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OIO3821-審議事項-第七案:台灣省政府函為變更台中市都市計畫(部分農業區為工業區、住宅區、綠地及道路用地)案。
官方檔案下載頁面
會議紀錄id
MOIO3821
案件id
MOIO3821-4-012-ee0be8
概要說明
-
說明:一、本案業經台灣省都委會第四四○、四四五次會議審議修正通過,並准台灣省政府八十二年四月二日八二府建四字第一五九五○六號函檢附計畫書圖報請核定等由到部。
-
二、法令依據: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
-
三、變更位置:詳計晝圖示。
-
四、變更內容及理由:詳計畫書。
-
五、公民或團體所提意見:無。
-
六、案經提請本會八十二年五月十二日第三六一次會議決議:「本案退請台灣省政府研提台中市工業區開發使用情形、市區內不合分區使用或市地重劃區內合法工廠願意搬遷至本工業區之廠商切結書、本工業區未來開發計畫及台中市政府計畫採行之因應措施等資料到部後,併本會專案小組審議中之「變更台中市都市計畫(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干城地區道路系統除外)主要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內先行審查、研提具體意見,再行提會討論。」在案。嗣經上開專案小組八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三次審查會議討論,獲致結論,特再提請本會
-
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三六五次會議審
-
(二)為不失本地區開發本意,有效輔導該市區內不含分區使用之合法工廠暨重劃區合法及違章工廠,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將來僅分回變更計畫總積百分之三十之可供建築土地,且土地所有權人並同意向法院公證放棄先訴抗辯權。」在案。
-
七、茲准台灣省政府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八二府都三字第一三四一五一號函檢送台中市政府研提意見及資料到部,特提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本會第三七○次會議
-
三、爾後各級地方政府辦理之新訂或變更主要計畫案,其主要計畫書圖應切實依都市計畫法第十五條及都市計畫書圖製作規則有關規定辦理,未依規定辦理者,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不予提會審議。」八、上開會議紀錄本部以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台(83)內營字第八三七二二二二號函請台灣省政府轉知台中市政府在案。茲准台灣省政府八十三年九月廿九日八三府建四字第一六二七二二號函檢送修正計畫書、圖到部,本部八十三年十月廿六日台(八三)內營字第八三○五八七五號函略以:「‧‧‧二、按貴府所送上開計畫案修正計畫書十九至廿二頁對上下水道系統計畫,僅作規劃原則、規劃構想敘述。對供作全部計畫地區範圍使用之公共設施用地如公園、污水處理廠用地,並未明確規劃,僅於上開計畫書二十九頁敘述「於擬定細部計畫時,配合開發計畫及實際需要,於適當區位再行劃設‧‧‧。」核與本部都委會第三七○次會議審議本案決議「二、|(一)變更主要計畫書圖應切實依照都市計畫法第十五條規定事項‧‧‧公共設施用地之配置、主要上下水道系統‧‧‧等項妥予明確規劃,以利執行。‧‧‧」出入甚鉅,應請迅予補正計畫書、圖,以資適法。」。
-
九、八十四年一月四日上午十二時二十分本部營建署潘署長接見立法院廖委員永來暨林○記君、郭○玉君等陳情人約二十人,經聽取陳情意見後,廖委員與本部營建署潘署長達成共識,並由潘署長提示二點:「(一)該變更計畫案依部都委會決議修正書圖報部後,併同林君陳情案提報都委會審決確定。(二)屆時開會通知請通知廖委員永來轉知陳情人列席陳述意見,以杜紛爭。」十、茲准台灣省政府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八三府建四字第一二四四0七號函檢送修正計畫書、圖變更台中市都市計畫(部分農業區為工業區、住宅區、機關、公園、廢棄物處理場、污水處理廠、綠地及道路用地)案各九份到部,變更內容修正前(詳左表一)修正後(詳左表二)。
-
〔表格詳原始會議紀錄〕
-
決議:「本案退請台灣省政府轉知台中市政府協調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左列事項,並研提具體資料送部後,再行提會討論。
-
(一)本地區公共設施用地比例,不得低於變更計畫總面積百分之四十。
-
決議:「一、原則通過,同意開發台中市第四期工業區。
-
二、本案除左列各點外,其餘准照台灣省政府核議意見通過,並退請該府依照修正計畫書圖後,報由內政部逕予核定。
-
(一)變更主要計畫書圖應切實依照都市計畫法第十五條規定事項補充必要之相關資料,並針對各使用分區、公共設施用地之配置、主要上下水道系統暨實施進度及經費等項,妥予明確規劃,以利執行。
-
(二)本案應俟環境影響評估經環保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後始得開發。
-
(三)開發後工業區之管理,應參照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有關規定辦理,並納入計畫書規定之。
-
表一三、變更內容:
-
〔表格詳原始會議紀錄〕
決議
-
決議:同意台中市林市長柏榕於大會中口頭說明,本工業區開發,係為解決安置台中市市區內違章工廠問題,本案准照台灣省政府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八三府建四字第三四四○七號函送修正計畫書、圖通過,案名並同意修正為「變更台中市都市計畫(部分農業區為工業區、住宅區、機關、公園、廢棄物處理場、污水處理廠、綠地及道路用地)案」。
-
附載事項:本次開會通知內政部於八十四年三月七日函送廖委員(立法院於同月九日收文)惟作業單位於本日上午會議開始進行後,曾四度電話聯繫廖委員永來及其辦公室通知陳情人到會列席陳情意見,直至下午審議本案時,廖委員及其研究室助理、陳情人均未列席本會議,特併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