本來就與「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不同。何況牽連到得標投資人的權益。請維持原先之獎勵值,不要輕易變更,以昭公信。意見第3案辦理。
6蔡薛美雲、陳進興高雄新市鎮第1期發展區之一、依據都市計畫法第19條規定陳情建議:「變更高雄新市鎮特定區第一期細部計畫(配合容積獎勵規定修訂建未便採納,理由:
內政部都市計畫本案照規劃單位研析意見辦土地,凡於99年底前向內政部營建署購買本細部計畫範圍內政府標售、讓售之土地,或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領回之抵價地者,建議比照「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第30條之方式應訂定落日條款,增加分區管制要點第五十一之一容積獎勵實施日期,以免違背政府信賴保護原則,損害人民權益,請查照。築物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案」。
- 二、本陳情案土地座落高雄市橋頭區後壁田段90、261地號位於高雄新市鎮第1期發展區,面積分別8780.81m²、6872.85m²。係於99.6.10向內政部營建署標購,102.7.29書面點交完成。
- 三、本案符合103.3.10高雄市政府高市府都發規定第10330767801號「變更高雄市新市鎮特定區主要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第二階段)」計畫書容積獎勵第49條規定:「凡購買本細部計畫範圍內政府標售、讓售之土地,或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領回之抵價地,自本細部計畫發布實施並完成土地接管之日為起算日,第一至三年內申請開發並建築施工者,其建築物容積率得予以獎勵,其獎勵額度逐年減少5%,第四年起不予獎勵,申請獎勵以一次為限。」換言之,高雄新市鎮第1期發展區不論時程獎勵、合併開發獎勵、留設公共開放空間獎勵及公益設施獎勵等4項獎勵總和之上限,以不超過該基地法定容積之50%為原則。
- 四、本案103.12.9掛號都市設計審議,103.12.19內政部高雄新市鎮特定區計畫都市設計審議小組第68次會議審議本案決議:
(三)第1、2案申請獎勵容積總和均已超過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及高雄新市鎮特定區第1期細部計畫建築物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的上限,請以不超過該基地法定容積之20%為原則調整。簡言之,以104.2.26公開展覽之書、圖作為103.12.19都市設計審議小組第68次會議審議之依據,這樣行政處分符合「程序正義?
- 五、法令分析:
(一)內政部營建署違背政府信賴保護原則:內政部營建署公告「99年度高雄新市鎮第1期發展區土地預標售委員會第840次會已提出不增訂落日條款之決議,故建議維持第2次公展條文。理。
案」投標須知:(詳如目前內政部營建署網站:摘要如下)
- 六、使用規定本標售標的之使用項目須受下列法規之規範:
(一)高雄新市鎮特定區第一期細部計畫建築物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
(二)高雄新市鎮特定區第一期細部計畫都市設計規範。
(三)其他建築管理等相關法規。
標售期間法規如有修正,依修正後法規辦理。
換言之,申請獎勵容積最主要係依據高雄新市鎮特定區第一期細部計畫建築物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並非內政部高雄新市鎮特定區計畫都市設計審議小組第68次會議審議本案決議所提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顯然審議小組誤用法令,違背政府信賴保護原則。
(二)法令之競合與優越性1.102年1月14日高雄市政府訂定「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係經內政部核轉備案,執行第24條:
「建築基地依法獎勵之容積累計,在實施都市更新地區不得超過法定容積百分之五十;在其他地區不得超過法定容積百分之二十。」2.103.3.10高雄市政府公告實施「變更高雄新市鎮特定區主要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第二階段)」,容積獎勵總和之上限,以不超過該基地法定容積之50%為原則。
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訂定在前,變更高雄新市鎮特定區主要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公告實施在後,顯然地,內政部及高雄市政府就法令之優越性,認同高雄新市鎮特定區對建築物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有其獨特性管制的必要,但是審議小組卻擅自有不同認知所定決議,違反第一期細部計畫建築物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規定,侵害人民權益。
(三)內政部營建署審議都市設計有差別待遇之虞查103年審議都市設計案例,凡是99年向內政部營建署標購,102年書面點交完成之土地興建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均依「變更高雄新市鎮特定區主要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第二階段)」。第九章容積獎勵規定審議,惟獨本案有差別待遇,引用新規定。
- 六、具體建議:
(一)基於上述五、法令分析:
1.違背政府公告投標須知之信賴保護原則。
2.容積獎勵總和法令之優越性。
3.審議都市設計有差別待遇之虞。
(二)本案高雄新市鎮第一期發展區之土地,凡於99年前購買本細部計畫範圍內政府標售、讓售之土地,或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領回之抵價地者,建議比照「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第30條『本細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四日訂定發布之第二十四條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之方式應訂定落日條款,增加新的容積獎勵實施日期,以免違背政府信賴保諏原則,損害人民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