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OIO5181-審議事項-["第八案:台南市政府函為「變更台南市主要計畫(部分體育場、公園用地為醫療專用區(癌症專屬醫院),部分公園用地、機關用地為道路用地,部分公園用地為機關用地,部分機關用地為公
會議紀錄id
MOIO5181
案件id
iiUYgX
概要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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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1.本案業經台南市都委會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二○五次會議審決修正通過,並准台南市政府九十年四月四日九十南市都計字第○二二二二一號函檢附計畫書圖等報請核定等由到部。
2.法令依據: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
3.變更計畫範圍:詳計畫圖示。
4.變更理由及內容:詳計畫書。
5.公民或團體所提意見:詳公民或團體對本計畫案所提意見綜理表。
6.案經提本會九十年五月八日第五○八次會議決議略以:「本案因案情複雜,由本會委員組成專案小組(成員另案簽請兼主任委員核可)先行審查,研提具體審查意見後,再行提會討論。」,經簽奉核可,由本會夏委員鑄九、賴委員美蓉、周委員志龍、黃委員崑山等,共計四人組成專案小組,並由夏委員鑄九擔任召集人。
7.復經本會專案小組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召開審查會議,獲致具體審查意見,及台南市政府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九十南市都計字第二二四三一九號函送補充資料到本部營建署,提經本會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五一六次會議決議略以:「暫予保留,另案再提會討論」,爰再提會討論。
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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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議:
本案准照本會專案小組審查意見(如附錄)應予緩議,並請台南市政府評估如確有需要時,得另覓適當地點申請變更,或併同「變更台南市主要計畫(第四次通盤檢討)案」整體考量。
附錄本會專案小組九十年六月五日召開「變更台南市主要計畫(部分體育場、公園用地為醫療專用區(癌症專屬醫院),部分公園用地、機關用地為道路用地,部分公園用地為機關用地,部分機關用地為公園用地)案」會議審查意見1.台南市政府為因應台灣南部地區腫瘤等慢性病患日漸增加需要,擬設置相關醫療院所有其必要,惟與會委員咸同意本部都委會九十年五月八日第五○八次會議研提之初審意見(如附件)及考量左列各點理由,建議本案應予緩議,並請台南市政府評估如確有需要時,得另覓適當地點申請變更。(一)依計畫書附件二台南市主要計畫劃設之公園、體育場、綠地、廣場及兒童遊樂場用地面積僅佔計畫總面積之三.五三%(如包含細部計畫增設公園等五項公共設施用地面積僅佔計畫總面積之五.二二%),未及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法定比例十%。(二)本案擬變更後之公園用地減少三.六四公頃,體育場用地減少○.○五公頃,違反本部公園綠地政策及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五條規定之意旨,以及違背公園用地不宜輕率變更為其他可建築用地之本會審議類似案件通案性處理原則。(三)擬補足公園用地體育場用地不足之地點,應以同一細部計畫區為原則,不宜與本案擬變更位置相距過遠(即不宜跨細部計畫區計算公園綠地面積),及擬補足之土地應為申請開發人所有,不應以其他公有土地替代之,以符社會公平之原則。
2.本案據台南市政府函稱已列入該府施政計畫之重大設施建設計畫,並逕予認定為「配合該市興建之重大設施」,惟查擬變更之「醫療專用區」,非屬公共設施用地,且係擬由私人團體自行開發建設,其申請變更認定程序不合本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台八八內營字第八八七四二七九號函示「縣(市)政府暨所屬有關機關申請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申請變更程序及認定核准機關,除符合前開『為配合縣(市)興建重大設施』之規定,得由當地縣(市)政府逕予認定外,其餘仍應依本部七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台內營字第三二八四七七號函規定辦理。」規定,故本案如經該府評估選擇另覓適當地點,再另案依上開規定申請辦理個案變更都市計畫。
附件本部都委會九十年五月八日第五○八次會議審議「變更台南市主要計畫(部分體育場、公園用地為醫療專用區(癌症專屬醫院),部分公園用地、機關用地為道路用地,部分公園用地為機關用地,部分機關用地為公園用地)案」初審意見1.本案係台南市政府為因應台灣南部地區腫瘤等慢性病患增加需要,有必要設置相關醫療院所,並配合鄰近公有土地劃設出入道路,便於整體開發利用,擬變更體育場用地(面積○.○五公頃)、公園用地(面積三.四四公頃)為醫療專用區(癌症專屬醫院)(面積三.四九公頃),部分公園用地(面積○.○一公頃)、機關用地(面積○.○五公頃)為道路用地(面積○.○六公頃),部分公園用地為機關用地(面積○.二五公頃),部分機關用地為公園用地(面積○.○六公頃),請參閱計畫書二十三頁。
2.查本案前經台南市政府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八八南市工都字第一三○七四二號函為慶豐商業銀行計畫籌建「財團法人慶豐繼俊癌症紀念醫院」,申請擬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辦理個案「變更台南市主要計畫(部分體育場、公園用地為醫療專用區,部分公園用地、機關用地為道路用地,部分公園用地為機關用地,部分機關用地為公園用地」乙案,經本部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台八八內營字第八八○九六六九號函核復略以:
「....,經查貴市公園等五項公共設施用地面積,仍未符合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五條規定,且擬補足公園體育場不足之地點,應以同一細部計畫區為原則,不宜與本案擬變更位置相距過遠,及擬補足之土地應為申請開發人所有,不應以其他公有土地替代之,以符社會公平之原則。准此,本案應暫予緩議,請貴府納入貴市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之參考辦理,或轉知申請人另覓適當地點申請變更。」有案。
3.次查該府並未依本部前函示納入該市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之參考辦理,或轉知申請人另覓適當地點申請變更,反而改以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九十南市都計字第二○六一八三號函表示本計畫案已列入該府施政計畫之重大設施建設計畫,由該府逕予認定係「為配合縣(市)興建重大設施」,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逕行依法辦理公開展覽及說明會,提該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報請本部核定。
4.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公園、體育場所、綠地、廣場及兒童遊樂場,....,其佔用土地總面積不得少於全部計畫面積百分之十」及「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有關公共設施用地之檢討標準,係都市計畫檢討變更及規劃公共設施用地之最低標準,各都市計畫擬定或變更機關允應依照辦理。
5.查本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八九內營字第八九八五四六九號令發布之「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規定住宅區、商業區得申請醫療院所之設置,及得循法定程序申請農業區變更之,本案擬變更公園用地、體育場用地為醫療專用區,規定建蔽率不得大於五○%,容積率不得大於二○○%,形同由公園用地、體育場用地變更為上揭之住宅區或商業區,且本案擬變更後之公園用地減少三.六四公頃,體育場用地減少○.○五公頃,違反政府對原公園用地周邊居民之「誠實信用」原則,及本部八十五年六月營建政策白皮書有關公園綠地之政策目標(建立永續發展之生態都市環境、建立整體公園綠地系統,建構合理生態都市藍圖),及未符合前開本部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台八八內營字第八八○九六六九號函示略以:「....,經查貴市公園等五項公共設施用地面積,仍未符合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五條規定,且擬補足公園體育場不足之地點,應以同一細部計畫區為原則,不宜與本案擬變更位置相距過遠,及擬補足之土地應為申請開發人所有,不應以其他公有土地替代之,以符社會公平之原則。」規定。准此,本案建議應予緩議,仍請該府依本部上開函示「納入該市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之參考辦理,或轉知申請人另覓適當地點申請變更」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