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OIO5051-審議事項-第十三案:台南市政府函為「擬定台南市安南區(和順、新和順、安順、下安順、溪頂寮)細部計畫(民國七十二年擴大住宅區)並配合變更主要計畫案」。
會議紀錄id
MOIO5051
案件id
dLe53e
概要說明
- 說明:
1.本案業經台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第一九八次會審議通過,並准台南市政府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八九南市都計字第二一六三七八號函檢附計畫書圖等報請審議。
2.法令依據:(一)都市計畫法第十七條及第二十二條。(二)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
3.計畫範圍:詳計畫圖示。
4.計畫內容:詳計畫書。
5.公民或團體所提意見:詳人民或團體陳情意見綜理表。
6.擬定台南市安南區(和順、新和順、安順、下安順、溪頂寮)細部計畫(民國七十二年擴大住宅區)案前經本會第四七五次會審議決議:「本案因涉及事業財務計畫之可行性及公共設施用地比例不足等問題,故由『擬定台南市安南區(海佃路一段西側地區)細部計畫並配合變更主要計畫案』本會專案小組一併審查,研提具體審查意見後,再行提會討論。」。
7.本會專案小組(徐委員淵靜(召集人)、賴委員美蓉、林委員享博、張委員元旭及陳委員銀河)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一月三十日召開二次審查會議,並獲致具體結論,爰提會討論。
決議
- 決議:據台南市政府查稱,本案尚無涉及變更主要計畫,故除將案名修正為「擬定台南市安南區(和順地區原農漁區變更為住宅區)細部計畫案」外,其餘准照專案小組意見(詳附錄)通過,並退請該府依照修正計畫書、圖後,報由內政部逕予核定,免再提會討論。
【附錄】「擬定台南市安南區(和順、新和順、安順、下安順、溪頂寮)細部計畫(民國七十二年擴大住宅區)案並配合變主要計畫案」內政部都委會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一月三十日專案小組意見:
本案建議除左列各點外,其餘照台南市政府核議意見通過。
1.為統一名稱,將案名修正為:「擬定台南市安南區(和順地區原農漁區變更為住宅區)細部計畫配合變主要計畫案」及「擬定台南市安南區(和順地區原農漁區變更為住宅區)細部計畫案」。
2.本案經依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規定核算,本計畫鄰里公園兼作兒童遊樂場使用面積不足○‧四三三四公頃,國中用地面積不足一‧八三四六公頃,及公園、體育場所、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等五項公共設施面積比僅佔七‧九二%,未符合規定(如附件),惟據市政府列席人員稱,本細部計畫現況部分地區係漁塭及墳墓,將來開發工程費負擔較高,故同意將市地重劃地區提供公共設施比例酌予調整為不得低於主要計畫變更面積之百分之三十四,並將文小五十二南側現有代天宮,依其產權範圍修正為寺廟專用區,並請市政府酌予調整補充不足之公共設施用地,並妥為修正計畫書圖。
3.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部分:(一)因本計畫區公共設施用地面積尚未符合「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規定標準,為維護居住環境品質,故將第三點修正為:「『住一』住宅區(建成區)之建蔽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五十,容積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一百二十,『住二』住宅區(市地重劃區)最小面寬不得低於六公尺,其建蔽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五十,容積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一百八十。」。(二﹚為因應未來停車需求,及採納市政府列席人員統一該市停車空間設置標準之意見,於第三點增列第二項:「住宅區建築樓地板面積在二○○平方公尺以下者,應留設一部停車空間,如超過二○○平方公尺者,則超過部分每超過一五○平方公尺及其零數應增設一部停車空間。」。(三)「台灣省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獎勵要點」,已配合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由該府通函溯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停止適用,依本部修正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十九條之二規定改由縣(市)政府訂定,故將第五點第三款刪除。(四﹚為增加開放空間及提供停車空間,故建議將第八點修正為:「左列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之建築基地於申請建築時應依左表規定退縮建築。」。
分區及用地別退縮規定備註住宅區住宅區之建築基地將來申請建築時,如屬原應依「台南市騎樓地設置標準」規定留設騎樓者,應自道路境界線退縮五公尺指定牆面線,其中並應留設淨寬三公尺兼供人行步道使用;其餘非屬應留設騎樓之建築基地,應自道路境界線退縮五公尺指定牆面線(如退縮部分得計入法定空地,並應妥予植栽綠化。
屬角地且兩面道路寬度不一時,為顧及污水管線之埋設,除以較寬道路為退縮面外,其另一面並應配合退縮一公尺指定牆面線;而兩面道路寬度相同者,則擇一退縮五公尺,其另一面亦應配合退縮一公尺指定牆面線),退縮部分得計入法定空地。
其他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自道路境界線至少退縮五公尺建築,如有設置圍牆之必要者,圍牆應自道路境界線至少退縮三公尺。
退縮部分得計入法定空地,並應妥予植栽綠化。
(五)為避免將來執行發生疑義,將第十二點修正為:「台南市政府應依『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項目另研擬都市設計準則及成立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或審查小組,依都市設計準則審查本計畫區之建築物及各項公共設施之規劃,並俟審查通過後始准發照建築。」。
(六)因獎勵規定已於第五點中訂定,故建議將第十三點「建築基地獎勵措施規定」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