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OIO6321-審議事項-第1案:為依本會第570次會議決定之區段徵收方式開發案件處理原則,先行辦理區段徵收地區之邊界分割測量登記相關事宜報告案。
會議紀錄id
MOIO6321
案件id
O5KupZ
概要說明
- 說明:
- 一、依據本部95年4月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723664號函辦理。
- 二、為確保都市計畫具體可行,有關都市計畫新訂、擴大或變更,規定以區段徵收方式開發案件之處理原則,業提經本會92年10月14日第570次會議決定,並經本部以92年11月6日台內營字第0920089756號函送各直轄市、縣(市)政府配合辦理在案。
- 三、按現階段辦理區段徵收地區,已發布都市計畫者,依都市計畫法第23條、都市計畫椿測定及管理辦法第38條及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13條等規定,區段徵收主管機關得依都市計畫椿位座標囑託辦理邊界分割測量登記;至於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先行辦理區段徵收地區,因都市計畫尚未發布,區段徵收主管機關係先就核定之區段徵收範圍辦理邊界預為分割測量(假分割),俟都市計畫發布後再辦理地籍分割。
- 四、惟部分地方政府反映,都市計畫尚未發布實施先行辦理區段徵收地區,倘無法於區段徵收公告前辦理邊界分割測量登記,恐影響後續徵收作業之進行,是否得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於區段徵收範圍報奉本部核定後,即據以辦理邊界分割測量登記?
- 五、案經本部(地政司)於95年3月21日邀集臺北市政府、臺北縣政府、桃園縣政府、新竹縣政府、台中縣政府、雲林縣政府、臺南縣政府及本部營建署等相關單位會商,獲致結論如下:「一、按『一宗土地部分被徵收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公告徵收前,囑託該管登記機關就徵收之部分辦理分割測量登記,並以分割登記後之土地標示辦理公告徵收。』為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所明定。是以,經本部核准區段徵收之土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依上開規定囑託登記機關先辦理邊界分割測量登記,俟都市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再依都市計畫法第23條第3項及都市計畫椿測定及管理辦法第38條規定程序辦理,並核對原分割椿位成果與都市計畫椿位是否相符,如發生面積不符部分,應查明錯誤原因,並依照有關規定辦理。另考量地籍分割測量登記,影響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且參照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之立法說明,區段徵收邊界分割測量登記,仍應於接到核准徵收通知後至公告徵收前再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二、為利執行有所依據,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13條規定,由本部另循法定程序配合修正。」,特提會報告。
決定:洽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