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OIO6941-審議事項-第13案:台中市政府函為「變更台中市都市計畫主要計畫【部分農業區為社會福利專用區(供慈濟志業中心台中東大園區使用)】」案。
會議紀錄id
MOIO6941
案件id
VIMOGg
概要說明
- 說明:一、本案業經台中市都市計畫委員會96年5月1日第220次會議審議通過,並准台中市政府96年6月20日府都計字第0960130843號函,檢附計畫書、圖報請核定等由到部。
- 二、法令依據: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
- 三、變更位置:詳計畫圖示。
- 四、變更內容:詳計畫書。
- 五、公民或團體所提意見:無。
- 六、本案因案情複雜,經簽奉兼主任委員核示由本會委員組成專案小組先行審查,研提具體審查意見後,再行提會討論;本案專案小組成員為周委員志龍、楊委員重信、賴委員美蓉、黃委員德治、孫委員寶鉅等,並由周委員志龍擔任召集人,於96年10月1日、97年4月17日召開2次專案小組聽取簡報會議,研獲初步建議意見,並經台中市政府97年9月26日府都計字第0970229483號函檢附修正後計畫書、圖及專案小組出席委員初步建議意見處理情形表到部,爰提會討論。
決議
- 決議:本案除同意台中市政府97年9月26日府都計字第0970229483號函所提建議在不超過申請變更土地總面積乘以容積率130%之容積總量原則下,於細部計畫訂定「社會福利專用區(一)」之容積率為200%、建蔽率為50%外,其餘准照該府上開號函檢送依本會專案小組初步建議意見修正之計畫書、圖內容及本會專案小組初步建議意見通過,並退請該府依照修正計畫書、圖後,報由內政部逕予核定,免再提會討論。
【附錄】專案小組初步建議意見本計畫案除請台中市政府依照下列各點以對照表方式研擬辦理情形資料外,其餘建議照該府96年8月23日府都計字第0960186272號函送計畫書草案暨97年3月21日府都計字第0970063037號函送補充資料(詳附錄)通過,並請該府修正計畫書、圖報署後,提請委員會討論。
(一)本案係變更部分農業區變更為社會福利專用區,因其變更內容屬社會福利事業,面積約4.4713公頃,且已有適當之自願捐贈回饋措施,依照行政院函示「都市計畫擴大、新訂或農業區、保護區變更為建築用地」特殊案例之處理原則,建議同意免辦區段徵收。
(二)有關本案變更回饋計畫部分,建議照下列方式辦理:
1.查慈濟基金會長期推動社會福利工作,配合政府部門辦理社會救助等社會福利工作,造福地方暨各類弱勢族群,成績斐然,社會大眾有目共睹;惟基於公平原則及避免未來其他類似之變更案件援引辦理,本案仍應依「都市計畫農業區變更使用審議規範」及「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檢討變更處理原則」之規定提供適當之捐贈回饋措施。
2.本案變更自願捐贈回饋之內容,除計畫書草案所提之回饋計畫外,應以不低於農業區申請變更總面積之35%,於細部計畫集中劃設區內必要之服務設施,包括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及停車場。
3.前開必要之服務設施土地,建議應於細部計畫劃設為「社會福利專用區(二)」,指定供上開必要性服務設施使用,非屬都市計畫之公共設施用地,其產權仍屬開發者所有,並應負責興建、管理、維護,且開放供社會大眾使用。
4.本案申請變更土地扣除前開必要性服務設施土地之可建築基地(建議於細部計畫劃設為「社會福利專用區(一)」),其容積率同意照市府於本(第2)次簡報會議所提不大於130%。
5.本案變更自願捐贈回饋之內容請開發者與台中市政府簽訂協議書納入計畫書中敘明,否則維持原計畫。
(三)交通部運研所於會中所提之下列意見,請台中市政府研提處理情形後,併案提請委員會供審議之參考:
1.請補充本變更區主要與次要出入路口之交通動線圖,並說明是否有交通衝突之情形。
2.本報告對於變更區域之周邊道路與路口交通影響分析,僅限於現況年,且現況年西屯路-東大路口平常日服務水準已達D級(假日並未調查)。請補充說明目標年主要周邊道路與路口預測尖峰交通量(請將中科衍生之交通量一併列入考量,請敘明)與服務水準評估,尤其是西屯路-東大路口與國安二路-東大路口。依上開評估結果,視需要研提交通衝擊減輕或交通改善方案。
(四)本案「社會福利專用區」允許之使用項目將來開發使用時,仍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並依相關法規辦理。
(五)本案若經本會審議通過,為避免主要計畫變更案依法核定發布實施後未依附帶條件擬定細部計畫,致產生核發建築執照疑義,本案應俟新竹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定細部計畫後,再檢具變更主要計畫書、圖報由本部逕予核定後實施,以杜紛爭。
(六)有關台中市政府依「都市計畫農業區變更使用審議規範」相關規定補充研提處理情形查核表(詳附表)部分,除上開本案專案小組建議事項外,其餘照該府研議意見通過。
附件
- 【附表】都市計畫農業區變更使用審議規範處理情形查核表:
都市計畫農業區變更使用審議規範台中市政府處理情形壹、總則
- 一、本規範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訂定之。洽悉。
- 二、都市計畫農業區變更使用,除另訂有變更用途之使用區審議規範或處理原則者,從其規定外,依本規範之規定辦理。遵照辦理。
二之一、都市計畫農業區變更使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由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就實際情形審決之,不適用本規範全部或一部之規定。
(一)變更範圍內現有聚落建築密集者。
(二)因計畫書圖不符、發照錯誤、地形修測、計畫圖重製或基地畸零狹小,配合都市整體發展而變更者。
(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興辦教育、文化、社會福利、醫療照顧服務、寺廟宗教、公用設施或公益設施等事業需要而變更者。
(四)各級政府整體開發而變更者。本案興辦事業計畫業經內政部93.03.10內授中社字第09300700100號函暨94.07.22內授中社字第0940012350號函原則同意在案,符合第(三)項「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興辦社會福利或公益設施等事業需要而變更者」之規定,得由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就實際情形審決之,不適用本規範全部或一部之規定。
- 三、申請人依本規範申請變更使用,應檢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及變更都市計畫書圖(含建築計畫及環境調查分析報告)送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查核相關書圖文件無誤後,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都市計畫變更,免依本部七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台內營字第三二八四七七號函規定程序報核,其申辦程序如附圖。但其擬舉辦1.財團法人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業依規定以95.12.01慈證字第950664號函檢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及相關書圖送請本府辦理都市計畫變更。
2.本案興辦事業計畫業經內政部93.03.10內授中社字第09300700100號函暨94年7月22日內授中社字第0940012350號之事業,依規定須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應先徵得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辦理。函原則同意在案。
- 四、辦理都市計畫變更之機關於查核計畫書圖及相關文件無誤後,應即依法辦理公開展覽及舉行說明會,並於完成公開展覽後一個月內提該管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直轄市、縣(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結果,無論同意與否,直轄市、縣(市)政府政府均應於三個月內依都市計畫法第十九條規定將其審議結果,連同都市計畫書圖及相關文件報請內政部核定。
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都市計畫變更案件,應確實依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組織規程第十條規定,允許與案情有關之公民或團體代表列席聽取案情說明,並表達意見。1.本案於96.01.18~96.02.16辦理公開展覽,96.02.07舉行說明會,96.05.01經台中市都市計畫委員會第220次會議審議通過。
2.本案於96.06.20以府都計字第0960130843號函檢送相關書圖文件報請內政部都委會審議。
3.本案確實依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組織規程第十條規定,允許與案情有關之財團法人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代表列席聽取案情說明,並表達意見。
- 五、依本規範申請變更使用時,其依法須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及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都市計畫變更之審議、環境影響評估及水土保持計畫之審查,得採平行作業方式辦理。但依法須辦理環境影響評估者,於各該都市計畫變更案報請核定時,必須檢具環保主管機關審查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1.依「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規定,文教建設之開發位於山坡地申請面積五公頃以上者應實施得環境影響評估,本案申請面積為4.4713公頃,得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詳附件台中市環境保護局94.09.26環管字第0940018171號函。
2.依「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規定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本案擬於申領雜項執照前辦理水土保持計畫審核。
- 六、申請人於都市計畫變更案經核定機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應即與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簽訂協議書。都市計畫核定機關於申請人完成協議書簽訂後,應即予核定或轉報備案,層交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法發布實施,以及依規定核發開發許可。擬於都市計畫核定前,與本府完成協議書簽訂程序。
- 七、申請人於取得開發許可後,應先依規定申領雜項執照,並於完成雜項工程及興闢完成公共設施,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驗合格,辦理移交予該管政府並完成自願捐贈土地之移轉登記及現金之提供後,始得依法申領建造執照。
前項現金之提供,如因情形特殊,經申請人與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協議,報經該管都市計畫委員會同意者,得以分期方式繳納,並納入都市計畫書規定。遵照辦理。
- 八、依本規範規定辦理都市計畫變更,其辦理機關為各該都市計畫原擬定機關。但都市計畫原擬定機關為鄉(鎮、市)公所者,由縣政府辦理;申請變更範圍跨越省(市)境或縣(市)境者,由申請範圍較大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主辦之。本案擬定機關為台中市政府。
- 九、依本規範規定辦理都市計畫變更,其細部計畫得一併辦理擬定。本案一併辦理擬定細部計畫,並於96.05.01經台中市都市計畫委員會第220次會議審議通過。
- 十、辦理都市計畫變更之機關受理依本規範申請變更使用案件時,若發現計畫書圖及相關文件不符(全)者,應一次限期申請人補正(件)。申請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補正(件)者,應將其申請案退回,並副知上級主管機關。遵照辦理。
十一、依本規範申請變更使用,涉及環境影響評估及水土保持者,應依環境影響評估及水土保持有關規定辦理。遵照辦理。
貳、基地條件十二、都市計畫農業區申請變更使用之土地面積,不得小於五公頃。但經擬興辦事業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或土地四周因下列情形致無法擴展者,不在此限。
(一)為河川、湖泊或山崖等自然地形阻隔者。
(二)為八公尺以上之既成或計畫道路或其他人為重大設施阻隔者。
(三)為已發展或規劃為發展區所包圍者。本案申請變更面積計4.4713公頃;本案興辦事業計畫業經內政部93.03.10內授中社字第09300700100號函原則同意,得不受五公頃之限制。
十三、申請變更使用之土地形狀應完整連接,連接部分最小寬度不得少於三十公尺。但為既成道路或都市計畫道路分隔者,視同完整連接。本案土地形狀為完整連接,連接部分達250公尺以上,符合本點規定。
十四、申請變更使用之土地應臨接或設置八公尺以上之聯外道路,且該聯外道路須有足夠容量可容納該開發所產生之交通需求。本案西側緊鄰計畫寬度60公尺之東大路,南側鄰已開闢之20公尺國安二路,符合本點規定。
十五、依本規範申請變更使用之土地,不得位於下列地區:
(一)重要水庫集水區:凡現有、興建中、規劃完成且核定,做為供民生用水者或集水區面積大於五十平方公里之水庫或離槽水庫者為重要水庫;其集水區範圍依各水庫治理機關認定之管理範圍為標準,或大壩(含離槽水庫)上游全流域面積。
(二)相關主管機關依法劃定或相關法規規定禁止開發之土地(詳如附表)。依本案環境敏感地查詢結果,僅屬於台中市政府公告之山坡地範圍,詳附表。
十六、申請變更使用之土地,如位於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之範圍者,應依自來水法之規定管制。基地污水排放之承受水體如未能達到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公告該水體分類之水質標準或河川水體之容納污染量已超過主管機關依該水體之涵容能力所定之管制總量者或經水利主管機關認為對河防安全堪虞者,不得開發。本案非位於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範圍。
前項土地所在之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如已依法公告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之地區者,並應依飲用水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如尚未依法公告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之地區者,並應符合下列規定。但在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劃定公告前已實施都市計畫地區者,或基於國家社會經濟發展需要且無污染貽害水源、水質與水量行為之虞,經提出廢水三級處理及其他工程技術改善措施,並經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及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後,送經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審查通過者,不在此限。
(一)距離豐水期水體岸邊水平距離一千公尺之範圍,區內禁止水土保持以外之一切開發整地行為。
(二)取水口上游半徑一公里內集水區及下游半徑四百公尺,區內禁止水土保持以外之一切開發整地行為。
十七、第十六點水岸緩衝區所指河川及水體之認定基準如下:
(一)河川:指河川(溪流)之主流、支流,及支流上一級之支流;至支流上一級之支流之認定方式,以內政部出版之二萬五千分之一之經建版地形圖上有標示河(溪)名,且級序應為“2"(包含2)以上者。
(二)水體:
1.河川已築有堤防者,以堤防為準。
2.未築堤防,而已依水利法第八十二條公告有水道治理計畫線或堤防預定線者,以公告線為準,水道治理計畫線及堤防預定線皆已公告者,以堤防預定線為準。
3.未築堤防且未公告水道治理計畫線或堤防預定線者,以該溪流五年洪水頻率所到之處為準。承上。
十八、申請變更使用之土地,若位於自來水淨水廠取水口上游,且尚無銜接至淨水廠取水口下游之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者,應暫停受理都市計畫之變更。但提出上述系統之設置計畫,且已解決該系統所經地區之土地問題者,不在此限,其設置計畫並應優先施工完成。本案非位於自來水淨水廠取水口上游範圍。
十九、申請變更使用之土地,若位於依法劃定之海岸(域)管制區、山地管制區、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或要塞堡壘地帶之範圍者,其開發除本案非位於左列各項管制區範圍。
應依主管機關公告之管制事項管制外,於辦理變更審議時並應先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
參、土地使用與公共設施計畫二十、申請變更使用之土地位於山坡地者,除應符合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規定外,其使用限制如下:
(一)坵塊圖上之平均坡度在百分之四十以上之地區,其面積之百分之八十以上土地應維持原始地貌,不得開發利用,其餘土地得規劃作道路、公園及綠地等設施使用。
(二)坵塊圖上之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三十以上未逾四十之地區,以作為開放性之公共設施使用為限,不得建築使用。依坡度分析結果,本案無平均坡度40%以上地區;平均坡度在30%~40%地區僅約全區面積之7.45%,皆規劃作為開放空間使用,符合本點規定(詳本案變更主要計畫書P16-17及P45-50)。
廿一、申請變更使用的土地如位於山坡地,應順應地形地勢規劃,避免大規模整地。整地後每宗建築基地最大高差不得超過十二公尺,且每三公尺應設置駁崁,並須臨接建築線,其臨接長度不得小於六公尺。遵照辦理。本案整地計畫擬以維持原有地形為主,僅於基地適當處設置排水系統及沈砂滯洪設施,故原則上無大規模整地行為,符合本點規定(詳本案變更主要計畫書P60)。
廿二、申請變更使用範圍內之原有水路、農路功能應儘量予以維持,如必須變更原有水路、農路,應以對地形、地貌影響最小之方式合理規劃。本案無變更原有水路、農路,符合本點規定。
廿三、申請變更使用範圍內未申請開發之土地,應維持其出入功能。本案範圍內無未申請開發之土地,符合本點規定。
廿四、可供建築基地應就地質承載安全無虞之地區儘量集中配置,並使基地法定空地儘量集中留設並與開放空間相聯貫,以發揮最大保育、休憩與防災功能。遵照辦理,本案規劃集中留設開放空間,詳本案變更主要計畫書P45。
廿五、申請變更使用範圍內應依行政院核頒之災害防救方案規定,規劃設置足夠之防災避難場所、設施、消防救災路線、火災延燒防止地帶。遵照辦理,都市防災計畫詳本案變更主要計畫書P57-59。
廿六、申請變更使用範圍毗鄰外側土地,除面臨具隔離功能之海、湖、河等公共水域,或山林、公園等永久性公共綠地、空地者外,應設置隔離綠地或退縮建築,其距離須在十公尺以上。遵照辦理。本案毗鄰農業區部分(北側)退縮建築10公尺,毗鄰東大路(西側)退縮建築15公尺,毗鄰國安二路(南側)退縮建築10公尺。詳本案擬定細部計畫書P30。
廿七、依本規範申請變更使用應先進行都市設計,並納入都市計畫書規定。
前項都市設計之內容須視實際需要,表明下列事項:
(一)公共開放空間系統配置與管制事項。
(二)人行空間或步道系統動線配置事項。
(三)交通運輸系統配置及管制事項。遵照辦理,都市設計詳本案擬定細部計畫書P23-26。
(四)建築量體、公共設施及公用設備之配置、高度、造型、色彩與風格等管制事項。
(五)環境保護設施配置與管制事項。
(六)綠化植栽及景觀計畫。
廿八、公共管線應以地下化為原則,若管線暴露於公共主要道路線上時,應加以美化處理。遵照辦理,詳本案擬定細部計畫書P25。
廿九、申請變更使用範圍內應設置消防設施,其設置標準應依照消防法及內政部訂定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標準規定辦理。遵照辦理,詳本案擬定細部計畫書P26。
三十、依本規範變更為住宅社區使用時,得規劃部分土地作為社區性商業使用,其面積不得超過申請變更使用土地總面積之百分之十。本案非變更為住宅社區使用,故得不適用本點之規定。
三一、依本規範申請變更使用範圍內之建築基地,應於計畫書內載明不得適用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建築基地綜合設計鼓勵辦法,及其他有關容積獎勵相關法規之規定。遵照辦理。已規範於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詳本案擬定細部計畫書P30。
三二、依本規範申請變更使用,應規劃提供變更使用範圍內及全部或局部都市計畫地區使用之公共設施及公用設備。依內政部營建署93年10月22日營署都字第0932917303號檢送93年10月14日召開研商「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申請變更為『社會福利專用區』相關回饋事宜」會議結論(一),略以「有關都市計畫農業區申請變更為社會福利專用區案件所劃設作為公共設施使用之土地,是否提供或捐贈予當地地方政府、提供或捐贈土地之比例如何、抑或改以其他適當之自願捐獻回饋措施替代等節,可依上開審議規範第2之1點規定,由興辦事業人與當地地方政府先行協調確定後納入計畫書,由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就實際情形審決之。」本案由財團法人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擬具變更回饋計畫,於96.04.17召開回饋計畫協調會確定,共提出土地捐贈、公共設施興建及認養、設施回饋與功能回饋等計畫,於96.05.01經台中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回饋計畫詳本案變更主要計畫書P65~P69。
三三、應依第三十二點規定劃設而未能在變更使用範圍內劃設提供之公共設施及公用設備,應提供完整可建築土地予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作為設置之代用地,或得改以同比例土地依都市計畫變更後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換算捐贈代金。併第三二點辦理。
三四、依前二點劃設及提供之公共設施及公用設備用地及代用地,其面積合計不得低於申請變更使用總面積之百分之四十,其中代用地面併第三二點辦理。
積不得低於百分之五。
三五、依本規範申請變更使用範圍內所劃設之公共設施及公用設備用地,如擬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作多目標使用時,以供作非營業性之公共使用者為限,其項目並應在計畫書中敘明。本案無劃設公共設施及公用設備用地。
三六、變更使用範圍內依規定設置之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等面積合計不得低於申請變更使用總面積之百分之十。本案於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規定區內之法定空地應留設10%土地供作公園、綠地、廣場或兒童遊樂場等設施,開放供公眾使用,並於明顯處立牌告示,詳本案擬定細部計畫書P30。
三七、變更使用範圍內之主要道路應採人車分離之原則劃設人行步道,且步道寬度不得小於1.5公尺。遵照辦理。
三八、變更使用範圍內除每一住宅單元(住戶)至少應設置一路外汽車停車位外,並應按範圍內居住規模或服務人口車輛預估數之百分之二十設置足夠之公共停車場。本案法定停車空間依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檢討設置,停車供給數已能滿足停車需求數,詳本案變更主要計畫書P53-P55。
三九、依本規範申請變更使用範圍內之建築基地,其原始地形在坵塊圖上之平均坡度達百分之十五以上者,除本規範另有規定外,其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平均容積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一百;其餘建築基地之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十,平均容積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二百。但所提供之公共設施及公用設備用地及代用地超過本規範所定最低比例者,得酌予提高其平均容積率;其提高部分不得超過上述所訂平均容積率上限之百分之二十。遵照辦理。本案建蔽率不得超過30%,容積不得超過150%,詳本案擬定細部計畫書P30。
肆、附帶條件四十、申請變更使用範圍內規劃做為商業使用之土地,應提供都市計畫變更後第一次土地公告現值與該規劃作為商業使用土地面積乘積之百分之五金額,其中二分之一撥中央農業主管機關供農業建設;二分之一撥供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從事地方、鄉村建設及辦理農地使用管制經費。本案無規劃做為商業使用之土地,故得不適用本點之規定。
四一、申請變更使用範圍內之道路、學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停車場等公共設施用地,應捐贈予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內政部營建署93年10月22日營署都字第0932917303號檢送93年10月14日召開研商「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申請變更為『社會福利專用區』相關回饋事宜」會議結論(一),略以「有關都市計畫農業區申請變更為社會福利專用區案件所劃設作為公共設施使用之土地,是否提供或捐贈予當地地方政府、提供或捐贈土地之比例如何、抑或改以其他適當之自願捐獻回饋措施替代等節,可依上開審議規範第2之1點規定,由興辦事業人與當地地方政府先行協調確定後納入計畫書,由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就實際情形審決之。」本案由財團法人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擬具變更回饋計畫,於96.04.17召開回饋計畫協調會確定,共提出土地捐贈、公共設施興建及認養、設施回饋與功能回饋等計畫,於96.05.01經台中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回饋計畫詳本案變更主要計畫書P65~69。
四二、代用地及前二點捐贈之土地及提供之現金,應於變更都市計畫核定或備案機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與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簽訂協議書。遵照辦理。
四二之一、申請人同意確實依本規範所訂附帶條件及許可條件辦理者,得採自辦市地重劃方式開發,其提供公共設施用地比率並應單獨計列,不含開發範圍內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辦理抵充之部分。本案非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故得不適用本點之規定。
四三、依本規範申請變更使用如為住宅社區者,應檢具社區經營管理計畫,其內容如附件。本案非申請變更為住宅社區使用,故得不適用本點之規定。
四四、協議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具結保證依核准之都市計畫實施進度及事業財務開發建設辦理,其變更為住宅社區使用者,並切結依核准之社區經營管理計畫實施。
(二)自願捐贈之公共設施用地及代用地座落、面積及現金金額。
(三)違反前二款規定之效力。遵照辦理。
四五、第四十四點第三款所定之效力包括:
(一)廢止開發許可並公告之。
(二)限期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將土地變更為原使用分區。
(三)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公共設施用地、代用地及提供之現金不予發還。遵照辦理。
四六、申請變更使用範圍內若無公共下水道系統可供接用,或雖有公共下水道系統接用,其設置容量無法收集處理因開發所產生之污水量者,應依下水道法規定設置專用下水道系統及管理組織,並應採用雨水與污水分流方式處理,其經處理之污水應符合放流水排放標準。若排入原灌溉設施者,應經主管機關同意。遵照辦理。
四七、申請人應擬具有關廢棄物處理、清運、收集及設置地點等計畫,該計畫應經環保主管機關同意。遵照辦理。相關文件詳本案變更主要計畫書附件八。
四八、申請人應檢附相關事業(電力、電信、自來水)主管機構之明確同意供應文件。但各該機構不能提供供應服務,而由申請人自行處理,並經各該主管機構同意者,不在此限。遵照辦理。相關文件詳本案變更主要計畫書附件八。
四九、(本點刪除)-伍、附則五十、申請人違反協議書規定事項,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廢止其開發許可,並即由原都市計畫便機關依協議書或都市計畫書內載明之期限,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將其土地變更回復為原使用分區,其已完成移轉登記之自願捐贈土地及已提供之現金不予發還。遵照辦理。
五一、基地內夾雜零星或狹小公有土地或未登錄土地,基於整體規劃開發及水土保持需要,應先依規定取得同意合併開發證明書。本案基地內無夾雜零星或狹小公有土地或未登錄土地。
五二、本規範規定事項,如直轄市、縣(市)政府於自治條例或各該主要計畫通盤檢討書另有規定者,或其屬配合國家重大建設者,得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就實際情形審決之,不適用本規範全部或一部之規定。若仍有未規定事項,仍以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之決議為準。遵照辦理。
第15點附表依本規範申請變更使用之土地不得位於下列地區結果規定項目相關證明文件是未知否
- 一、依水利法及台灣省水庫蓄水使用管理辦法公告之水庫蓄水範圍經濟部水利署93.07.12.經水工字第09350303400號□□■
- 二、依水利法及淡水河洪水平原管制辦法公告之防洪區經濟部水利署93.07.07.經水工字第09350303430號□□■
- 三、依水利法劃設之河道或行水區1.台中市政府93.07.05.府建水字第0930103843號函2.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93.07.09.水三管字第09350057070號□□■
- 四、依文化資產保存法劃定之古蹟保存區台中市文化局93.07.07.中市文資字第0930003813號□□■
- 五、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指定之生態保育區、自然保留區台中市政府93.07.07.府經農字第0930103569號□□■
- 六、依野生動物保育法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台中市政府93.07.07.府經農字第0930103796號□□■
- 七、依動員勘亂時期國家安全法施行細則劃定公告之下列地區:
(一)海岸管制區之禁建區1.陸軍第十軍團93.07.23.桂齊字第0930007583號2.國防部參謀本部飛彈司令部93.08.□□■結果規定項目相關證明文件是未知否(二)山地管制區之禁建區(三)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之禁建區05.詳武字第0930006435號
- 八、位電信法及「衛星微波通信放射電波範圍禁止及限制建築辦法」劃定之禁止建築地區交通部電信總局93.07.28.電信電字第09300155690號□□■
- 九、依民用航空法及「飛航安全標準及航空站、飛行場、助航設備四週禁止限制建築辦法」劃定之禁止建築地區1.交通部民用航空局93.07.14.系統字第09300194150號2.申請建築物高度不超過地表60公尺(海平面233公尺),不影響現有民航機儀航程序標準。□□■
- 十、依公路法及「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物廣告物禁建限建辦法」劃定之禁建地區1.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台中工務段93.07.02.二工中字第0930004936號2.台中市政府93.07.13.府建養字第0930103581號□□■十一、依大眾捷運法及「大眾捷運系統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止及限制建築辦法」劃定之禁建地區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93.07.20.高鐵七字第09300156890號□□■十二、依「原子能法」施行細則劃定之禁建區行政院原字能委員會93.07.05.會核字第0930021619號□□■十三、依行政院核定之「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劃設之「自然保護區」內政部營建署93.07.05.營署綜字第0930044212號書□□■十四、其他(山坡地)台中市政府93.07.08.府經農字第0930107454號■□□【附錄】變更台中市都市計畫【部分農業區為社會福利專用區(供慈濟志業中心台中東大園區使用)】案部都委會專案小組第一次會議建議修正對照表專案小組第一次會議建議台中市政府(及慈濟基金會)回應情形(一)請台中市政府先行與申請變更單位(財團法人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研商,補充說明有關該基金會相關事業體整體發展願景、定位、服務範圍,以及本案變更位置位於中部地區發展定位與目標、扮演之角色與功能等,俾供研議建議意見之參考。遵照辦理,詳p1-1說明一。
(二)本案有關交通相關問題與分析部分:
1.有關本案道路系統服務水準調查分析資料,引用93年間之數據,查該地區近年因中部科學工業園區之成立與開發,有關交通方面之調查與分析資料眾多,且相關數據也比較符合現況,建議台中市政府查詢引用上開調查分析資料,以資妥適。
遵照辦理;已由本案規劃單位於96年10月26日(平日)、27日(假日)進行周邊道路交通量現況調查,調查結果及服務水準分析詳p2-1說明二。
2.本案基地出入口位於國安二路彎曲地點,且臨接國祥街,造成三叉路口,將衍生交通衝突,建請考量往東大路方向酌予調整修正。(1)本案基地主要動線出入口設置於東大路,次要動線出入口設於國安二路。
(2)由於國安二路設有中央警示柱,致本基地次要出入口無法穿越對向車道;再者,國祥街屬地區進出道路,且與本案次要出入口相距達30公尺。因此,應不致產生交通衝突。
3.查台中市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查為解決因中部科學工業園區成立與開發所衍生之交通量,將東大路予以拓寬,本案變更後所衍生之交通量及出入口之規劃,應考量是否影響東大路未來之服務水準。遵照辦理;基地開發衍生交通量及服務水準分析詳說明二。
(三)有關本案變更回饋計畫部分:查慈濟基金會長期推動社會福利工作,配合政府部門辦理社會救助等社會福利工作,造福地方暨各類弱勢族群,成績斐然,社會大眾有目共睹;惟基於公平原則及避免未來其他類似之變更案件援引辦理,本案仍應依「都市計畫農業區變更使用審議規範」及「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檢討變更處理原則」之規定提供適當之捐贈回饋措施。(1)依內政部營建署93年10月22日營署都字第0932917303號檢送93年10月14日召開研商「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申請變更為『社會福利專用區』相關回饋事宜」會議結論(一),略以「有關都市計畫農業區申請變更為社會福利專用區案件所劃設作為公共設施使用之土地,是否提供或捐贈予當地地方政府、提供或捐贈土地之比例如何、抑或改以其他適當之自願捐獻回饋措施替代等節,可專案小組第一次會議建議台中市政府(及慈濟基金會)回應情形1.查慈濟基金會與台中市政府協商有關鄰近公園開闢後之認養維護與捐贈該會位於計畫道路(東大路)土地,其變更回饋內容與本案變更面積相較,比例似乎偏低,建請台中市政府與慈濟基金會協商,再酌予增加捐贈園區內原擬供開放空間之用地,劃設為公共設施用地,供公眾使用。依上開審議規範第2之1點規定,由興辦事業人與當地地方政府先行協調確定後納入計畫書,由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就實際情形審決之。」本案由慈濟基金會擬具變更回饋計畫,於96.04.17與台中市政府進行回饋計畫協調確定,共提出土地捐贈、公共設施興建及認養、設施回饋與功能回饋等計畫。案經台中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考量慈濟基金會為國內唯一隸屬聯合國非政府組織(NGO)會員,配合內政部同意函及國家政策,為鼓勵國際性組織投入人物力協助地方發展,同意本案變更之回饋計畫。
(2)依慈濟基金會所提有關本案回饋計畫與「都市計畫農業區變更使用審議規範」規定內容比較分析及其回饋價值換算之說明(詳p3-1說明三),其實際回饋價值已占變更範圍面積13.16%之土地價值,且高於台中市近6年循「都市計畫農業區變更使用審議規範」辦理變更案件之回饋標準,提請參考與審議。
2.本案變更後至少應劃設不低於申請變更使用總面積百分之十之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等公共設施用地;如本案劃設及捐贈公共設施用地面積之比例,經協商後仍無法符合「都市計畫農業區變更使用審議規範」第34點規定,請台中市政府補充具體理由及配套措施。(1)本案規定應提供法定空地1/2以上面積(約變更範圍之35%)作為開放空間,設置停車場、綠地、廣場、公園等設施,開闢完成後開放供公眾使用,並應於明顯處立牌告示。實際效益及功能已達「都市計畫農業區變更使用審議規範」第34點規定之精神。
(2)本案細部計畫土地使用管制要點規定應留設基地總面積10%以上土地供作公園、綠地、廣場或兒童遊樂場等開放供公眾使用,實際效益及功能已達「都市計畫農業區變更使用審議規範」第36點規定之精神。
3.計畫書第65頁有關「公園興建完成後無償捐贈予台中市政府」乙節,因涉及產權移轉相關事宜,請台中市政府就上開公園用地之權屬查明後予以修正。遵照辦理,建議修改文字為「公園興建完成後移交台中市政府」。
(四)基於慈濟基金會已為世界級之非政府組織(NGO)會員,對於國內相關公益專案小組第一次會議建議台中市政府(及慈濟基金會)回應情形性慈善事業、非政府組織扮演龍頭之角色,具有舉足輕重之地位,爰有關本案基地之建築配置與規劃,允應有較高之標準,以作為相關組織與團體之表率。
1.本案基地之容積率擬訂為150%,就其基地面積計算,可供興建之樓地板面積相當大,又因該基地為山坡地,部分建築物規劃興建為7層樓,是否妥適,請慈濟基金會補充說明其必要性,並考量是否酌予降低其容積率。
遵照辦理;經慈濟基金會全面檢討空間量體需求,擬降低容積率為130%。各建築物樓層數亦配合調降,詳p4-1說明四。
2.就計畫書草案所載本案基地平面配置示意圖顯示,本基地之硬舖面比例仍顯太多,請慈濟基金會考量修正增加綠覆率,並建議未來應以綠建築之相關規範興建,以符合21世紀有關節能、省能之環保需求,作為國內各相關團體之模範。(1)遵照辦理,本案細部計畫土地使用管制要點規定「基地內法定空地面積二分之一以上應栽植花、草、樹木予以綠化,且法定空地面積每滿64平方公尺應至少植喬木一棵,其綠化工程應納入建築設計圖說於請領建造執照時一併核定之,覆土深度草皮應至少30公分、灌木應至少60公分、喬木應至少120公分」。因此基地平面配置示意圖已按法定空地1/2綠化率,及每64平方公尺栽植一棵喬木之規定進行修正。詳p4-1說明四。
(2)本案未來興建時,將參照國內有關綠建築之相關規範進行設計與開發,並送台中市都市設計審查委員會審議。
(五)請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教育部、本部消防署、本部兒童局、本部社會司)分別就計畫書草案第47頁「使用項目」之內容,是否符合本「社會福利專用區」之性質及相關法令規定事宜,惠賜卓見,俾供研擬建議意見之參考。
1.內政部兒童局96.11.6童托字第0960013900號函說明二:案內計畫草案第47頁「社教設施中心」使用細項所列「幼教設施」,除請考量當地幼教托育服務需求及供給狀況外,如係指辦理兒童托育服務及課後照顧服務之托育機構,則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1.本計畫對「社教設施中心」使用細項所列之「幼教設施」,係為興辦兒童托育服務及課後照顧服務,籌設興建時擬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專案小組第一次會議建議台中市政府(及慈濟基金會)回應情形標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及「私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如係辦理幼稚園則請洽教育部辦理。
2.內政部社會司96.11.28內社司中字第0960701388號函說明二:查本部93.3.10內授中社字第09300700100號函同意備查之旨揭興辦計畫五、規劃設施計有:社區服務志工培訓中心、托兒所、社教推廣中心、集會所、文物交流處、救災物資儲存所、青少年靜思生活營及教師聯誼研習營、兒童、婦女權益保障暨培訓中心、老人輕安居日間照護中心、低收入戶發放暨專業藝能研習中心、圖書館及靜思書軒、大愛電視及多媒體中心、資源回收示範暫存區、營隊宿舍、附屬設施等16項,先予敘明。
說明三:本部91.8.22台內中社字第0910075289號函略以:「所稱社會福利事業,指依法經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以興辦社會福利服務及社會救助為主要目的之事業,係指須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 一、依民法及內政業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規定經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興辦社會福利事業者。二、依兒童福利法、少年福利法、老人福利法、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及社會救助法等社會福利相關法規經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設立許可之社會福利機構興辦社會福利事業者。三、財團法人附設前款之社會福利機構興辦社會福利事業者…」;另依「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作為社會福利設施使用其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略以:「本要點所稱社會福利設施,指兒童及少年、婦女、老人、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社會救助機2.本計畫興辦設施內容已按內政部社會司93.3.10內授中社字第09300700100號函同意備查之興辦計畫所規劃設施調整,詳p5-1說明五。
專案小組第一次會議建議台中市政府(及慈濟基金會)回應情形構、社區活動中心或其他中央法規明定地方政府應按需要設立或獎勵民間興辦之各類社會福利設施….」;是以,旨揭草案第47頁「使用項目」之救災動員中心,似屬上開社會福利設施,致其他項目,是否符合「社會福利專用區」性質,請洽詢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說明四:按社會救助法第26條及第27條規定略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災情需要,辦理災害救助,必要時,得洽請民間團體或機構協助辦理災害救助。另查災害防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協助執行災害防救工作之民間志願組織,其立案與工作許可,應經內政部之認證;其認證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認證相關所需之課程、訓練經費,得由內政部編列預算補助之」,據此,本部(消防署)訂有「協助執行災害防救工作民間志願組織認證辦法」1種,因此,協助救災之民間團體應經本部消防署認證,始符法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