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OIO4101-審議事項-第二案:高雄市政府函為本會審決「變更高雄市都市計畫(灣子內地區)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案」等六案之共通性決議文之二─(二)部分,提請覆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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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議紀錄id
MOIO4101
案件id
MOIO4101-4-003-09e975
概要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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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一、查「變更高雄市都市計畫(灣子內地區)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案」、「變更高雄市都市計畫(旗津地區)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案」、「變更高雄市都市計畫第十五批(籬子內舊部落地區)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案並配合變更主要計畫案」、「變更高雄市楠梓區右昌地區細部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變更高雄市都市計畫(崗山仔地區)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案」、「變更高雄市都市計畫(凹子底地區)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案」等六案,前經高雄市都委會會議審決修正通過,並經高雄市政府於八十五年八月至十月間分函檢附計畫書圖等報請核定到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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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除左列各點外,其餘准照高雄市政府核議意見通過,並請迅予依照修正計畫書、圖後報由內政部逕予核定,免再提會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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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會審決而尚未核定之相關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案,並應比照本案決議文,重行修正其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後,再行報內政部逕予核定,免再提會討論;其餘已發布實施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案者,亦應於下次通盤檢討時依照修正,以維公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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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頃准高雄市政府八十六年元月二十九日高市府工都第一○一六號函為上開共通性決議文之二─(二)部分提請覆議到部,查尚符合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二條規定,爰提會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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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令依據: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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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變更位置:詳計畫圖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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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變更理由及內容:詳計畫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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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公民或團體所提意見:詳人民及團體異議綜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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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前開六案經提報本會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四○六次會議審議,獲致左列共通性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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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案參酌高雄市政府列席代表所提補充說明意見與資料後,與會委員咸認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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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照八十五年九月內政部營建署編印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重要營建統計指標』資料顯示,高雄市都市計畫住宅區、商業區等可供居住地區之現況人口密度平均達每公頃三一七‧五六人,而本案原計畫居住密度為每公頃四○○人,如依本次通盤檢討案內容修正實施容積管制後,以實際可容納人口換算,則淨居住密度高達每公頃七六七人之多,顯過於擁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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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次通盤檢討案內容擬實施容積管制後,實際可容納人口將遠高於計畫人口甚多,惟查計畫書圖卻未依照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五條、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三章有關公共設施用地檢討標準予以配合檢討劃設足夠之公共設施用地,尤其是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等實際居住生活所需基本設施部分遠低於法定標準,實無法確保現代化都市之基本生活需求,更遑論提升當地生活環境品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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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基於上開前提,為確保當地都市生活環境品質,並鼓勵該計畫區合併基地整體開發,本計畫應依下列各點妥予修正容積管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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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適度縮減第四種住宅區之規劃面積,修正原住宅區面臨計畫道路寬度劃定容積管制標準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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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將第三種住宅區改以面臨計畫道路八公尺以上至未達二十公尺者劃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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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第四種住宅區改以面臨計畫道路二十公尺(含二十公尺)至未達三十公尺者劃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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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計畫區建築基地面積達六○○平方公尺以上(含六○○平方公尺)者,始得依照計畫書、圖規定之容積率申請發照建築,否則其容積率減少百分之三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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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為促使高雄市儘速落實實施容積管制,建議該府於本案發布實施一年內,研訂完成該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對於各使用分區與公共設施用地之允許或禁止使用設施項目、使用強度、核准程序、審查基準,及都市設計審查準則、組織與作業程序、綜合設計獎勵、停車空間等事項作必要之規定,以利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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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為逐步建立都市設計制度,請該府配合訂定都市設計相關事項,納入計畫書,俾針對一定規模以上之重大公共工程、公共建築與公共設施、大規模開發地區之建築物、特種建築物優先實施都市設計,以提昇該市都市環境品質。」。
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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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議:一、依高雄市政府所提覆議意見及該府列席代表說明,該市於細部計畫地區實施容積管制之規定,如依本會第四○六次會議審決之共通性決議文二─(一)作調整,各該細部計畫區之容積管制與容納人口已適度縮減。此外,基於各細部計畫地區多屬建成地區,且可供新建之土地多屬狹小,基地合併整體開發於實際執行上尚有困難,本案爰同意取銷該共通性決議文二─(二)之規定,以利該府儘速推動全市實施容積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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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此外,本案建請高雄市政府積極宣導、鼓勵各該計畫區之建築基地,應依據部頒「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建築基地綜合設計鼓勵辦法」之規定,合併整體開發使用,以提供足夠之開放空間供公眾使用,塑造更高品質之都市生活環境,並使開發者得到適當之獎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