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OIO5251-審議事項-第二案:台北縣政府函為「擬定新莊、泰山都市計畫(塭仔圳地區)(三期防洪拆遷安置方案)細部計畫配合變更主要計畫再提會討論案」。
會議紀錄id
MOIO5251
案件id
BAWwul
概要說明
- 說明:一、擬定新莊、泰山都市計畫(塭仔圳地區)(三期防洪拆遷安置方案)細部計畫並配合變更主要計畫案,前經提本會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五一八次會審議完竣,其中擬定新莊都市計畫(塭仔圳地區)(三期防洪拆遷安置方案)細部計畫配合變更主要計畫變更內容綜理第一案及擬定泰山都市計畫(塭仔圳地區)(三期防洪拆遷安置方案)細部計畫配合變更主要計畫變更內容綜理第三案審議決議:「(一)本變更案台北縣政府於會中所提產業專用區使用項目範圍太過廣泛,故暫予保留,請原專案小組先予審查研提具體審查意見後,再提會討論。(二)除本案繼續專案辦理外其餘先依法定程序報請核定發布實施。」,案經台北縣政府以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九十北府城規字第四○二七六五號函檢送相關書面資料到部。
- 二、本案經原專案小組徐委員淵靜(召集人)、賴委員美蓉、陳委員明竺、張委員元旭、汪委員桂生,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召開審查會議,獲致具體審查意見,爰再提會討論。
決議
- 決議:本案除左列各點採納台北縣政府列席代表意見予以修正外,其餘准照本會專案小組審查意見(詳附錄)通過,並退請該府依照修正計畫書、圖後,報由內政部逕予核定,免再提會討論。
- 一、將計畫書第五章第七節分期分區發展計畫內「原則上本計畫區之分期分區發展計畫,採全區整體開發,並得視實際情形予以劃分調整市地重劃範圍。」乙節修正為:「原則上本計畫之分期分區發展計畫,採全區整體開發,並得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七條及第九之一條規定分區辦理市地重劃,且如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七條、五十八條規定,得申請優先或自辦市地重劃。」,以確保計畫之可行。
- 二、本會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五一八次會有關開發主體決議:「由台北縣政府或內政部與台北縣政府共同負責開發事宜」乙節,因據該府地政單位列席代表說明,本案市地重劃開發業務分工,已與本部中部辦公室(地政業務)會商決定,故開發主體照計畫書所載「並由內政部中部辦公室(地政業務)與台北縣政府負責市地重劃開發事宜」通過,以符實際需要。
- 三、將計畫書第五章第八節事業及財務計畫三∣(二)開發進度內「本案市地重劃之預定完成開發時程為九十五年九月完成,其中包括本都市計畫變更擬定及完成程序等項目。」乙節修正為:「本案市地重劃原則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完成開發,其中包括本都市計畫變更擬定及完成程序等項目,且必要時得視財務狀況予以延長。」,以玆周延。
【附錄】本會專案小組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審查意見:
本案建議除左列各點外,其餘照台北縣政府核議意見通過。
壹、採納台北縣政府列席人員之意見,為考量地方實際發展需要,故將產業專用區之面積與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修正如下:
- 一、原產業專用區之劃設規模(三.四八公頃)似未達聚集經濟效益,故修正為五.二五公頃,並請縣政府製作變更計畫書、圖。
- 二、為合理管制產業專用區之使用項目及強度,故將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十點修正如下:
「第十點:產業專用區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依下列規定:
1、建蔽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五○,惟因整體規劃設計以提供公眾通行使用之人工地盤、空橋等連通設施,經台北縣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者,得不計入建蔽率;容積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二五○,且申請開發規模不得小於一公頃。但因基地情況特殊且報經台北縣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者,則其開發規模不在此限。
2、本區建築基地除面臨二省道與四-一號道路交角處應依本要點第四點規定留設深度十公尺以上之廣場式開放空間二百平方公尺外,其餘鄰接計畫道路部分應自建築線至少退縮八公尺,未鄰接計畫道路部分應自基地範圍界線至少退縮四公尺,並於退縮部分植栽喬木予以綠化,供人行步道使用,退縮部分得計入法定空地。
3、區內之土地使用以下列使用項目為限:
(1)發展媒體文化園區,以供視訊傳播、媒體電台及電影事業設施使用者。
(2)供科技研發試驗、公害輕微之零件組合、裝配、保養或與商務關聯性較高之輕工業或設施使用者。
(3)供倉儲、運輸物流業者從事商品之研發、加工、處理、倉儲和配送等使用者。
(4)設置金融、保險、證券、旅館、餐飲、會議演藝廳及商品展覽(示)中心等行業使用者,惟其樓地板面積以申請基地法定容積之百分之五○為限。。
(5)其他與產業發展有密切關聯且低污染,並經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置之產業或相關設施。」
- 三、配合產業專用區容許使用項目之修正,於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附表一增訂:
(一)供媒體文化園區、視訊傳播、媒體電台設施使用者,其基準停車位數以每滿一○○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設置乙位為原則。
(二)供科技研發試驗、公害輕微之零件組合、裝配、保養或與商務關聯性較高之輕工業相關使用者及供倉儲、運輸物流業者從事商品之研發、加工、處理、倉儲和配送等使用者,其基準停車位數以每滿一○○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設置乙位為原則。
- 四、配合產業專用區容許使用項目之修正,於都市設計準則中增訂:
(一)、產業專用區之建築物高度比為二.○。
(二)、產業專用區之建築附屬設施物相關規範:
1、廣告招牌管制:
(1)建築物附設之廣告招牌,一律不得為側懸式廣告招牌。
(2)建築物之廣告物招牌,不得妨礙都市防災救援逃生之主要路線,其他相關規定依「廣告物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3)同一棟建築物之廣告招牌,應以設置共同招牌整體設計為原則。
2、計畫區所有建築物之中央空調或其他設備之廢氣排出口風口以及地面有礙市容景觀之設施,不得設置於建築物主要出入口附近,並應加以綠美化。
3、本計畫區建築物各向立面之附屬設施物如冷氣機口、鐵窗、雨庇或其他影響建築立面之設施物,應考慮整體景觀規劃配置,予以細部設計處理,並不得妨礙緊急逃生路線與設施。
4、建築物之電視天線應為共同天線。
貳、本計畫區原規劃之交通用地(一)面積過於狹小不敷使用;又緊鄰之大街廓商業區,為避免日後開發、建築時裏地未鄰接計畫道路,造成指定建築線之困難,故採納縣政府列席人員所提建議,除將部分商業區(新莊部分:面積○.四六公頃,泰山部分面積:○.九四公頃)變更為交通用地(一)外,商業區與行政區及新劃設交通用地間各增設寬十五公尺之細部計畫道路,請縣政府製作變更計畫書、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