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OIO6241-審議事項-第2案:有關「都市計畫國營事業土地檢討變更處理原則(草案)」案。
會議紀錄id
MOIO6241
案件id
upJBik
概要說明
- 說明:1.LP2:土地變更後毗鄰地價區段使用性質相同土地近三年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元/M2)×面積(M2)LP1:土地變更前近三年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元/M2)×面積(M2)2.變更後為專供該國營事業使用之專用區,且未容許得供商業使用者,免提供捐贈事項。
3.變更後為專供該國營事業使用之專用區,且容許不超過50%以上供商業使用部分,按本表所定商業區應提供之比例乘以「各該使用樓地板面積占總樓地板面積之比例」,換算其應提供之捐贈比例。
決議
- 決議略以:「(一)內政部(營建署)研訂本處理原則,有助於解決大部分國營事業土地面臨都市計畫變更所遭遇之問題,對於活化資產,提升土地利用效益,有積極正面之作用;相關業務同仁的努力應予肯定。
(二)本處理原則既以國營事業為適用對象,其第三點第一款中『電信用地』之文字應予刪除,本處理原則請內政部循都市計畫程序完成審議後,轉知相關部會及各縣市政府辦理。
(三)至於無法適用本處理原則辦理都市計畫變更之原國營事業土地,鑒於以往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劃設時,係遷就國營事業之特性,而將其管有之土地劃設為機關用地或其他公共設施用地,該部分土地同樣面臨無法活化利用,阻礙都市發展之困境,請內政部另行通案研究解決對策,以促進土地有效利用。」。
- 五、茲內政部營建署業依據上開行政院國家資產經營管理委員會第41次委員會議決議,重新整理修正本處理原則草案妥竣,爰特提會報告。
- 六、歸納本處理原則之訂定重點如次:
(一)明定本處理原則之訂定目的與依據。(草案第一點)(二)明定本處理原則之適用範圍,以利執行。(草案第二點)(三)明定國營事業土地辦理變更都市計畫時,得視個案情形需要,分別採個案變更、通盤檢討及專案通盤檢討等三種方式辦理,並分別明定其辦理程序。(草案第三點)(四)明定國營事業土地辦理變更都市計畫時之相關作業方法。(草案第四點)(五)明定國營事業土地辦理都市計畫變更後有關開發義務負擔捐贈事項。(草案第五點)(六)按變更後土地使用分區不同及提供捐贈事項差異,分別訂定有關國營事業土地辦理都市計畫變更後相關開發義務負擔捐贈之時機。(草案第六點)(七)明定國營事業土地辦理都市計畫變更時,有關應捐贈事項、接受對象、捐贈時機等,應與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簽訂協議書,納入計畫書載明之,以利執行。(草案第七點)(八)明定本原則實施前有關各該都市計畫書內已有相關國營事業土地變更附帶條件規定者之處理方式,並明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於自治條例或各該主要計畫通盤檢討書另有規定者,或其屬配合國家重大建設者,得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就實際情形審決之,不適用本處理原則全部或一部之規定,以符合因地制宜及地方自治之精神。(草案第八點)(九)明定非公司組織國營事業管理之國有土地,準用本原則規定,以符實需。(草案第九點)(十)明定本原則未規定事項之處理方式。(草案第十點)
- 七、檢附:「都市計畫國營事業土地檢討變更處理原則」草案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
決定:洽悉,並由內政部循程序函轉相關部會及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查照辦理。
都市計畫國營事業土地檢討變更處理原則(草案)總說明為落實93年10月28日行政院「國家資產經營管理委員會」第28次會議,討論有關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提報「國營事業電信、郵政、機關等公用事業用地變更問題分析與政策建議之研究(草案)」之相關決議事項,訂定有關國營事業土地於辦理都市計畫變更時之相關通案性處理原則,以作為各該國營事業機構辦理、各該都市計畫擬定機關規劃作業及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之依據,爰訂定本處理原則(草案),其訂定重點分別說明如次:
- 一、明定本處理原則之訂定目的與依據。(草案第一點)
- 二、明定本處理原則之適用範圍,以利執行。(草案第二點)
- 三、明定國營事業土地辦理變更都市計畫時,得視個案情形需要,分別採個案變更、通盤檢討及專案通盤檢討等三種方式辦理,並分別明定其辦理程序。(草案第三點)
- 四、明定國營事業土地辦理變更都市計畫時之相關作業方法。(草案第四點)
- 五、明定國營事業土地辦理都市計畫變更後有關開發義務負擔捐贈事項。(草案第五點)
- 六、按變更後土地使用分區不同及提供捐贈事項差異,分別訂定有關國營事業土地辦理都市計畫變更後相關開發義務負擔捐贈之時機。(草案第六點)
- 七、明定國營事業土地辦理都市計畫變更時,有關應捐贈事項、接受對象、捐贈時機等,應與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簽訂協議書,納入計畫書載明之,以利執行。(草案第七點)
- 八、明定本原則實施前有關各該都市計畫書內已有相關國營事業土地變更附帶條件規定者之處理方式,並明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於自治條例或各該主要計畫通盤檢討書另有規定者,或其屬配合國家重大建設者,得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就實際情形審決之,不適用本處理原則全部或一部之規定,以符合因地制宜及地方自治之精神。(草案第八點)
- 九、明定非公司組織國營事業管理之國有土地,準用本原則規定,以符實需。(草案第九點)
- 十、明定本原則未規定事項之處理方式。(草案第十點)都市計畫國營事業土地檢討變更處理原則(草案)條文對照表條文說明
- 一、本原則係為配合國營事業土地資產活化利用,及落實都市計畫變更使用開發義務負擔公平原則,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之1第2項訂定之。明定本處理原則訂定目的與依據。
- 二、適用本處理原則之國營事業土地,係指位於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已完竣地區內,由公司組織國營事業機構(以下簡稱國營事業機構)管有之機關用地、郵政用地、電力用地或其他國營事業使用之土地。一、明定本處理原則之適用範圍,以利執行。
- 二、按國營事業機構可分為公司組織與非公司組織二大類,兩者管有之土地性質並不相同,本處理原則之適用對象為公司組織國營事業管有之土地,至於非公司組織國營事業機構管理之國有土地,則於第九點規定準用本原則之規定,以符實需。
- 三、辦理程序(一)個案變更1.各國營事業機構為促進國營事業管有都市計畫機關用地、郵政用地、電力用地或其他國營事業使用專用區土地之轉型活化利用,得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檢具報經國營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之該事業土地活化利用計畫,及變更都市計畫書圖文件,敘明需辦理個案變更之理由,逕向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變更都市計畫為適當之土地使用分區。
2.直轄市、縣(市)政府受理申請變更都市計畫後,經實地會勘,並查核書圖文件無誤後,即依法辦理公開展覽等後續法定程序。
3.都市計畫原擬定機關為鄉、鎮或明定國營事業土地辦理變更都市計畫時,得視個案情形需要,分別採個案變更、通盤檢討及專案通盤檢討等三種方式辦理,並分別明定其辦理程序,以利執行。
條文說明縣轄市公所者,由縣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辦理變更。
(二)通盤檢討1.都市計畫擬定機關辦理各該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時,應徵詢都市計畫範圍內相關國營事業機構意見,並得依本處理原則規定及參考該機構所提意見,檢討變更該等國營事業使用之公共設施用地或專用區為住宅區、商業區或其他適當之土地使用分區。
2.各國營事業機構得於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相關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時提出意見,以供審議參考。
(三)專案通盤檢討1.各國營事業機構為促進都市計畫區內管有土地資產之整體活化利用,及都市計畫整體發展實際需求,依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13條第4款規定,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會同相關國營事業機構立即辦理該國營事業土地專案通盤檢討。
2.同一直轄市、縣(市)行政轄區內如有一處以上都市計畫,得以全直轄市、縣(市)所有都市計畫地區內之國營事業土地,依前開規定合併辦理專案通盤檢討公告徵求意見,並就檢討結果分開製作各該處都市計畫變更書圖文件,平行辦理後續公開展覽等法定程序。
3.都市計畫原擬定機關為鄉、鎮或縣轄市公所者,由縣政府辦理上開專案通盤檢討,並先徵詢鄉、條文說明鎮或縣轄市公所意見,以供參考。
4.其他專案通盤檢討相關行政作業,得由各直轄市、縣(市)視實際情形需要,予以簡化合併辦理。
- 四、作業方法(一)國營事業機構於同一直轄市、縣(市)行政轄區或同一都市計畫區內,如有多處國營事業土地依上開規定辦理(專案)通盤檢討時,依本原則規定檢討後應留設改作當地都市發展所需之其他適當公共設施用地,得採「整體規劃檢討、集中劃設提供」之方式辦理。
(二)國營事業土地經檢討變更為供該國營事業使用之特定專用區,應於計畫書載明其土地使用管制規定,其中供商業使用部分,應有一定比例面積之使用限制。
(三)國營事業土地經檢討變更後之住宅區、商業區或供該國營事業使用之特定專用區等使用分區,其退縮建築及停車空間設置,應依照部頒「都市計畫各種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退縮建築及停車空間設置基準」,納入計畫書規定辦理。
(四)都市計畫通盤檢討國營事業土地時,變更基地範圍內如有夾雜部分私有土地者,得一併檢討變更之,並比照本原則相關規定辦理。
(五)依本原則申請辦理主要計畫變更時,涉及細部計畫擬定、變更部分,得同時辦理草案規劃、公開展覽、及都委會審議相關作業,並俟主要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再依法核定發布實施細部計畫。
(六)辦理上開個案變更或專案通盤檢討明定國營事業土地辦理變更都市計畫時之相關作業方法,以利執行。
條文說明之都市計畫書圖文件,應由申請之國營事業機構提供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參考採行,必要時並支應辦理變更所需經費。
- 五、變更後開發義務負擔捐贈事項(一)國營事業管有之公共設施用地或專用區土地經檢討變更為住宅區、商業區或其他使用分區時,該國營事業機構應依附件計算公式規定留設提供一定面積比例之公共設施用地,並優先作公園、綠地、廣場或停車場使用,以提昇改善當地都市生活環境品質,並落實都市計畫變更使用開發義務負擔公平原則。
(二)依附件計算公式規定留設提供一定面積比例之公共設施用地,應由該國營事業機構或相關土地所有權人捐贈登記為當地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所有。但現況確無法或不足捐贈公共設施用地者,得改以下列方式折算替代之。
1.按變更後毗鄰之土地使用分區平均公告土地現值,換算捐贈代金。
2.等值可建築用地面積或供室內公益性使用之樓地板面積。該價值之計算,比照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按建築改良物重建價格估定之。
3.按各該國營事業特性與營業項目,提供等值專業技術服務(如郵政、電力服務等)。
4.變更基地周邊公園、綠地、廣場、人行步道、天橋、地下道等公共設施之興建、修建或認養管理維護、或辦理閒置空間之綠、美化工作。明定國營事業土地辦理都市計畫變更後有關開發義務負擔捐贈事項,以利執行。
條文說明(三)國營事業管有之公共設施用地經檢討變更為專供該國營事業使用之專用區,且未容許得供該事業以外之商業使用者,免提供相關捐贈事項。
(四)經都市計畫程序變更土地使用分區為公共設施用地或專用區者,依本處理原則恢復變更為原土地使用分區時,得免提供相關負擔捐贈事項。
- 六、變更後開發義務負擔捐贈時機(一)變更為住宅區、商業區或其他使用分區1.採捐贈公共設施用地或可建築用地者,應於變更都市計畫案公告發布實施後1年內完成。採捐贈代金者,得以分年分期方式繳交。但需俟整體開發後始能確定其捐贈土地位置者,得於該等建築物建造執照核發前捐贈。
2.採捐贈樓地板面積者,於該等建築物建造執照或變更使用執照核發前捐贈。
3.採提供等值專業技術服務或其他替代事項者,由各該國營事業機構與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協調確定後於計畫書內載明之。
(二)變更為該等國營事業使用之特定專用區,且容許一定比例供商業使用者,於該等建築物建造執照或變更使用執照核發前捐贈。按變更後土地使用分區不同及提供捐贈事項差異,分別訂定有關國營事業土地辦理都市計畫變更後相關開發義務負擔捐贈之時機,以利執行。
- 七、依本原則規定應捐贈事項、接受對象、捐贈時機等,國營事業申請人應於變更主要計畫核定前,與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簽訂協議書,納入計畫書載明之,未依照規定完成提供捐贈事項前,仍應依原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明定國營事業土地辦理都市計畫變更時,有關應捐贈事項、接受對象、捐贈時機等,應與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簽訂協議書,納入計畫書載明之,以利執行。
條文說明辦理或繼續作該國營事業之原來使用。
- 八、本原則實施前,各該都市計畫書內已有相關國營事業土地變更附帶條件規定者,得依本原則規定辦理程序重行申請變更。但直轄市、縣(市)政府於自治條例或各該主要計畫通盤檢討書另有規定者,或其屬配合國家重大建設者,得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就實際情形審決之,不適用本處理原則全部或一部之規定。
- 一、明定本原則實施前,有關各該都市計畫書內已有相關國營事業土地變更附帶條件規定者之處理方式,以符實需。
- 二、至於直轄市、縣(市)政府於自治條例或各該主要計畫通盤檢討書另有規定者,或其屬配合國家重大建設者,則於但書明定得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就實際情形審決之,不適用本處理原則全部或一部之規定,以符合因地制宜及地方自治之精神。
- 九、非公司組織國營事業機構管理之國有土地,準用本原則之規定。明定非公司組織國營事業管理之國有土地,準用本原則規定,以符實需。
- 十、本原則未規定事項,仍以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之決議為準。明定本原則未規定事項之處理方式,以資周延。
附件
- 【附件:國營事業土地變更後開發義務負擔捐贈事項之計算公式】P:變更後開發義務負擔捐贈比例。
1.變更為住宅區:
P=15%+(LP2/LP1-100%)/10;P最大值為25%,最小值為15%2.變更為商業區:
P=20%+(LP2/LP1-100%)/10;P最大值為30%,最小值為20%3.變更為特定專用區:
P=[20%+(LP2/LP1-100%)/10]×F(商)/F(總);P最大值為20%F(商):作為商業性設施使用之樓地板面積F(總):特定專用區總樓板面積F(商)/F(總)≦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