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OIO8841-討論事項-第1案:嘉義縣政府函為「變更阿里山(達邦地區)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暨配合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專案檢討)案」。
會議紀錄id
MOIO8841
案件id
MOI通檢達邦地20161018
概要說明
- 說明:
- 一、本案業經嘉義縣都市計畫委員會103年8月29日第228次會審議通過,並准嘉義縣政府104年2月4日府經城字第1040019509號函送計畫書、圖等報請審議。
- 二、法令依據:都市計畫法第26條。
- 三、變更計畫範圍:詳計畫圖示。
- 四、變更理由及內容:詳計畫書。
- 五、公民或團體所提意見:詳公民或團體陳情意見綜理表。
- 六、本案經簽奉核可,由本會何前委員東波(召集人)、施委員鴻志、楊前委員龍士、林委員秋綿及林前委員信得等5位委員組成專案小組,專案小組已分別於104年5月12日、104年6月5日(現場勘查)及104年7月2日召開3次會議聽取簡報完竣,獲致具體初步建議意見,並經嘉義縣政府於105年4月12日府經城字第1050064460號函,依照專案小組初步建議意見重新製作計畫書、圖到部,爰提會討論。
附件
- 附表一:變更阿里山(達邦地區)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暨配合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專案檢討)變更內容明細表變更編號變更項目/位置變更內容變更理由專案小組初步建議意見新編號原編號現行計畫新計畫里山鄉公所。
附表二變更阿里山(達邦地區)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暨配合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專案檢討)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綜理表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新訂)專案小組初步建議意見
- 一、本要點依都市計畫法第22條及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35條之規定訂定之。照縣政府核議意見通過。
- 二、第一種住宅區供建築住宅使用,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建蔽率不得大於60%。
(二)容積率不得大於150%。
將條文修正為:
第一種住宅區之建蔽率不得大於60%,容積率不得大於150%。
增訂:
第一種住宅區之(一):
本次檢討後,變更停車場用地及廣場用地變更為第一種住宅區之(一)部分,請縣政府考量民眾權益兼顧都市整體發展,研訂土地使用管制要點,予以適當管制。
增訂:
第一種住宅區之(二):
本次檢討後,變更道路用地(含人行步道)變更為第一種住宅區之(二)部分,請縣政府考量民眾權益兼顧都市整體發展,研訂土地使用管制要點,予以適當管制。
- 三、第二種住宅區供建築住宅使用,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建蔽率不得大於60%。
(二)容積率不得大於120%。
將條文修正為:
第二種住宅區之建蔽率不得大於60%,容積率不得大於120%。
增訂:
第三種住宅區:
請縣政府參據: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水土保持法及地質法等相關規定,並以低度開發為原則,研訂土地使用管制要點,予以適當管制。
- 四、商業區供建築商店及與商業有關之建築使用,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建蔽率不得大於60%。
(二)容積率不得大於180%。
將條文修正為:
第一種商業區之建蔽率不得大於60%,容積率不得大於180%。
附表二變更阿里山(達邦地區)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暨配合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專案檢討)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綜理表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新訂)專案小組初步建議意見增訂:
第二種商業區:
本次檢討後,變更道路用地(含人行步道)變更為第二種商業區部分,請縣政府考量民眾權益兼顧都市整體發展,研訂土地使用管制要點,予以適當管制。
- 五、自來水專用區係供自來水公司設置自來水相關設施使用,其建蔽率不得大於50%,容積率不得大於150%。照縣政府核議意見通過。
- 六、保存區供保存、維護古物、古蹟、歷史建築、民族藝術、民俗與有關文物及自然文化景觀之使用為限,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建蔽率不得大於60%。
(二)容積率不得大於120%。
照縣政府核議意見通過。
- 七、保護區為國土保安、水土保持、維護天然資源與保護環境及生態功能而劃定,在不妨礙保護區之劃定目的下,經嘉義縣政府審查核准,得為下列之使用:
(一)國防所需之各種設施。
(二)警衛、保安、保防、消防設施。
(三)臨時性遊憩及露營所需之設施。
(四)公用事業、社會福利事業所必需之設施、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
(五)採礦之必要附屬設施:電力設備、輸送設備及交通運輸設施。
(六)因應防汛時期得供緊急/臨時堆置土石方或廢棄物之處理。
(七)造林及水土保持設施。
(八)為保護區內地形、地物所為之工程。
(九)原有合法建築物拆除後之新建、改建、增建。除寺廟、教堂、宗祠外,其高度不得超過三層或十點五公尺,建蔽率最高以百分之六十為限,建築物最大基層面積不得超過一百六十五平方公尺,建築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四百九十五平方公尺。土地及建築物除供居住使用及建築物之第一層得作小型商店及飲食店外,不得違反保護區有關土地使用分區之規定。
現行相關法令已另有規定,故將本條文刪除。
附表二變更阿里山(達邦地區)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暨配合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專案檢討)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綜理表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新訂)專案小組初步建議意見(十)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原有作農業使用者,得比照農業區之有關規定及條件,申請建築農舍及農業產銷必要設施。
- 八、機關或公共建築用地,供相關機關實際需求使用,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建蔽率不得大於50%。
(二)容積率不得大於150%。
(三)機七用地指定優先供警察分駐所未來遷建之用,並得視實際需求供相關機關使用。
照縣政府核議意見通過。
- 九、鄒族文化產業用地供保護鄒族相關自然文化使用,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建蔽率不得大於50%。
(二)容積率不得大於250%。
(三)容許使用1.鄒族自然與文化中心及相關設施,包括展示館、圖書資料室、會議室、教育訓練、行政辦公室、一般零售、紀念商品與餐飲販售、其他與鄒族文化資料之保存與發揚之相關設施。
2.警察分駐所及相關保全設施。
3.托兒所。
4.停車場及其相關附屬設施。
照縣政府核議意見通過。
- 十、公園用地除原有設施,得作防災整備緩衝基地使用,其容許使用項目與規定如下:
(一)專供作生態滯洪、景觀教育解說、觀景設施、社區活動、相關自然覽勝遊憩服務設施之使用及其他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
(二)另精算綠覆面積及透水率應符合「建築基地保水設計技術規範」規定計算標準。
(三)未來得視實際需求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規定辦理。
現行相關法令已另有規定,故將本條文刪除。
十一、學校用地供學校使用,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建蔽率不得大於50%。
(二)容積率不得大於150%。
照縣政府核議意見通過。
十二、停車場用地供停車使用,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建蔽率不得大於10%。
(二)容積率不得大於20%。
現行相關法令已另有規定,故將本條文刪除。
附表二變更阿里山(達邦地區)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暨配合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專案檢討)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綜理表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新訂)專案小組初步建議意見十三、廣場兼停車場用地供廣場及停車使用,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建蔽率不得大於10%。
(二)容積率不得大於20%。
現行相關法令已另有規定,故將本條文刪除。
十四、為鼓勵基地之整體合併建築使用、公益性設施及避難空間,訂定下列獎勵措施:
(一)建築基地設置公共開放空間獎勵部份依內政部訂定「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建築基地綜合設計鼓勵辦法」規定辦理。
(二)建築物提供部分樓地板面積供下列使用者,得增加所提供之樓地板面積,但以不超過基地面積乘以該基地容積率之百分之二十為限。
1.私人捐獻或設置圖書館、博物館、藝術中心、兒童、青少年、勞工、老人活動中心、景觀公共設施等供公眾使用;其集中留設之面積在100平方公尺以上,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公益性基金管理營運者。
2.建築物留設空間與天橋或地下道連接供公眾使用,經交通主管機關核准者。
3.開發基地或建築物留設避難空間供公眾緊急避難使用,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
十五、建築基地內之法定空地應至少留設1/2種植花草樹木以綠化環境,且精算透水率至少50%以上;公有建築或公共設施應參考「建築基地綠化設計技術規範」立體綠化規定,於屋頂、陽台等水平人工地盤予以綠化。
照縣政府核議意見通過。
十六、為提升都市保水性能及有效達到防救災目標,建築基地之實際地下開挖率不得超過規定建蔽率加10%。
照縣政府列席人員於會中所提意見,為因應本計畫為原住民部落與高山生活特質,故本條文刪除。
十七、計畫區內各公有建築基地、公共設施用地皆應設置兼具水景、滯洪之雨水調節滲透設施。照縣政府核議意見通過。
十八、為達示範之效,公共(有)建築物新建、改建、增建時其所有或管理機關將該等建築物鼓勵設置節約能源設施、綠能設施或太陽能發電系統設備等,以符合綠建築規範為原則,朝永續生態目標發展。前項所稱綠能設施或設備係指下列設施而言:
(一)屋頂綠化:在屋頂結構鋪設額外生長介質以種植植物,創造綠空間。
(二)太陽光電設備:指依「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領雜項執照標準」第五條第一款規定,設置於建築物屋頂者,其高度為三公尺以下,得免依建築法規定申請雜現行相關法令已另有規定,故將本條文刪除。
附表二變更阿里山(達邦地區)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暨配合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專案檢討)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綜理表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新訂)專案小組初步建議意見項執照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
(三)建築物屋頂設置太陽光電設備所需樓地板面積,得不計入容積及高度計算。
増訂:
農業區(特別管制區)內之土地,除以供保持除保持農業生產之使用外,不得為其他及經縣政府認定有礙建築結構安全、公共安全及衛生之使用,但經縣政府審查核准之農業產銷必要設施、公用事業設施、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等,不在此限。
十九、本要點未規定事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照縣政府核議意見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