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OIO6241-審議事項-第14案:高雄縣政府函為「變更澄清湖特定區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通盤檢討)案」。
會議紀錄id
MOIO6241
案件id
ird7IE
概要說明
- 說明:
1.室內、室外之停車空間得合併計算為停車空間,而停車空間興建於室內者應入容積。
2.表列總樓地板面積之計算,不包括室內停車空間面積、法定防空避難設備面積、樓或門廊、外廊等無牆壁之面積,及機械房、變電室、蓄水池、屋頂突出物等類似用途部分。
3.停車空間之汽車出入口應銜接道路,地下室停車空間之汽車出入口並應留設深度2公尺以上之緩衝車道,其出入口鄰接騎樓(或人行道),應留設之緩衝車道自該騎樓(或人行道)內側境界線起退讓。
4.相關建築物用途留設之停車空間如「建築技術規則」另有規定,則從其較嚴者。
5.機車停車位淨長不得小於2.0公尺,淨寬不得小於1公尺,僅得設置於平面層或地下一層。
依「都市計畫各種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退縮建築及停車空間設置標準」及配合實際使用增訂之。
【附錄】本會專案小組審查意見
- 一、依「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2條規定,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每5年至少通盤檢討一次,視實際情形分期分區就都市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5條或第22條所規定之事項全部或部分辦理。但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已屆滿計畫年限或25年者,應予全面通盤檢討。本案計畫目標年為民國94年,於今年已屆滿計畫年限,依規定應辦理全面通盤檢討。惟高雄縣政府列席代表說明,該府刻正依前述規定辦理澄清湖特定區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故為求計畫完整性,仍請縣政府將本次檢討結果納入本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案內妥為審慎整體考量,並將本次先行辦理土管要點專案通盤檢討案之必要性及急迫性,納入計畫書內敘明。
- 二、第三章變更內容部分,建議修正為:
檢討後,計修訂原條文八條,並新訂四條文,主要變更內容及條次如下:
(一)配合法令變更:計三條。(第一、十三、十四條)(二)變更使用項目、建築退縮及使用強度:計三條。
(第二、三、四條)(三)條次調整:計一條。(第十六條)(四)其他:計一條。(第十七條)(五)整併歷次個案變更新訂:計一條。(第十條)(六)配合法令新訂:計二條。(第十一、十二條)(七)其他新訂:計一條。(第十五條)
- 三、為區分各種土地使用分區之管制特性,請縣政府參考其他縣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訂定本特定區內各種土地使用分區劃設之目的與原則,作為未來執行與調整允許使用項目之參考。
- 四、變更澄清湖特定區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通盤檢討)變更前後對照表。
附表變更澄清湖特定區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通盤檢討)變更前後對照表原計畫內容修(增)訂計畫內容變更理由專案小組審查意見
- 一、本要點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二條及同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規定訂定之。一、本要點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二條及同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規定訂定之。依據92年7月22日「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修改。
建議照高雄縣政府核議意見通過。
- 二、本特定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依其性質,區分為左列各組:
(一)低密度住宅:別墅型住宅(二)高中密度住宅:一般住宅1.獨戶2.雙併3.連棟4.公寓(三)社區教育設施1.幼稚園2.托兒所(四)社區遊憩設施1.俱樂部及社區活動中心2.戶內遊憩設施3.兒童遊樂場及小型公園4.戶內外各類球場、游泳池、溜冰場(五)社區衛生及福利設施1.衛生所及保健站、診療服務中心2.診療所及助產所(站)3.護理服務、接骨服務及藥師服務4.醫院(不包括傳染病、精神病病院)5.育幼院、養老院、孤兒院、救濟院、盲人院
- 二、本特定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依其性質,區分為左列各組:
(一)住一、住二低密度住宅:別墅型住宅(二)住三、住四高中密度住宅:一般住宅1.獨戶2.雙併3.連棟4.公寓(三)社區教育設施1.幼稚園2.托兒所3.課輔、才藝教學(四)社區遊憩設施1.俱樂部及社區活動中心2.戶內遊憩設施3.兒童遊樂場及小型公園4.戶內外各類球場、游泳池、溜冰場(五)社區衛生及福利設施1.衛生所及保健站、診療服務中心2.診療所及助產所(站)3.護理服務、接骨服務及藥師服務4.醫院及其附屬設施(不包括傳染病、精神病病院)5.育幼院、養老院、孤兒院、救濟院、盲人院6.其他社會福利設施1.配合社會經濟發展現況增加或修正行業使用別。
2.配合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內容修正第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
- 七、十八組之行業使用別,以利後續之相關業務作業事宜。
3.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內容,第十二組第二項「燃料店」之使用項目屬於「石油製品零售業」及「其他石油製品、燃料零售業(機油、潤滑油)」,依內政部營建署91.8.29營署都字第0910053966號函之解釋,「石油製品零售業」應可認定為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一目所訂之「礦油」,屬住宅區不得為其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項目,本計畫區內住三、1.由於住三、住四允許設置第(一)組,故建議第(一)、(二)組別名稱恢復原組別名稱。
2.為避免未來執行疑義,請縣政府針對可能產生疑義之組別名稱、使用項目等增列用語定義,例如:別墅型住宅等。
3.第(十一)組日常用品零售及日常服務業第2目僅限樓地板面積300㎡以下之飲料店業、餐館業,超過以上規模之飲料店業、餐館業,建議歸屬於第(十五)組主要商業及服務業。
4.由於第(十一)組日常用品零售及日常服務業第3目之樓地板面積500㎡以下之商店乙項,因「商店」的定義不清楚,且易與其他零售業混淆,建議刪除。
5.第(十一)組日常用品零售及日常服務業第13目「茶批發業」與零售行為不符,建議修正為「茶葉零售業」。
(六)社區保安設施1.消防隊(站)2.警察局(所)3.憲兵隊部、民防隊部(七)公用事業1.變電所2.無線電或電視塔3.電信機房4.自來水處理廠、配水池、抽水站或污水抽水站(八)文教設施1.圖書館2.社教館3.藝術館、博物館(水族館)、科學館、歷史文物館、陳列館、民俗館及植物園4.紀念性建築物5.營業性之集會場所6.文康活動中心7.其他文化教育設施(九)宗祠及宗教建築1.宗祠(祠堂、宗廟)2.寺廟、庵堂、道觀及其他類似建築3.教堂4.附屬前三項之非營業性文康活動設施如托兒所、幼稚園(十)旅社1.一般旅社(六)社區保安設施1.消防隊(站)2.警察局(分所)局、派出(分駐)所3.憲兵隊部、民防隊部(七)公用事業設施1.變電所2.無線電或電視塔3.電信機房4.自來水處理廠、配水池、抽水站或污水抽水站、自來水或雨、污水下水道之必要設施5.公眾運輸車站6.其他必要設施(八)文教設施1.圖書館2.社教館3.藝術館、博物館、(水族館)、科學館、歷史文物館、陳列館、民俗館及植物園4.紀念性建築物5.營業性之集會場所6.文康活動中心7.其他文化教育設施(九)宗祠及宗教建築1.宗祠(祠堂、宗廟)2.寺廟、庵堂、道觀及其他類似建築3.教堂4.附屬前三項附屬之非營業性文康活動設施如、托兒所、幼稚園(十)旅社1.一般旅社館業2.觀光旅館業住四得有條件從事第十二組之使用,故刪除原計畫第十二組第二項之燃料店,以維護居住環境之安全。
6.為配合實際使用需求,建議增訂第(十一)組日常用品零售及日常服務業第18目「電信器材零售業」。
7.為區分金融機構與金融業,建議修訂第(十二)組一般零售及服務業之第33目「金融機構」為「金融機構(不含營業廳,且限供辦公室使用)」,第(十五)組主要商業及服務業第4目「金融業」建議修正為「金融機構」。另依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金融業包含郵政儲金匯兌業,建議將第(十一)組日常用品零售及日常服務業之第12目「郵政儲金匯兌業」改歸第(十五)組。
8.由於第(十二)組一般零售及服務業之第14目「汽機車零件配備零售業(不包括修理)」,已明訂不包括修理業,故建議於第(十七)組增設「機車修理業」。
9.第(十五)組主要商業及服務業之第7目「廣播業、電視業」建議併入第(十六)組娛樂服務業之第3目「廣播電視業」。
2.觀光旅館3.別墅旅館(十一)日用品零售及日常服務業1.食品及日用雜貨2.樓地板面積三百平方公尺以下之飲食店3.樓地板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之商店4.藥品店5.理髮店、美容院6.文具店7.洗衣店8.五金及電器用品店9.服飾業10.鮮花店11.照相館12.郵局、郵政代辦所13.茶葉店14.電器業15.被服寢具店16.縫紉機行(十二)一般零售及服務業1.園藝用品店2.燃料店3.洗染店4.傢俱店5.裝潢業6.瓷器玻璃及塑膠器具店7.皮箱及各種皮件店8.雨具店(包括雨衣、雨鞋、雨傘等)3.別墅旅館(十一)日常用品零售及日常服務業1.食品什及日用雜貨飲料零售業及日常用品零售業2.樓地板面積三百平方公尺以下之飲食料店業、餐館業3.樓地板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之商店4.藥品店乙類成藥零售業5.理髮店、美容院美容美髮服務業6.文具店教、樂器、育樂用品零售業7.洗衣店業8.五金及電器用品店零售業9.布疋、衣著、鞋、帽、傘、服飾品零售業10.鮮花店花卉零售業11.照相館攝影業12.郵局、郵政代辦所郵政業、郵政儲金匯兌業13.茶葉店批發業14.電器零售業15.被服寢具店零售業16.縫紉機行17.便利商店業(十二)一般零售及服務業1.園藝服務業用品店2.燃料店3.洗染店料、顏料零售業4傢俱店家具及裝設品零售業5.室內裝潢業6瓷器玻璃及塑膠器具店器皿批發業7皮箱及各種皮件店8.雨具店(包括雨衣、雨鞋、雨傘等)9.醫療衛生用品店10.書籍、紙張、文具及體育用品店11.樂器店12.古玩、藝品及禮品店13.鐘錶及眼鏡店14.銀樓、珠寶、手飾行15.打字機及其他事務用機器16.精密儀器店17.自行車及機車店(包括零件及修理)18.汽車用品店(不包括修理)19.照相器材店20.油漆及一般塗料店21.玻璃鏡框業22.音響視聽器材及唱片錄音帶行23.委託行24.玩具行25.假髮店26.獵具、釣具店27.觀賞魚類店、觀賞植物店28.度量衡器店29.橋棋社30.廣告社31.當舖32.病理檢驗所33家畜醫院34.民眾服務站(所)、職業介紹所35.清潔服務業36.自由職業事務所37.計程車行(不含個人計程車業)38.旅行社、旅運服務業39.金融機構9醫療衛生用品店器材零售業10.書籍、紙張、文具及體育用品店11.樂器店12古玩、藝術品及禮品店零售業13鐘錶及眼鏡店零售業、鐘錶修理業、驗光配鏡服務業14銀樓、珠寶、手首飾行及貴金屬零售業15打字機及其他電腦及事務性用機器設備16精密儀器店零售業自行車及其零件零售業、自行車修理業、機車零售業汽機車用品店零件配備零售業(不包括修理)照相器材店零售業油漆料、及一般塗料店零售業玻璃鏡框業22音響視聽器材及唱片錄音帶行23委託行24.玩具行25.假髮店獵具、釣具店27觀賞魚類店、觀賞植物店28度量衡器店零售業橋棋社休閒活動場館業一般廣告社服務業當舖業病理檢驗所33家畜醫院34民眾服務站(所)、職就業介紹所服務業35住宅及建築清潔服務業※8併入第十一組第9項:
布疋、衣著、鞋、帽、傘、服飾品零售業※10、11併入第十一組第6項:文教、樂器、育樂用品零售業※24併入第十一組第6項:
文教、樂器、育樂用品零(十三)特種零售業1.飼料行2.礦油行3.建材行4.蛇店5.觀賞動物店6.化工原料店7.油漆及一般塗料店(十四)特種服務業1.浴室業2.酒吧、酒家、酒店3.咖啡、沙龍、荼室4.按摩院、理療院(十五)主要商業及服務業1.百貨公司2.超級市場3.郵電機構(包括郵政局、電信局、電信機房、電力公司及管理處等)4.金融機構5.報社6.通訊社連同通訊設備7.無線電或電視廣播業8.拍賣業9.包裝業10.批發業36自由職業事務所工商服務業計程車行(不含個人計程車業)客運業旅行社、旅運服務業金融機構30.公益彩券業31.短期補習班業32.影印業(十三)特種零售業1.飼料行零售業2.礦油行石油製品、燃料零售業3.建材行零售業4.蛇店野生動物零售業5.觀賞動物店寵物零售業6.化學工原料店及其製品批發業7.油漆及一般塗料店漆料、塗料零售業(十四)特種殊服務業1.一般浴室業2.酒吧業、酒家業、酒店3.特種咖啡、沙龍、荼室業4.按摩院、理療院(十五)主要商業及服務業1.百貨公司業2.超級市場業3.郵電機構(包括郵政業局、電信業局、電信機房、電力供應業公司及管理處等)4.金融機構業5.報社出版事業6.通訊社連同通訊設備7.無線電或廣播業、電視業8.拍賣業金融機構金錢債權之評價或拍賣業務、公正第三人資產拍賣業務9.理貨包裝業售業※25併入第十一組第9項:
布疋、衣著、鞋、帽、傘、服飾品零售業11.停車庫或停車場(十六)娛樂服務業1.電影攝製及發行業2.戲院、及電影放映業3.廣播及電視業4.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5.音樂演奏業6.音樂廳7.俱樂部8.保齡球9.溜冰場、游泳池10.兒童樂園11.柔道館、跆拳道館、空手道館等教練場所或健身房12.籃球、網球、排球、桌球、羽毛球等球類比賽及練習場地(十七)修理服務業1.汽車及修理業2.電焊業3.各種機械及電機修理業(十八)水岸遊憩設施1.遊艇出租業2.遊艇停泊修理業10.批發業11.停車庫或停車場經營業(十六)娛樂服務業1.電影事攝製及發行業2.戲院、及電影片放映演業3.廣播及電視業4.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5.音樂演奏業藝文業6.音樂廳俱樂部8保齡球競技及休閒體育場館業9.溜冰場、游泳池兒童樂園11.柔道館、跆拳道館、空手道館等教練場所或健身房12.籃球、網球、排球、桌球、羽毛球、撞球等球類比賽及練習場地13.資訊休閒業14.電子遊戲場業(十七)修理服務業1.汽車及修理業2.電焊工程業3.各種機械及電機修理安裝業(十八)水岸遊憩設施1.遊艇出租經營業2.其他修理業(遊艇停泊修理業)※6併入第5項藝文業※9、11、12併入第7項競技及休閒體育場館業原計畫內容修(增)訂計畫內容變更理由備註審查意見
- 三、本特定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依其管制如左:
土地使用分區名稱使用組別名稱第一種住宅區第二種住宅區第三四種住宅區鄰里中心商業區社區中心商業區遊樂商業中心旅館區醫療專用區服務中心1低密度住宅○○○××××××2高中密度住宅××○××××××3社區教育設施××○××××××4社區遊憩設施○○○○○○○×○5社區衛生及福利設施 9 9 9○○○×○○6社區保安設施 9 9 9○○○× 9○7公用事業××× 9 9 9××○8文教設施 9 9 9○○○ 9 9×9宗祠及宗教建築 9 9 9 9 9 9 9××10旅社×××○○○○××11日用品零售及日常服務業××+○○○+×○12一般零售及服務業×××○○○××○13特種零售業×××○○××××14特種服務業×××○○××××15主要商業及服務業×××○○○××○16娛樂服務業×××○○○××○17修理服務業×××××××××18水岸遊憩設施××××× 9×××註1.表內符號意義如次:
○:許可設置+:僅許設於建物底層9:須經主管機關核准×:不許設置2.其他使用區不得妨礙其特定目的之使用。三、本特定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依其管制如左:
土地使用分區名稱使用組別名稱第一種住宅區第二種住宅區第三四種住宅區鄰里中心商業區社區中心商業區遊樂商業中心旅館區醫療專用區服務中心1低密度住宅○○○○×○×××××2高中密度住宅××○○×○×××××3社區教育設施× 9×○ 9× 9××× 9××4社區遊憩設施○○○○○○○×○5社區衛生及福利設施 9 9 9○○○×○○6社區保安設施 9 9 9○○○× 9○7公用事業××× 9 9 9××○8文教設施 9 9 9○○○ 9 9×9宗祠及宗教建築 9 9 9 9 9 9 9××10旅社×××○○○○××11日用品零售及日常服務業×+×△×○○○+ 9×○12一般零售及服務業××△×○○○××○13特種零售業×××○○××××14特種服務業×××○○××××15主要商業及服務業×××○○○××○16娛樂服務業×××○○○××○17修理服務業×××××××××18水岸遊憩設施××××× 9×××註1.表內符號意義如次:
○:許可設置;+:僅許設於建物底層; 9:須經主管機關核准;×:不許設置;△:許可設置,但二樓以上設置時僅得為辦公室聯絡之使用。
2.其他使用區不得妨礙其特定目的之使用。
3.第二種住宅區面臨十公尺以上計畫道路始得為第三組:社區教育設施、第十一組;日用品及日常服務業之使用。
4.第三、四種住宅區面臨十公尺以上計畫道路始得於建物底層從事第十二組:一般零售及服務業。
5.社區中心商業區及鄰里中心商業區需面臨十公尺以上計畫道路始得為第三組:社區教育設施之使用。
6.經都市計畫委員會核可者不在此限。
1.配合社會發展變遷及經濟發展需要,修正不合時宜之管制規定,以促進本特定區之發展。
2.本特定區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屬正面表列,為保留使用項目之彈性,增加「經都市計畫委員會核可者不在此限」。
3.原計畫社區中心商業區定位為純商業使用,不得為一般住宅使用,立意雖好,恐與現實環境脫節,基於提昇土地使用效率、促進市場投資意願,為健全地區生活機能增加社區中心商業區及鄰里中心商業區許可設置第一組:低密度住宅及第二組:高中密度住宅。
4.配合澄清湖週邊整體發展,提供適當之商業服務設施,並為滿足長庚醫院諸多眷屬之基本生活機能,准予設置幼稚園、托兒所或安親班。醫療專用區內設置之幼稚園、托兒所或安親班之招收對象僅限院內醫護人員之孩童,不得對外招生。1.本點備註6「經都市計畫委員會核可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建議修正為:「使用項目不明確或對組別產生疑義時,得提交本縣都市計畫委員會認定之。」,授權縣都委會認定,免送內政部都委會同意。
2.為避免商業區土地低度使用,是否增列允許作住宅使用乙節,依縣政府列席代表說明,當地部分商業區土地係屬於市地重劃分回土地,地主確實有住宅使用需求,希望放寬允許作住宅使用,故建議增訂作商業使用之最低比率為50%以上,以維鄰里中心商業區及社區中心商業區之劃設目的。
- 四、本特定區內各使用區之建築密度管制如左:
項目最高建蔽率(%)容積率(%)最低前院深度(M)最低後院深度(M)最低側院深度(M)備註第一種住宅區30180644第二種住宅區40190433第三種住宅區4520043-第四種住宅區5025043-鄰里中心商業區60200-42.5社區中心商業區70300自道路境界線至少退縮五公尺建築(如屬角地且兩面道路寬度不一時,應以較寬道路為退縮面,而兩面道路寬度相同者,擇一退縮)退縮部份得計入法定空地,並應妥予植栽綠化。遊樂商業中心70300-42.5旅館區40120644醫療專用區60600666服務中心60120-42.5工業區(含特種工業區)70140---文教區50200---青年活動中心2060---保存區50160---宗教專用區50160---文教區(二)40200---
- 三、本特定區內各使用區之建築密度管制如左:
項目最高建蔽率(%)容積率(%)最低前院深度(M)最低後院深度(M)最低側院深度(M)備註第一種住宅區3018064-第二種住宅區401903-第三種住宅區602003-第四種住宅區60250自道路境界線至少退縮4公尺建築,如有設置圍牆之必要者,圍牆應自道路境界至少退縮2.5公尺。
3-鄰里中心商業區60200-4-2.5社區中心商業區70300自道路境界線至少退縮五公尺建築(如屬角地且兩面道路寬度不一時,應以較寬道路為退縮面,而兩面道路寬度相同者,擇一退縮)退縮部份得計入法定空地,並應妥予植栽綠化。遊樂商業中心70300-54-2.5旅館區4012064-醫療專用區60600666服務中心60120-542.5工業區(含特種工業區)70140-自道路境界線至少退縮六公尺建築,如有設置圍牆之必要者,圍牆應自道路境界線至少退縮二公尺退縮部份得計入法定空地,並應妥予植栽綠化。
文教區50240-5--青年活動中心2060-5--保存區50160---宗教專用區50160---文教區(二)40200-5--私立學校50---1.配合「都市計畫各種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退縮建築及停車空間設置標準」修訂住二、住
- 三、住四、遊樂商業中心、服務中心、工業區、文教區、青年活動中心、文教區(二)之最低前院深度規定。
2.考量部分分區之最低側院管制造成開發建築困難,故取消住宅區、鄰里中心商業區、遊樂商業中心區、旅館區之最低側院管制。
3.參照其他大專用地之容積率及正修科技大學校園規劃與實際建校需求,將文教區及私立學校之容積率調整為240%,以提供師生優良之教學空間。
4.針對第三、四種住宅區之建蔽率提高為6%,降低建築物高度並促進土地有效合理利用以維護地區景觀。1.由於第一、二種住宅區僅限設置低密度住宅(別墅型住宅),為維持優質居住品質,不宜刪除其最低側院深度規定,另考量該地區基地細分,部分基地面寬較小,若依現行最低側院深度規定設計,恐無法申請建築使用,故建議修正第一種住宅區最低側院深度為2公尺,第二種住宅區最低側院深度為1.5公尺。
2.為維持優質居住品質,建議修正第三種住宅區建蔽率為50%,以提供較多的開放空間面積。
3.為提供人行空間,建議鄰里中心商業區比照遊樂商業中心規定,修正最低前院深度為5公尺。
4.考量旅館區防災規劃,建議旅館區維持4公尺最低側院深度規定。
原計畫內容修(增)訂計畫內容變更理由專案小組審查意見(空白)十、污水處理廠用地建蔽率不得大於百分之四十,容積率不得大於百分之八十,其開發建築應自道路境界線至少退縮十五公尺建築,如有設置圍牆之必要者,圍牆應自道路境界線至少退縮三公尺;退縮部分應植栽綠化,但得計入法定空地。
依90年2月26日90府建都字第29235號函發布實施之「變更澄清湖特定區計畫(部分農業區為污水處理廠用地)案」變更內容整併之。
建議照高雄縣政府核議意見通過。
(空白)十一、公共設施用地(不含污水處理廠用地)應自道路境界線至少退縮五公尺建築,如有設置圍牆之必要者,圍牆應自道路境界線至少退縮三公尺。退縮建築之空地應植栽綠化,但得計入法定空地。
依「都市計畫各種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退縮建築及停車空間設置標準」增訂之。
建議照高雄縣政府核議意見通過。
(空白)十二、計畫區內建築基地申請建築時,應留設停車空間,其標準如附表。
依「都市計畫各種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退縮建築及停車空間設置標準」及配合實際使用增訂之。
修正意見如附表。
- 十、鼓勵基地之整體合併建築使用及設置公益性設施,其獎勵措施依左列之規定:
(一)建築基地設置公共開放空間獎勵部分依內政部訂定「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建築基地綜合設計鼓勵辦法」規定辦理。
(二)建築物提供部分樓地板面積供左列使用者,得增加所提供之樓地板面積。但以不超過基地面積乘以該基地容積率之百分之三十為限。
1.私人捐獻或設置圖書館、博物館、藝術中心、兒童青少年、勞工、老人等活動中心、景觀公共設施等供公眾使用;其集中留設之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上,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公益性基金管理營運、為鼓勵基地之整體合併建築使用及設置公益性設施,其獎勵措施依左列之規定:
(一)建築基地設置公共開放空間獎勵部份依內政部訂定之「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建築基地綜合設計鼓勵辦法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辦理。
(二)建築物提供部分樓地板面積供左列使用者,得增加所提供之樓地板面積。但以不超過基地面積乘以該基地容積率之百分之三十為限。
1.私人捐獻或設置圖書館、博物館、藝術中心、兒童青少年、勞工、老人等活動中心、景觀公共設施等供公眾使用;其集中留設之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上,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公益性基金管理營運者。
2.建築物留設空間與天橋或地下道連接供公眾使用,經交通主管機關核准者。
(三)凡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且提供公
- 一、條次調整。
- 二、依民國92年3月20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0920085159號令廢止「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建築基地綜合設計鼓勵辦法」及民國92年3月20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0920085154號令增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五章內容修正之。
- 三、依高雄縣政府91年7月20日九一府建管字第0910125273號函修訂內容。
建議照高雄縣政府核議意見通過。
者。
2.建築物留設空間與天橋或地下道連接供公眾使用,經交通主管機關核准者。
(三)凡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且提供公眾使用者,得依「台灣省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鼓勵要點」規定增加興建樓地板面積。眾使用者,得依「高雄縣台灣省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鼓勵要點」規定增加興建樓地板面積。
為加速公共設施保留地開闢,鼓勵民間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計畫區內符合多目標使用方案之公共設施項目(公三-一、三-二、三-三、三-四、三-五、四-一、四-二、四-三、四-四及四-五等除外),增列多目標使用,促進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以發展都市建設。十四、為加速公共設施保留地興闢,鼓勵民間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計畫區內符合多目標使用方案之公共設施項目(公三-一、三-二、三-三、三-四、三-五、四-一、四-二、四-
- 三、四-四及四-五等除外),增列多目標使用,促進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以發展都市建設除得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與「獎勵投資辦理都市計畫公共設施辦法」辦理外,並應依其他相關規定辦理。
- 一、有關公共設施多目標使用規定原係於計畫書第三章第玖點「其他」,茲改列於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中,較為妥適。
- 二、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及「獎勵投資辦理都市計畫公共設施辦法」修訂之。
建議照高雄縣政府核議意見通過。
(空白)十五、建築開發基地達1,500平方公尺以上者,需經高雄縣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核可後始得發照建築。
為塑造澄清湖特定區之優美景觀,增訂建築開發規模達1,500平方公尺以上者,需經高雄縣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核可後始得發照建築之規定。
建議照高雄縣政府核議意見通過。
十一、建築基地內之法定空地應留設二分之一以上種植花草樹木。十六、建築基地內之法定空地應留設二分之一以上種植花草樹木。條次調整。
由於法定空地綠化方式,除種植花草樹木外,尚有其他方式,故建議修正為「建築基地內之法定空地應留設二分之一以上綠化面積」。
十二、本要點未規定事項,適用其它法令。十七、本特定區計畫土地使用管制,依本要點辦理。
本要點未規定事項,如細部計畫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細部計畫未規定事項,適用其他相關法令規定。一、條次調整。
- 二、增訂本條文與細部計畫管制要點之關係。
建議照高雄縣政府核議意見通過。
127原計畫內容修(增)訂計畫內容變更理由專案小組審查意見(空白)附表停車空間規定各類建築物用途應附設之小汽車停車位數應附設之機車車位數說明第一類第一組:低密度住宅區第二組:高中密度住宅區每滿150平方公尺設置一輛且每戶至少設置一輛集合住宅每戶設置二輛第二類第十組:旅社每滿160平方公尺設置一輛每滿100平方公尺設置一輛第三類第十一組:日用品零售及日常服務業第十二組:
一般零售及服務業第十三組:
特種零售業第十四組:
特種服務業第十五組:
主要商業及服務業第十六組:
娛樂服務業每滿150平方公尺設置一輛每滿35平方公尺設置一輛
- 一、室內、室外之停車空間得合併計算為停車空間,而停車空間興建於室內者得不計入容積。
- 二、表列總樓地板面積之計算,不包括室內停車空間面積、法定防空避難設備面積、樓或門廊、外廊等無牆壁之面積,及機械房、變電室、蓄水池、屋頂突出物等類似用途部分。
- 三、同一幢建築內供二類以上用途使用者,其設置標準分別依表列規定計算附設之。
- 四、第一類至第三類停車空間應設置在建築內或同一基地內,但二宗以上在同一街廓或相鄰街廓之基地同時請領建照者,經起造人之同意,得將停車空間集中留設。
- 五、停車空間之汽車出入口應銜接道路,地下室停車空間之汽車出入口並應留設深度2公尺以上之緩衝車道,其出入口鄰接騎樓(或人行道),應留設之緩衝車道自該騎樓(或人行道)內側境界線起退讓。
- 六、相關建築物用途留設之停車空間如「建築技術規則」另有規定,則從其較嚴者。
- 七、機車停車位淨長不得小於1.8公尺,淨寬不得小於0.8公尺,僅得設置於平面層或地下一層。
依「都市計畫各種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退縮建築及停車空間設置標準」及配合實際使用增訂之。1.停車空間興建於室內者,仍應計入容積計算,以有效管制本特定區內總容積量體。
2.機車停車位設置標準,建議參考交通部訂頒「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辦法」規定,車位寬度1公尺以上,長度2公尺以上。
3.有關停車空間設置規定,依縣政府列席代表說明,該府建議將本表原以各類建築物用途之分類方式修改為以土地使用分區之分類方式,請縣政府修正本表後,提委員會審議確認。
註:文字者表示「刪除」;文字加底線者,表示「新增」;無標記者,為原有文字。
決議
- 決議:本案除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修訂後第十二點,同意依縣政府列席代表所提,將本表原以各類建築物用途之分類方式修改為以土地使用分區之分類方式(修正內容如附表)外,其餘准照本會專案小組審查意見(如附錄)通過,並退請高雄縣政府依照修正計畫書、圖後,報由內政部逕予核定,免再提會討論。
113附表:
原計畫內容修(增)訂計畫內容變更理由備註(空白)十二、計畫區內建築基地申請建築時,應留設停車空間,其標準如下表。但基地情形特殊經提高雄縣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查同意者不在此限。
分區應附設之小汽車停車位數應附設之機車車位數住宅區其建築樓地板面積在150平方公尺(含)以下者,應留設一部汽車停車空間,超過部分每150平方公尺及其零數應增設一部汽車停車空間。集合住宅每戶設置二輛。商業區其建築樓地板面積在100平方公尺(含)以下者,應留設一部汽車停車空間,超過部分每100平方公尺及其零數應增設一部汽車停車空間。其建築樓地板面積每滿35平方公尺及其零數應設置一輛機車停車空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