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OIO5121-審議事項-第一案: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施行案。
會議紀錄id
MOIO5121
案件id
HdAhCB
概要說明
- 說明:
- 一、為改善都市景觀、增進都市土地之更有效利用、輔助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取得興闢及促進具有紀念性或藝術價值建築之保存維護,本部前依職權立法,研擬完成「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草案,報經行政院核定,並以本部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台八八內營字第八八七二六七六號令發布施行。惟行政院以前開號函核定上開辦法草案時,併請本部選擇古蹟、具有紀念性或藝術價值之建築物先行試辦一年後,再檢討是否擴及私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及提供作為公共空間使用之可建築土地等二類土地之實施。
- 二、鑒於自民國七十七年修正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刪除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期限規定後,多年來保留地所有權人一再陳情希望回復該規定或儘速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以維其權益,而容積移轉之實施,正可提供保留地所有權人一個管道及希望,紓解部分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取得壓力;復鑒於立法院內政及邊政委員會於審查「既成道路處理條例」草案及九十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時,均有立法委員建議早日訂定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適用容積移轉之實施日期,以解決部分既成道路及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問題,本部爰進行檢討與評估,並研擬完成「容積移轉實施績效檢討及評估報告」,報請行政院同意由本部訂定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施行日期。
- 三、經奉行政院於本(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核示,由本部本於權責自行訂定;本部爰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台(九十)內營字第九○八三九六七號令訂定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 四、依前開辦法第四條規定,各都市計畫地區實施容積移轉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先就其發展密度、發展總量、公共設施劃設水準予以通盤檢討,其確有實施之必要者,應循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於都市計畫書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中,增列相關許可規定後辦理。
- 五、此外,本部將著手進行前開實施辦法之檢討修正,以減低容積移轉對環境之衝擊,並解決古蹟容積移轉之困難,特提會報告。
決定:洽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