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OIO9971-審議事項-第8案:臺中市政府函為「訂正臺中市烏日都市計畫主要計畫(明傳產業園區部分)(配合地籍重測)案」。
會議紀錄id
MOIO9971
案件id
MOI臺中業園區2021831
概要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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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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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案業經臺中市都委會110年6月18日第122次會議審決修正通過,並准臺中市政府110年7月23日府授都計字第1100181872號函檢附計畫書、圖報請核定等由到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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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令依據: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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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變更計畫範圍:詳計畫圖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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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變更計畫內容及理由:詳計畫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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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公民或團體所提意見:無。
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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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議:本案除下列各點外,其餘准照臺中市政府核議意見通過,並退請該府依照修正計畫書、圖後,報由內政部逕予核定,免再提會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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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計畫書圖6本次變更之主要計畫變更內容示意圖,請於變更內容明細表內補充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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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有關臺中市政府與全部土地所有權人重新簽訂之協議書,請納入計畫書敘明;如未能簽訂協議書者,則維持原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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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逕向內政部陳情意見:詳附表,依現行實施進度與經費規定,已有展延期限之機制,同意展延與否係屬臺中市政府權限,且與該府研析意見所提擬修正內容之總期限一致,無須再變更都市計畫。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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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逕向內政部陳情意見編號陳情人及陳情位置陳情理由建議事項臺中市政府初步研析意見逕人陳情人:
品信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陳情位置:
實施進度一、本公司依據「產業創新條例」第33條規定,申辦「臺中市烏日區明傳產業園區」(以下簡稱本案)。土地變更程序業經臺中市政府108年3月19日府授都計字第1080053037號、第10800530371號函公告發布實施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產業園區報編程序業經臺中市政府108年4月9日府授經工字第10800689161號公告核定設置。二、依據本案公告實施之都市計畫書有關實施進度之規定,「(一)本園區核定設置公告之次日起三年內完成公共設施用地之開闢及移轉登記事項,必要時得申請展延一次,惟得以展延之期限不得超過2年。(二)產業專用區之開發建設,應依「產業創新條例」第35條規定辦理。」三、另依據產業創新條例第35條之規定,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申請設置之產業園區,應自核定設置公告之次日起三年內取得建築執照;屆期未取得者,原設置之核定失其效力。產業園區之設置失其效力後,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土地登記機關回復原分區及編定,並函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四、本案自108年4月9日園區公告核定設置之日起,本公司隨即辦理樁位測定作業(108年6月18樁位驗收、108年8月27日臺中市政府函請開發單位補正)、工程細部設計作業(貴府主管機關108年11、12一、建請同意依原計畫書實施進度經費規定,同意展延開發期限。二、現行計畫實施進度(一)本園區核定設置公告之次日起三年內完成公共設施用地之開闢及移轉登記事項,必要時得申請展延一次,惟得以展延之期限不得超過2年。
(二)產業專用區之開發建設,應依「產業創新條例」第35條規定辦理。三、建議調整後之實施進度(一)本園區核定設置公告之次日起五年內完成公共設施用地之開闢及申請移轉登記事項。
(二)其餘應依「產業創新條例」第35條規定辦理。
考量本案因地籍圖重測致計畫範圍面積減少,且現地偏差無法測定都市計畫樁確定公共設施位置並施工,爰建議同意實施進度調整為「一、本園區核定設置公告之次日起五年內完成公共設施用地之開闢及申請移轉登記事項。二、其餘應依『產業創新條例』第35條規定辦理。」。
編號陳情人及陳情位置陳情理由建議事項臺中市政府初步研析意見月同意),並於109年3月16日申報開工。五、為補正樁位事宜,本公司向大里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因阿密哩段地籍屬圖解數化地籍,經依鑑界測量成果,本案產業園區核定設置範圍於現地位置於現地產生約5公尺偏差,且面積有短少情形。本公司108年9月10日向市府申請協助召開研商會議,結論重點有二(略),其一為土地登記簿謄本與鑑界成果不符部分,請本市大里地政事務所確認本案土地登記簿謄本面積及地籍圖(變更範圍)是否與實地相符;其二為應辦理訂正都市計畫書圖。六、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辦理烏日區阿密哩段地籍重測,並經臺中市政府109年9月16日府授地測一字第10902253881號及9月29日府授地測一字第1090234926號公告地籍重測結果(公告期限並至109年11月4日屆滿)。七、本公司109年8月13日向貴府申請依該地籍重測成果訂正都市計畫書圖,109年11月17日取得都市計畫變更核准函,109年11月24日檢送訂正都市計畫書圖,經貴府協助於110年1月辦理公開展覽相關事宜、110年3月辦理都市計畫委員會專案小組及110年6月辦理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事宜。八、依據經濟部110年3月26日經授工字第11020410650號函示(略)(詳附件一),產業創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編號陳情人及陳情位置陳情理由建議事項臺中市政府初步研析意見,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核定設置產業園區後長期不使用,且考量土地取得時間及尚須申辦其他相關手續費時,爰明定應自核定設置之次日起三年內取得建築執照,以合理促進土地有效利用。九、產業創新條例第35條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產業園區長期不使用,而本案自核定設置公告日起隨即申辦各項應辦手續,而現場實因樁位無法訂樁,道路中心線無法定線,所有公共設施位置均無法確定以據以施工,屬無法作為而非不作為。十、綜上,本案因都市計畫訂正內容涉及道路中心線定線,訂正都市計畫書圖內容尚未經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公告實施、樁位測定及公告前無法據以施工,爰請同意展延都市計畫書內開發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