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PEO6601-宣讀/確認事項-
會議紀錄id
TPEO6601
案件id
Xy8Dj9
概要說明
- 案情概要說明:
- 一、查內政部「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4條(略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容積移轉,得考量都市發展密度、發展總量、公共設施劃設水準及發展優先次序,訂定審查許可條件,提經該管都市計畫委員會或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實施之。」,本府爰依該辦法授權,考量本市都市發展特性,研訂「臺北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審查許可條件」,規範容積移轉之送出、接受基地條件及申請審查程序等事宜,前經95年5月15日本市都市計畫委員會第555次委員會議決議修正通過,並經同年6月16日第556次委員會議確認,於95
- 三、另查「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97條之7規定:「本市為加速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取得,保存歷史街區及歷史建築物,並維護都市景觀及開發之公平合理性,建築基地之建築樓地板面積得以移轉至其他建築基地。
前項容積移轉審查許可條件,另以自治條例定之。」,本府爰以現行許可條件為基礎,訂定自治條例,於101年7月18日函送「臺北市容積移轉審查許可自治條例(草案)」提請臺北市議會審議,
- 四、本案於本市議會審議過程中,經檢討本市容積移轉之執行,因現行制度係由私人市場媒合,衍生利益流向中間人、市場交易資訊不明、取得之用地不符都市發展需求等課題,與政策原意似有悖離,本市議會爰據此作成審查附帶意見,請本府研議推動「容積銀行」之可行性;經本府廣納各界意見、綜整研議後,依議會審查附帶意見並依循中央法令規定,於自治條例草案修正納入「容積銀行」之操作機制,全案業經103年6月3日臺北市議會第11屆第17次臨時大會第1次會議三讀通過。
- 五、自治條例制定重點(一)自治條例名稱定為「臺北市容積移轉審查許可自治條例」,本市依「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及其授權訂定之法規辦理容積移轉,應適用本自治條例之規定。
(二)本市規劃之容積銀行制度,係以折繳代金方式,取代現行捐地換取容積機制。
(三)新增依內政部「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9-1條規定,以繳納容積代金移入容積之方式;取得之代金用於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取得及都市建設之用。並明定接受基地依本自治條例申請移入之容積,至少百分之50應以繳納代金方式辦理。
(四)現行以捐贈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方式辦理容積移轉方式,應於本自治條例公布實施3年後停止適用,公布實施日起3年內,仍得依現行制度辦理,惟接受基地以現行制度移入之容積量,不得超過接受基地當次申請移入容積量之百分之50;另得作為送出基地之公共設施用地類型,維持現行許可條件規定之寬度15公尺上計畫道路等條件,惟經議會審查刪除毗鄰捷運聯開發基地之未開闢計畫道路。
(五)考量本市捷運路網成形,為以大眾運輸導向發展理念,增進捷運場站周邊土地使用效率,接受基地所在條件由現行捷運場站周邊500公尺,修正為捷運場站周邊800公尺。
- 六、另查「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1條第4款(略以):「法規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廢止之:......四、同一事項已定有新法規,並公布或發布施行者。」及「臺北市法規標準自治條例」第27條第4款(略以):「市法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廢止之:四同一事項已有新法規公布或發布施行者。」,爰依相關法令規定,一併廢止原「臺北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審查許可條件」。
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