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OIO5121-審議事項-第六案:台北縣政府函為「變更汐止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
會議紀錄id
MOIO5121
案件id
mp7PyF
概要說明
- 說明:一、本案業經台北縣都市計畫委員會第二七五、二七六、二七八、二七九、二八四次會議審議通過,並准台北縣政府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八九北府城規字第二七八一三九號函檢附計畫書圖報請核定等由到部。
- 二、法令依據: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六條。
- 三、計畫範圍:詳計畫圖示。
- 四、計畫內容:詳計畫書。
- 五、公民或團體所提意見:詳公民或團體陳情意見綜理表。
- 六、本案案情複雜,經簽奉主任委員核可,由本會李前委員威儀召集徐委員淵靜、范委員國俊、夏委員鑄
- 九、周委員志龍及汪委員桂生組成專案小組先行審查,並業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二十四日、三十日、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十六日召開五次審查會議,研獲具體審查意見,並提本會九十年五月八日第五0八次會議審決略以:「本案除左列各點外,其餘照專案小組審查意見通過。
- 一、審查意見(三)有關擬將舊台五線(大同路二段)原計畫寬度三十公尺縮小為二十五公尺乙節,及變更內容綜理表新編號四八案部分,為避免將來原已依三十公尺寬道路用地徵收之部分土地,將來撤銷徵收時所衍生無法建築之畸零地,以及已依原計畫興闢之既成社區未面臨建築線等問題,應請台北縣政府先依該縣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之四項附帶條件再詳予評估其解決上開問題之可行性,並於會議紀錄文到二個月內評估完成,如確屬可行及取得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證明文件,及併同變更內容綜理表新編號第四七案之專案小組審查意見處理情形,再行報部提會討論,如評估不可行,應照審查意見(三)維持原計畫。
- 二、變更內容綜理表新編號第八案,原則同意台北縣政府會同開發單位於會中所提擬變更後道路系統、街廓劃分方式、道路截角及囊底路之槽化等計畫示意圖通過,並修正專案小組審查意見為:「本案基地條件經台北縣政府查核確符該府訂定之台北縣都市土地變更為商業區審議原則,有關變更後之道路系統、街廓劃分方式、道路截角及囊底路之槽化等,及其配合調整修正後之計畫內容、回饋措施等,原則同意該府會同開發單位於會中所提之變更示意圖;惟應暫予保留,另案由開發單位於審定會議紀錄文到縣府一年內,完成前述道路調整後衍生與鄰接地主的協議事項,及依部頒『都市計畫工業區檢討變更審議規範』規定辦理,並送經台北縣政府同意後,修正計畫書圖,轉報請內政部核定,在未依前開規範規定辦理前,應維持原計畫。」
- 三、變更內容綜理表新編號第十一案請台北縣政府儘速依專案小組審查意見略以:「如確屬都市計畫書圖不符之情形者,原則同意照台北縣政府核議之附帶條件通過,並應於變更理由詳予敘明,俾憑查考。否則,應維持原計畫」查明辦理;變更內容綜理表第五二案原則同意台北縣政府列席代表於會中所提之擬變更範圍及名稱;及審查意見(十)部分,原則同意,惟仍請台北縣政府依審查意見補具圖說資料,併同審查意見(十一)正式行文本部營建署。
- 四、至於台北縣政府列席代表於會中所提建議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再依該縣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之全縣通案性規定重新修正乙節,請該府正式行文本部,並由本案專案小組續予審查,獲致具體意見後,再提會討論。」。
- 七、嗣經本會專案小組再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針對本會第五0八次會議決議四交由本案專案小組續予審查部分,續開審查會議獲致具體意見,爰再提會討論。
決議
- 決議:本案除土地使用管制要點部分,除第七點第一款及第五款同意照台北縣政府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九十北府城規字第二二0二0九號函提意見略以:「第七點小組審查意見第一款略以『前院及側院留設深度不得小於左列之規定,且建築物(含陽台、露台、地下室)與建築線之最小距離不得小於一公尺。』,惟此款修正內容涵括第二款:『前院及側院留設深度不得小於附表...』之規定,故建議更正本條文第一款為『建築物(含陽台、露台、地下室)與建築線之最小距離不得小於一公尺。(詳附圖
- 一、二)』。另本條文第五款後段『...(詳示意圖)』亦依當日會議決議予以刪除,一併建請更正。」予以修正外,其餘准照本會專案小組審查意見(詳附錄)通過,並退請台北縣政府併本會第五0八次會議決議修正計畫書、圖後,報由內政部逕予核定,免再提會討論。
附件
- 附錄:本會專案小組審查意見「變更汐止都巿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提經本部都委會九十年五月八日第五0八次會議決議再交本專案小組續予審查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修正條文對照綜理表:
台北縣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條文內容本會專案小組第五次會議審查意見台北縣政府依該縣都委會90.04.19第二九九次會議報告案通過之土地使用管制要點共通性條款草案及本會專案小組第五次審查意見再提建議修正條文草案說明本會專案小組第六次會議審查意見第一點:本要點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二條及同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三十條之二之規定訂定之。
建議配合內政部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重行修訂發布之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將原法令依據之該細則條次第三十條之二修正為第三十五條。
- 一、本要點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二條及同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訂定之。
依部都委會專案小組意見修正。
建議照台北縣政府再提修正條文草案通過。
第二點:建築基地屬已發布細部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已訂定容積管制地區,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悉依該細部計畫之規定辦理;細部計畫未訂定容積管制地區,除該細部計畫已有規定事項從其規定外,未規定事項仍應依本要點管制之。
建議照台北縣政府核議意見通過。
- 二、建築基地屬已發布細部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已訂定容積管制地區,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悉依該細部計畫之規定辦理;細部計畫未訂定容積管制地區,除該細部計畫已有規定事項從其規定外,未規定事項仍應依本要點管制之。
未修改。建議照台北縣政府再提修正條文草案通過。
台北縣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條文內容本會專案小組第五次會議審查意見台北縣政府依該縣都委會90.04.19第二九九次會議報告案通過之土地使用管制要點共通性條款草案及本會專案小組第五次審查意見再提建議修正條文草案說明本會專案小組第六次會議審查意見第三點:本要點用語,定義如下(一)基地線:建築基地範圍之界線。
(二)前面基地線:基地臨接較寬道路之基地線,臨接道路同寬者,應配合相鄰基地指定之。
(三)後面基地線:基地線與前面基地線不相交且其延長線與前面基地線(或其延長線)形成之內角未滿四十五度者,內角在四十五度以上時,以四十五度線為準。
(四)側面基地線:基地線之不屬前面基地線或後面基地線者。
(五)角地:位於二條以上交叉道路口之基地。
(六)庭院:一宗建築基地上,非屬建築面積之空地。
(七)前院:沿前面基地線留設之庭院。
(八)後院:沿後面基地線留設之庭院。
(九)側院:沿側面基地建議照台北縣政府核議意見通過。
- 三、本要點用語,定義如下:
(一)基地線:建築基地範圍之界線。
(二)前面基地線:基地臨接較寬道路之境界線。但屬於角地,其基地深度不合規定且鄰接土地業已建築完成或基地長、寬比超過二比一者,不限臨接較寬道路之境界境線。
(三)後面基地線:基地線與前面基地線不相交且其延長線與前面基地線(或其延長線)形成之內角未滿四十五度者,內角在四十五度以上時,以四十五度線為準。
(四)側面基地線:基地線之不屬前面基地線或後面基地線者。
(五)角地:位於二條以上交叉道路口之基地。
(六)前院:沿前面基地線留設之庭院。
(七)後院:沿後面基地線留設之庭院。
(八)側院:沿側面基地線留設而不屬前依本縣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要點共通性條款草案修正。
1.第(二)款「前面基地線:基地臨接較寬道路之基地線,臨接道路同寬者,應配合相鄰基地指定之。」修正為「前面基地線:
基地臨接較寬道路之境界線。但屬於角地,其基地深度不合規定且鄰接土地業已建築完成或基地長、寬比超過二比一者,不限臨接較寬道路之境界境線。」。
2.刪除第(六)款庭院之用語定義。
建議照台北縣政府再提修正條文草案通過。
台北縣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條文內容本會專案小組第五次會議審查意見台北縣政府依該縣都委會90.04.19第二九九次會議報告案通過之土地使用管制要點共通性條款草案及本會專案小組第五次審查意見再提建議修正條文草案說明本會專案小組第六次會議審查意見線留設而不屬前院或後院之庭院。
(十)前院深度:建築物前牆或前柱中心線與前面基地線間之前院平均水平距離。法定陽台或露台突出一公尺範圍內得計入前院深度。
(十一)側院深度:建築物側牆或側柱中心線與該側面基地線間之側院平均水平距離。
院或後院之庭院。
(九)前院深度:建築物前牆或前柱中心線與前面基地線間之前院平均水平距離。法定陽台或露台突出一公尺範圍內得計入前院深度。
(十)側院深度:建築物側牆或側柱中心線與該側面基地線間之側院平均水平距離。
第四點:本計畫區內之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含零星工業區)、保存區等土地使用分區,其建蔽率及容積率規定如下:
(一)住宅區分為第一種住宅區及第二種住宅區,規定如下:
1、第一種住宅區之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六十,容積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二百。
2、第二種住宅區之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六十,容積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二百四十。
(二)商業區分為第一種建議照台北縣政府核議意見通過。
- 四、本計畫區內之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含零星工業區)、保存區等土地使用分區,其建蔽率及容積率規定如下:
(一)住宅區分為第一種住宅區及第二種住宅區,規定如下:
1、第一種住宅區之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六十,容積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二百。
2、第二種住宅區之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六十,容積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二依「逕向本部陳情意見綜理表」第四案部都委會專案小組審查意見增訂第(五)款,有關電信事業事業專用區土地使用管制之相關規定。
為增加開放空間,建議除第一種住宅區、第二種住宅區建蔽率修正為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十,第二種商業區建蔽率修正為不得超過百分之七十,及工業區建蔽率台北縣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條文內容本會專案小組第五次會議審查意見台北縣政府依該縣都委會90.04.19第二九九次會議報告案通過之土地使用管制要點共通性條款草案及本會專案小組第五次審查意見再提建議修正條文草案說明本會專案小組第六次會議審查意見商業區及第二種商業區,規定如下:
1、第一種商業區之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六十,容積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二百四十。
3、第二種商業區之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八十,容積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三百二十。
(三)工業區分為乙種工業區及零星工業區,其建蔽率皆不得超過百分之七十,容積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二百一十。
(四)風景區內之建築使用應以維護或增進自然風景之建築物或紀念性之建築或構造、色彩、位置無礙自然風景之使用為限。
1、其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容積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六十。
2、風景區內之現有水域範圍不得計入基地面積計算。
3、風景區內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任意變更地形。
依指定現有巷道建築者及面臨計畫道路寬度百四十。
(二)商業區分為第一種商業區及第二種商業區,規定如下:
1、第一種商業區之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六十,容積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二百四十。
3、第二種商業區之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八十,容積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三百二十。
(三)工業區分為乙種工業區及零星工業區,其建蔽率皆不得超過百分之七十,容積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二百一十。
(四)風景區內之建築使用應以維護或增進自然風景之建築物或紀念性之建築或構造、色彩、位置無礙自然風景之使用為限。
1、其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容積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六十。
2、風景區內之現有水域範圍不得計入基地面積計算。
3、風景區內非經主修正為不得大於百分之六十外,其餘建議照台北縣政府再提修正條文草案通過。
台北縣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條文內容本會專案小組第五次會議審查意見台北縣政府依該縣都委會90.04.19第二九九次會議報告案通過之土地使用管制要點共通性條款草案及本會專案小組第五次審查意見再提建議修正條文草案說明本會專案小組第六次會議審查意見未達八公尺(不含)者,其住宅區容積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二百,商業區容積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二百四十。
管機關核准,不得任意變更地形。
(五)電信專用區: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十,容積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二百五十。
依指定現有巷道建築者及面臨計畫道路寬度未達八公尺(不含)者,其住宅區容積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二百,商業區容積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二百四十。
第五點:本計畫區內之機關用地、學校用地、公園用地、兒童遊樂場、加油站用地、變電所用地、停車場用地及市場用地等公共設施其建蔽率及容積率規定如下:
(一)機關用地之建蔽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五十,容積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二百五十。
(二)學校用地之建蔽率及容積率規定如下:
1、文中以下用地之建蔽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五十,容積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一百五十。
2、文高(高中職)用地之建蔽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五十,容積率不得考量本計畫案原計畫劃設之公園綠地用地不足,為儘量提供開放空間之原則,建議運動場用地之建蔽率修正為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停車場用地之建蔽率修正為不得大於百分之七十,以及抽水站(截流站)之用地名稱應依前開變更內容綜理表修正後之用地名稱予以修正外,其餘建議准照台北縣政府核議意見通過。
- 五、本計畫區內之機關用地、學校用地、公園用地、兒童遊樂場、加油站用地、變電所用地、停車場用地及市場用地等公共設施其建蔽率及容積率規定如下:
(一)機關用地之建蔽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五十,容積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二百五十。
(二)學校用地之建蔽率及容積率規定如下:
1、文中以下用地之建蔽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五十,容積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一百五十。
2、文高(高中職)用地之建蔽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五十,容積率依部都委會專案小組意見修正。
建議照台北縣政府再提修正條文草案通過。
台北縣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條文內容本會專案小組第五次會議審查意見台北縣政府依該縣都委會90.04.19第二九九次會議報告案通過之土地使用管制要點共通性條款草案及本會專案小組第五次審查意見再提建議修正條文草案說明本會專案小組第六次會議審查意見大於百分之二百。
(三)公園用地、兒童遊樂場用地之建蔽率不得大於百分之十五,容積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三十。
(四)加油站用地之建蔽率不得大於百分之四十,容積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一百二十。
(五)變電所用地之建蔽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五十,容積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二百五十。
(六)停車場用地作為立體停車場使用時之建蔽率不得大於百分之八十。
(七)市場用地之建蔽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五十,容積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二百四十。
(八)運動場用地之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十。
(九)抽水站(截流站)用地、自來水事業用地之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十,容積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二百五十。
(十)園道用地之植栽綠化面積不得低於百分之六十。
不得大於百分之二百。
(三)公園用地、兒童遊樂場用地之建蔽率不得大於百分之十五,容積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三十。
(四)加油站用地之建蔽率不得大於百分之四十,容積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一百二十。
(五)變電所用地之建蔽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五十,容積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二百五十。
(六)停車場用地作為立體停車場使用時之建蔽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七十。
(七)市場用地之建蔽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五十,容積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二百四十。
(八)運動場用地之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
(九)下水道設施用地(含供抽水站、截流站使用)、自來水事業用地之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十,容積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二百五十。
(十)園道用地之植栽綠化面積不得低於百分之六十。
台北縣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條文內容本會專案小組第五次會議審查意見台北縣政府依該縣都委會90.04.19第二九九次會議報告案通過之土地使用管制要點共通性條款草案及本會專案小組第五次審查意見再提建議修正條文草案說明本會專案小組第六次會議審查意見第六點:本計畫範圍內之公共設施用地,得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規定做多目標使用。
考量本計畫案原計畫劃設之公園綠地不足,為儘量提供開放空間之原則,建議修正為:本計畫範圍內之公共設施用地,除公園用地外,其餘符合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規定者,得作多目標使用。
- 六、本計畫範圍內之公共設施用地,除公園用地外,其餘符合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規定者,得作多目標使用。
依部都委會專案小組意見修正。
建議照台北縣政府再提修正條文草案通過。
第七點:本計畫區內各種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之建築物,應分別設置前院及側院,規定如下:
(一)前院及側院留設深度不得小於左列之規定,且建築物(含陽台、露台)與建築線之最小距離不得小於一公尺。
1、住宅區前院深度三公尺。
2、商業區前院深度三公尺。
3、工業區(含零星工業區)前院深度三公尺,側院深度二公尺。
4、風景區前院深度十公尺,側院深建議照台北縣政府核議意見通過。
- 七、本計畫區內各種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之建築物,應分別設置前院及側院,規定如下:
(一)建築物與建築線之最小距離不得小於一公尺,惟地下層與地上層之主柱子之設計結構連貫且不因地下室牆設計而轉折者,則地下室外牆不受此限。
(二)前院及側院留設深度不得小於附表四之規定。
(三)住宅區面臨計畫道路寬度十公尺以上、商業區及依本縣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要點共通性條款草案修正。
1、原條文第(一)款修正為第(一)、(二)款,且放寬建築物之地下層退縮規定。
2、原條文第(二)款修正為第(三)款,且刪除商業區須面臨七公尺以上之限制。
3、原條文第(三)款修正為第(四)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4、原條文第(四)款修正為第(五)款,並修正為須經整體除左列各點外,其餘建議照台北縣政府再提修正條文草案通過。
- 一、第一款建議修正為「前院及側院留設深度不得小於左列之規定,且建築物(含陽台、露台、地下室)與建築線之最小距離不得小於一公尺。」。
(詳附圖
- 一、二)
- 二、第二款之台北縣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條文內容本會專案小組第五次會議審查意見台北縣政府依該縣都委會90.04.19第二九九次會議報告案通過之土地使用管制要點共通性條款草案及本會專案小組第五次審查意見再提建議修正條文草案說明本會專案小組第六次會議審查意見度三公尺。
5、機關用地前院深度三公尺,側院深度三公尺。
6、公園用地、兒童遊樂場用地前院深度十公尺,側院深度十公尺。
7、加油站用地風前院深度三公尺,側院深度三公尺。
8、變電所用地前院深度六公尺,側院深度三公尺。
9、停車場用地前院深度三公尺。
10、市場用地臨接道路用地部份退縮三‧五二公尺以上建築。
(二)住宅區面臨計畫道路寬度十公尺以上、商業區七公尺以上及依其他相關法令規定應留設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之地區,建築線與建築物一樓牆面淨距離至少留設三‧五二公尺,並應依騎樓地相關規定辦理且供公眾通行。
依其他相關法令規定應留設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之地區,建築線與建築物一樓牆面淨距離至少留設三.五二公尺,並應依騎樓地相關規定辦理且供公眾通行。
(四)前項建築基地沿建築線須連續種植寬○.八公尺,高○.六公尺之灌木,並留設一處寬二.五公尺以下(車道除外)通道供行人出入。
(五)應留設騎樓部分得設置遮陽(雨)設施,且經整體設計,併同建築執照提出申請者,則不計入建蔽率。(詳示意圖)(六)住宅區及商業區內基地前院深度、工業區內基地側院寬度應符合本要點之規定,惟若設計,併同建築執照提出申請者。
5、原條文第(五)款修正為第(六)款,其內容未予修正。
6、新增第(七)款條文,依89.10.31發布實施之「變更汐止都巿計畫(工業區分類專案通盤檢討)」及「變更汐止擴大都巿計畫(工業區分類專案通盤檢討)」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增修訂。
「附表四」修正為「附表一」,及末段增列(詳附圖
- 一、二)。
- 三、第三款末段增列(詳附圖三)。
- 四、第四款末段增列(詳附圖四)。
台北縣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條文內容本會專案小組第五次會議審查意見台北縣政府依該縣都委會90.04.19第二九九次會議報告案通過之土地使用管制要點共通性條款草案及本會專案小組第五次審查意見再提建議修正條文草案說明本會專案小組第六次會議審查意見(三)前項建築基地沿建築線須種植寬○‧八公尺,高○‧六公尺之連續性灌木,並留設一處寬二‧五公尺以下(車道除外)通道供行人出入。
(四)應留設騎樓部分得設置遮雨棚架,不計入建蔽率及容積。
(五)住宅區及商業區內基地前院深度、工業區內基地側院寬度應符合本要點之規定,惟若因留設前院致使基地內建物深度不足「台灣省畸零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三條規定時,得依該規則所訂最小深度為準。
住宅區及商業區因留設前院或工業區因留設側院致基地內建築物深(寬)度不足「台灣省畸零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三條規定時,得依該規則所訂最小深(寬)度為準。
(七)依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申請作與工業營運有關辦公室、大型商務中心或展示中心、倉儲批發或物流中心時,需比照「工廠類建築物基本設施及設備標準」規定增設離街裝卸位;留設前後院(前院退縮五公尺(含)以上、側及後院退縮三公尺(含)以上);依規定加倍增設停車空間並需有基準停車台北縣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條文內容本會專案小組第五次會議審查意見台北縣政府依該縣都委會90.04.19第二九九次會議報告案通過之土地使用管制要點共通性條款草案及本會專案小組第五次審查意見再提建議修正條文草案說明本會專案小組第六次會議審查意見位五位以上。
- 八、本計畫區內建築物除依「建築技術規則」相關規定設置停車空間外,亦應設置同等數量之機車停車位。
新增條文,依本縣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要點共通性條款草案增訂。
建議設置停車空間規定比照部頒設置停車空間之通案性規定予以修正,及增訂「惟如基地情況特殊經台北縣都巿設計委員會同意者得比照『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設置之」外,其餘建議照台北縣政府再提修正條文草案通過。
第八點:為鼓勵基地之整體合併建築使用及設置公益性設施,得依左列獎勵措施:
(一)建築基地設置公共開放空間獎勵部分依內政部訂定「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建築基地綜合設計鼓勵辦法」規定辦理。
(二)建築物提供部分樓地板面積供左列使建議除(三)因「台灣省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鼓勵要點」已停止適用應配合予以刪除外,其餘照台北縣政府核議意見通過。
- 九、為鼓勵基地設置公益性設施,建築物提供部分樓地板面積供下列使用者,得增加所提供之樓地板面積。但以不超過基地面積乘以該基地容積率之百分之三十為限。
(一)私人捐獻或設置圖書館、博物館、藝術中心、兒童青少年、勞工、老人等依部都委會專案小組修正意見及本縣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要點共通性條款草案修正。
1、刪除原條文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規定。
2、原條文第建議照台北縣政府再提修正條文草案通過。
台北縣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條文內容本會專案小組第五次會議審查意見台北縣政府依該縣都委會90.04.19第二九九次會議報告案通過之土地使用管制要點共通性條款草案及本會專案小組第五次審查意見再提建議修正條文草案說明本會專案小組第六次會議審查意見用者,得增加所提供之樓地板面積。
但以不超過基地面積乘以該基地容積率之百分之三十為限。
1、私人捐獻或設置圖書館、博物館、藝術中心、兒童青少年、勞工。老人等活動中心、景觀公共設施等供公眾使用,其集中留設之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上,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公益性基金管理營運者。
2、建築物留設空間與天橋或地下道連接供公眾使用,經交通主管機關核准者。
(三)凡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且提供公眾使用者,得依「台灣省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鼓勵要點」規定增加興建樓地板面積。
活動中心、景觀公共設施等供公眾使用,其集中留設之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上,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公益性基金管理營運者。
(二)建築物留設空間與天橋或地下道連接供公眾使用,經交通主管機關核准者。
(二)款改為第(一)、(二)款並酌作修正。
- 十、本計畫區內公共設施已完竣地區之建築基地在未開發建築使用前應予植栽綠化或美化,如提供公眾使用,且其使用管理計畫經台北縣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並與新增條文,依本縣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要點共通性條款草案增訂。
建議照台北縣政府再提修正條文草案通過。
台北縣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條文內容本會專案小組第五次會議審查意見台北縣政府依該縣都委會90.04.19第二九九次會議報告案通過之土地使用管制要點共通性條款草案及本會專案小組第五次審查意見再提建議修正條文草案說明本會專案小組第六次會議審查意見台北縣政府簽訂協議者,自核准使用起每屆滿一年給予增加百分之一之總量容積率,惟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十。
第九點:為鼓勵都市老舊地區或窳陋地區之改建,凡基地符合下列各項規定,且其開發計畫送經縣府都市設計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者,得增加之樓地板面積為基地面積乘以該基地容積率之百分之二十。
(一)建築基地為一完整街廓或面積在商業區達一千平方公尺,在住宅區、行政區、社教用地及機關用地面積達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上,或依都市計畫所劃定之市場用地且整體改建者。
建築基地跨越兩種以上使用分區或用地時,各分區或用地所佔面積與前項規定最小面積之比率合計值應大於一。
(二)基地面臨道路寬度建議照台北縣政府核議意見通過。
十一、為鼓勵都市老舊地區或窳陋地區之改建,凡基地符合下列各項規定,且其開發計畫送經台北縣政府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者,得增加之樓地板面積為基地面積乘以該基地容積率之百分之二十。
(一)建築基地為一完整街廓或面積在商業區達一千平方公尺,在住宅區、行政區、社教用地及機關用地面積達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上,或依都市計畫所劃定之市場用地且整體改建者。
建築基地跨越兩種以上使用分區或用地時,各分區或用地所佔面積與前項規定最小面積之比率合計值應大於一。
(二)基地面臨道路寬度及臨街最小長度規定:
道度寬度W臨街長依本縣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要點共通性條款草案修正。
「縣府都市設計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者,」修正為「台北縣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者,」。
建議照台北縣政府再提修正條文草案通過。
台北縣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條文內容本會專案小組第五次會議審查意見台北縣政府依該縣都委會90.04.19第二九九次會議報告案通過之土地使用管制要點共通性條款草案及本會專案小組第五次審查意見再提建議修正條文草案說明本會專案小組第六次會議審查意見及臨街最小長度規定:
1、道路寬度八公尺,臨街長度四○公尺。
2、道路寬度八公尺(不含)以上十二公尺以下,臨街長度三十五公尺。
3、道路寬度十二公尺(不含)以上二○公尺以下,臨街長度三○公尺。
4、道路寬度二○公尺(不含)以上,臨街長度二○公尺。
(三)基地內現有合法建物其總樓地板面積與總基地面積之比達百分之一百二十以上者。
度M(公尺)(公尺)W=84082020(三)基地內現有合法建築物其總樓地板面積與總基地面積之比達百分之一百二十以上者。
前項依本條辦理之基地,不得同時適用「都市更新條例」之規定。
第十點:為加速公共設施用地取得及增進都市環境品質,凡基地面積超過一千平方公尺自願無償捐贈公共設施或建築用地者,並經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查通過,得增加興建之樓地板面積。
建議照台北縣政府核議意見通過。
十二、為加速公共設施用地取得,符合下列規定之申請建築基地並經台北縣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者,得增加興建之樓地板面積。
(一)捐贈土地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並與申請建築基地銜依本縣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要點共通性條款草案修正。(依原條文第十點第(一)、(二)款暨第(三)款第4目修正)1.修正為第十二點。
為簡化行政程序,建議刪除第一項「並經台北縣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者,」及台北縣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條文內容本會專案小組第五次會議審查意見台北縣政府依該縣都委會90.04.19第二九九次會議報告案通過之土地使用管制要點共通性條款草案及本會專案小組第五次審查意見再提建議修正條文草案說明本會專案小組第六次會議審查意見(一)捐贈土地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且與申請建築基地銜接者,得增加之樓地板面積為所捐贈土地面積之二倍。
(二)捐贈土地屬同一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用地,但未與申請建築基地銜接者,得增加之樓地板面積為所捐贈土地面積之二倍乘以捐贈土地平均公告現值與申請建築基地平均公告現值之比。
(三)捐贈申請建築基地最近距離三○○公尺內之可建築用地作為公共設施,供公眾使用,其建築計畫送經台北縣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查通過者,得依下列規定予以獎勵。
1、所捐贈之公共設施應興闢完成之項目及內容,由本縣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查通過者為準,並由該會決議得委由捐贈人或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代為管理維護。
2、所捐贈之土地不得計入法定空地。
3、獎勵標準:
接,且該申請建築基地之總面積超過三百平方公尺者,得增加所捐贈土地面積二倍之樓地板面積。
(二)捐贈土地屬同一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用地,但未與申請建築基地銜接者,且該申請建築基地之總面積超過五百平方公尺者,得增加所捐贈土地面積二倍乘以捐贈土地平均公告現值與申請建築基地平均公告現值比值之樓地板面積。
(三)前二款增加之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該申請建築基地總面積乘以法定容積率之百分之三十,惟申請建築基地面臨永久性空地者,得酌予增加至百分之四十為限。
前項土地之捐贈應於申請建築執照時,檢附自願捐贈同意書,並於建築開工前完成土地捐贈手續,登記為台北縣所有,始得核發建築使用執照。
2.放寬申請建築基地之基地面積門檻。
3.增訂申請建築基地增加之樓地板面積上限,俾降低衝擊問題。
4.各該主管機關並非權利主體,故一併修正。
第三款後段「惟申請建築基地面臨永久性空地者,得酌予增加至百分之四十為限」外,其餘建議照台北縣政府再提修正條文草案通過。
台北縣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條文內容本會專案小組第五次會議審查意見台北縣政府依該縣都委會90.04.19第二九九次會議報告案通過之土地使用管制要點共通性條款草案及本會專案小組第五次審查意見再提建議修正條文草案說明本會專案小組第六次會議審查意見(1)鄰里性公園、兒童遊樂場、綠地A、捐贈最小規模:
a、面積八百平方公尺以上且有聯外道路。
b、形狀方整且非屬畸零地或裡地。
c、應興闢完成。
B、獎勵樓地板面積捐贈土地面積×容積率×一五○%(2)社區活動中心、派出所、消防隊、社教機構用地A、捐贈最小規模a、面積三百平方公尺以上。
b、基地面臨十二公尺以上道路,臨接深度十五公台北縣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條文內容本會專案小組第五次會議審查意見台北縣政府依該縣都委會90.04.19第二九九次會議報告案通過之土地使用管制要點共通性條款草案及本會專案小組第五次審查意見再提建議修正條文草案說明本會專案小組第六次會議審查意見尺以上。
c、無需興闢。
d、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
B、獎勵樓地板面積捐贈土地面積×容積率×一五○%4、上述土地之捐贈,應於申請建築執照時,檢附自願捐贈同意書,並於建築開工前完成土地捐贈手續;而公共設施部分,應於申請核發建築使用執照前,興建完竣經縣府工務局勘驗合格並移轉登記為各該主管機關所有,始得核發建築使用執照。
十三、為增進都市環境品質,符合下列規定之申請建築基地且其建築計畫送經台北縣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者,得增加興建之樓地板新增條文。
1、依本縣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要點共通性條款草案修建議照台北縣政府再提修正條文草案通過。
台北縣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條文內容本會專案小組第五次會議審查意見台北縣政府依該縣都委會90.04.19第二九九次會議報告案通過之土地使用管制要點共通性條款草案及本會專案小組第五次審查意見再提建議修正條文草案說明本會專案小組第六次會議審查意見面積。
(一)申請建築基地面積超過一千平方公尺。
(二)捐贈申請建築基地最近距離三○○公尺內之可建築用地作為公共設施,供公眾使用,得依下列規定予以獎勵。
1.所捐贈之公共設施應興闢完成之項目及內容,由台北縣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者為準,並由該會決議得委由捐贈人或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代為管理維護。
2.所捐贈之土地不得計入法定空地。
3.獎勵標準:
(1)鄰里性公園、兒童遊樂場、綠地A.捐贈最小規模:
a.面積八百平方公尺以上且有聯外道路。
b.形狀方整且非屬畸零地或裡地。
c.應興闢完成。
B.獎勵樓地板面積捐贈土地面積×容積率×一五0%(2)社區活動中心、派出所、消防隊、社教機構用地A.捐贈最小規模a.面積三百平方公尺以上。
b.基地面臨十二公尺以上道路,臨接深度十五公尺以上。
正。(依原條文第十點第一項及其第(三)款修正)2、規定申請建築基地增加之樓地板面積上限,俾降低衝擊問題。
台北縣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條文內容本會專案小組第五次會議審查意見台北縣政府依該縣都委會90.04.19第二九九次會議報告案通過之土地使用管制要點共通性條款草案及本會專案小組第五次審查意見再提建議修正條文草案說明本會專案小組第六次會議審查意見c.無需興闢。
d.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
B.獎勵樓地板面積捐贈土地面積×容積率×一五0%前項土地之捐贈應於申請建築執照時,檢附自願捐贈同意書,並於建築開工前完成土地捐贈手續;而公共設施部分,如為應興闢完成者,應於申請核發建築使用執照前,興建完竣經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勘驗合格並移交為台北縣所有始得核發建築使用執照。
第十一點:經縣府核定具保存維護價值建築物,該土地及建築地上物整體捐贈予該主管機關者,得依左列規定,增加興建之樓地板面積:
(一)建築計畫送經縣府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查通過,且應於申請建築執照時,檢附自願捐贈同意書,並於建築開工前完成捐贈手建議照台北縣政府核議意見通過。
十四、經台北縣政府認定具保存維護價值建築物,得依內政部訂頒「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辦理。
依本縣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要點共通性條款草案修正。
有關古蹟部分因部頒「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業已實施,申請案件自得依其規定辦理之,故刪除本條文之相關規定。
建議照台北縣政府再提修正條文草案通過。
台北縣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條文內容本會專案小組第五次會議審查意見台北縣政府依該縣都委會90.04.19第二九九次會議報告案通過之土地使用管制要點共通性條款草案及本會專案小組第五次審查意見再提建議修正條文草案說明本會專案小組第六次會議審查意見續,否則不得開工建築。
(二)增加之樓地板面積以同一都市計畫區之第二種住宅區容積率乘以捐贈土地面積計算。
(三)增加樓地板面積之興建,限同一都市計畫區內同一建築計畫為之。
第十二點:左列地區或建築應先經台北縣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方得申請建照。
(一)申請基地面積大於六千平方公尺且總樓地板面積大於三萬平方公尺。
(二)廣場面積達六千平方公尺以上,公園面積達一萬平方公尺以上者。
(三)風景區。
(四)變電所用地及其他經縣府認定之建築、特定區域、公共設施及工程。
查台北縣都市設計審議制度實施多年,為求一致,本要點應依照該縣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所訂應經該會審查案件之基地規模等相關通案性規定,配合修正,以利執行。
十五、下列地區或建築應先經台北縣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方得申請建造執照。
(一)申請基地面積大於五千平方公尺且總容積大於一萬五千平方公尺。
(二)廣場面積達六千平方公尺以上,公園面積達一萬平方公尺以上者。
(三)風景區。
(四)其他經台北縣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認定並由台北縣政府公告之建築、特定區域、公共設施及工程。
依本縣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要點共通性條款草案修正。
1.明訂應經都市設計審議為申請建造執照者。
2.依本縣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第三十七次大會決議,調高建築基地需經都市設計審議之門檻標準。
3.依建築法作文字修建議照台北縣政府再提修正條文草案通過。
台北縣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條文內容本會專案小組第五次會議審查意見台北縣政府依該縣都委會90.04.19第二九九次會議報告案通過之土地使用管制要點共通性條款草案及本會專案小組第五次審查意見再提建議修正條文草案說明本會專案小組第六次會議審查意見正,將「總樓地板面積」修正為「總容積」。
4.明訂其他應經都市設計審議者之認定與公告程序。
第十三點:建築基地符合前述各項獎勵條件,得同時適用之,且除本要點第十一點規定得獎勵面積外,其餘各項獎勵面積之總和,不得超過基地面積乘以容積率之百分之五十。惟距捷運車站用地或火車站周邊五百公尺內之建築基地,其獎勵面積之總和,不得超過基地面積乘以容積率之一倍。
建議照台北縣政府核議意見通過。
十六、建築基地符合各種獎勵條件,得同時適用之,除依都市更新規定獎勵面積外,其餘各項獎勵面積之總和,不得超過基地面積乘以容積率之百分之五十。惟距捷運車站用地或火車站周邊五百公尺內之建築基地,其獎勵面積之總和,不得超過基地面積乘以容積率之一倍。
依本縣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要點共通性條款草案修正。
本要點「::第十一點規定得獎勵面積外,::」係為誤植,原應依原管制要點為鼓勵整體更新意旨修正其內容為「第八點規定得獎勵面積外,」,惟原管制要點第八點因都市更新條為避免將來執行產生疑義,建議中段文字「除依都市更新規定獎勵面積外」修正為「除依都巿更新條例規定者從其規定外」,其餘建議照台北縣政府再提修正條文草案通過。
台北縣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條文內容本會專案小組第五次會議審查意見台北縣政府依該縣都委會90.04.19第二九九次會議報告案通過之土地使用管制要點共通性條款草案及本會專案小組第五次審查意見再提建議修正條文草案說明本會專案小組第六次會議審查意見例實施,業已刪除,故將原擬修正「且除本要點第八點規定得獎勵面積外」再配合修正為「除依都市更新規定獎勵面積外」。
第十四點:建築基地內法定空地應留設二分之一以上種植花草樹木,地下開挖率不得超過建蔽率加基地面積百分之十。
建議照台北縣政府核議意見通過。
十七、建築基地內法定空地應留設二分之一以上種植花草樹木。但因設置無遮簷人行步道、裝卸位、現有道路、車道及私設通路,致實際空地未達法定空地之二分之一者,則僅限實際空地須種植花草樹木。
建築基地地下開挖率不得超過建蔽率加基地面積百分之十。
公共設施用地作多目標使用且提經台北縣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者,得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依本縣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要點共通性條款草案修正。
1、修正第一項以兼顧基地規模較小者之建築使用。
2、放寬公共設施用地作多目標使用時,提經台北縣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者,得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建議照台北縣政府再提修正條文草案通過。
台北縣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條文內容本會專案小組第五次會議審查意見台北縣政府依該縣都委會90.04.19第二九九次會議報告案通過之土地使用管制要點共通性條款草案及本會專案小組第五次審查意見再提建議修正條文草案說明本會專案小組第六次會議審查意見第十五點:建築基地臨基隆河建築時應退縮十公尺建築(供綠化設施或環河道路),退縮部分得記入法定空地。
建議照台北縣政府核議意見通過。
十八、建築基地臨基隆河建築時應退縮十公尺建築(供綠化設施或環河道路),退縮部分得記入法定空地。
未修改。建議照台北縣政府再提修正條文草案通過。
十九、本要點若執行上有疑義時,得經台北縣都市計畫委員會依計畫審議原意討論解釋後據以執行。
新增修文。
依本縣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要點共通性條款草案增訂。
建議照台北縣政府再提修正條文草案通過。
第十六點:計畫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應依本要點之規定辦理,本要點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規定。
建議照台北縣政府核議意見通過。
二十、本計畫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應依本要點之規定辦理,本要點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規定。
依本縣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要點共通性條款草案修正。
建議照台北縣政府再提修正條文草案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