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OIO5221-審議事項-第十一案:花蓮縣政府函為「變更花蓮鯉魚潭風景特定區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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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議紀錄id
MOIO5221
案件id
MOIO5221-4-012-5a4261
概要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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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一、本案業經花蓮縣都市計畫委員會第九二、九五、九六、九七、九八次會議審議通過,並准花蓮縣政府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八九府旅都四字第0七九五一0號函檢附計畫書圖報請核定等由到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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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令依據: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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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計畫範圍:詳計畫圖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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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計畫內容:詳計畫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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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公民或團體所提意見:詳公民或團體陳情意見綜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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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因案情複雜,經簽奉核可由本會李前委員威儀召集范委員國俊、夏委員鑄九、賴委員美蓉、陳委員銀河組成專案小組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十月十九日、十一月廿六、廿七日(赴現場勘場)、十二月二十日、九十年二月七日、三月二十二日召開六次審查會議,研獲具體意見,並提本會九十年五月八日第五0八次會議審決略以:「本案除左列各點請花蓮縣政府補具圖說資料到內政部交由專案小組續予審查,獲致具體審查意見後,再提會討論外,其餘准照專案小組審查意見通過,並退請該府依照修正計畫書、圖後,報由內政部逕予核定,免再提會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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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有關審查意見(四)及變更內容綜理表第八、十一及十二案,應依據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及上位觀光發展政策指導之整體觀光遊憩發展計畫,推估本特定區之旅遊人數及住宿需求,並據以研提開發計畫、構想、區位,及公平合理之回饋措施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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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變更內容綜理表第十及三十五案,應請依專案小組審查意見補具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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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嗣經本會專案小組再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六月七日針對本會第五0八次會議尚未審決部分,續開二次審查會議獲致具體意見,再提本會九十年七月三日第五一二次會議審決略以:「本案請花蓮縣政府依左列各點補具圖說資料交由本會專案小組續予審查,獲致具體審查意見後,再提會討論外,其餘准照專案小組審查意見通過,並退請該府併同本會第五0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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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會議決議依照修正計畫書、圖後,報由內政部逕予核定,免再提會討論。一、有關審查意見(二)變更內容綜理表第八、十一及十二案擬變更部分公園用地為旅館區部分:3略以『...然因其變更內容屬首宗案例,為求審慎,其是否適用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五條中段所稱【除具特殊情形外】之規定』乙節,經與會委員討論決定認為非因本地區屬風景特定區計畫即得適用上開規定所稱『除具特殊情形外』,及公園用地不宜輕率變更為其他可建築用地,為本會以往通案性審議原則,故本案在本計畫公園、體育場所、綠地、廣場及兒童遊樂場等佔用土地總面積不得少於全部計畫面積百分之十之前提下,重行調整計畫內容,以符合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五條規定之意旨。二、請花蓮縣政府補充該府之通案性土地變更回饋處理原則與本案之回饋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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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案准花蓮縣政府依本會第五一二次會議決議,以九十年九月廿八日九十府旅都字第一0二八九四號函補充圖說資料到本部營建署,經本會再組成專案小組,由夏委員鑄九召集范委員國俊、賴委員美蓉、游委員以德、陳委員銀河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再召開審查會議,獲致具體審查意見,爰再提會討論。
委員發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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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會專案小組審查意見(一)有關本會九十年七月三日第五一二次會議交由本專案小組續予審查:「一、有關審查意見(二)變更內容綜理表第八、十一及十二案擬變更部分公園用地為旅館區部分:3略以『...然因其變更內容屬首宗案例,為求審慎,其是否適用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五條中段所稱【除具有特殊情形外】之規定』乙節,經與會委員討論
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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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議:一、本案除專案小組審查意見(三)同意花蓮縣政府列席代表補充說明外,其餘照專案小組審查意見(詳附錄)通過,並退請該府併同本會第五0八次、第五一二次會議決議依照修正計畫書、圖後,報由內政部逕予核定,免再提會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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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專案小組審查意見(一)、3有關變更內容綜理表第八、十一及十二案應「暫予保留,另案辦理」部分,應請花蓮縣政府儘速依照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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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定認為非因本地區屬風景特定區計畫即得適用上開規定所稱『除具有特殊情形外』,及公園用地不宜輕率變更為其他可建築用地,為本會以往通案性審議原則,故本案在本計畫公園、體育場所、綠地、廣場及兒童遊樂場等佔用土地總面積不得少於全部計畫面積百分之十之前提下,重行調整計畫內容,以符合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五條規定之意旨。」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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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經花蓮縣政府九十年九月廿八日九十府旅都字第一0二八九四號函補充圖說資料及派員列席說明,業於計畫區內:(1)、將潭南之「公四-2」至「公一-2」間之部分公有地,擬變更保護區為公園用地(面積四.一0公頃),及「公一-2」與「公二」間保護區土地目前已由花蓮林區管理處施作步道部分,為利日後相關休閒遊設施之興闢,一併變更為綠地(面積一.四五公頃)。(2)、為提昇「公三」整體使用功能及增加其親水性,「公三」與水域間之公有土地,擬變更保護區為公園用地(面積二.七公頃),合計上開二處擬增設之公園用地及綠地之面積為八.二五公頃,且檢討變更後全計畫區之公園、綠地、廣場及兒童遊樂場面積約六六.0二公頃,將佔全部計畫面積之百分之一0.四一。上開二處擬補足公園綠地之地點及面積,並業提花蓮縣都市計畫委員會九十年九月六日第一0二次會議審議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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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依據花蓮縣政府上開補充資料及該府列席代表說明,本計畫區內公園、綠地等劃設面積,已符合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五條之規定,且增設之公園綠地皆屬公有土地,亦無將來土地取得之問題,爰建議原則同意該府核議意見,惟上開公園用地皆係屬原公園用地延伸至潭邊及文蘭溪,建議將來公園之開闢,應先經由花蓮縣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查,及嚴格要求水岸公園之環境設計品質,不得破壞原有之水岸生態及景觀,以維護及提升該地區優美之生態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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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是以,有關變更內容綜理表第八、十一及十二案,擬變更部分公園用地為旅館區部分,建議原則同意變更,並依本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五一二次會議審決之原專案小組審查意見修正辦理。為求計畫具體可行及公平合理,本項應「暫予保留,另案辦理」,於計畫書圖內以虛線標示敘明,並由花蓮縣政府會同申請人依左列各點原則補具擬變更範圍、面積及計畫內容等書件,經提該縣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再依法報核,否則維持原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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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基地劃設公共設施之比例:應劃設申請變更都市計畫土地總面積至少百分之五十作為公共設施或其必要性服務設施,其中公園用地不得少於百分之三十五,及沿計畫區內台九丙道路之六公尺綠帶應予留設。上開公共設施用地及必要性服務設施之興闢計畫應經縣府審核通過,並由開發者自行開闢完成並負責管理維護後,再行核發旅館區使用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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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自願損獻措施及義務負擔事項:提出申請者,應至少自願捐贈申請變更都市計畫土地總面積百分之三十之土地予花蓮縣政府,並由申請人與花蓮縣政府就申請人自願捐獻及義務負擔相關開發事項簽訂協議書,經法院公證或認證具結保證依核定計畫書規定暨所提整體開發計畫限期實施,納入計畫書載明,始得發布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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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變更後之旅館區建蔽率不得大於百分之四十,容積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一百二十,及法定空地內除得設置必要之安全維護管理設施外,其餘應提供作為公共開放空間使用,不得設置圍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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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申請人如於變更都市計畫案發布實施後三年內未提出申請公共設施用地或旅館區之建築執照,花蓮縣政府應即依都市計畫變更程序恢復為原計畫,申請人不得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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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停車場用地區位範圍、面積,應就全計畫區之遊客動線、需求等妥予劃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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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本變更案所提送本專案小組審查之資料及內容,因與原公開展覽草案大為不同,是否須補辦公開展覽程序,建請縣府本於權責自行核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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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本開發區應擬定建築計畫書以作為未來設計之依據,並訂定都市設計審議準則,其中旅館區申請開發建築前,應經花蓮縣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查通過,始得申請建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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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原由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核列於「促進東部地區產業發展計畫」案內列管之原計畫旅社區開發案之開發範圍變更擴大事宜,應於本案完成都市計畫法定程序後,由原開發者依行政程序報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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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申請變更都市計畫除應檢具變更都市計畫書圖外,並應檢具公私有土地變更使用同意書、整體開發計畫及事業財務計畫等相關書件,作為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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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有關本會九十年七月三日第五一二次會議交由本專案小組續予審查:「二、請花蓮縣政府補充該府之通案性土地變更回饋處理原則與本案之回饋措施。」部分,據縣政府補充資料及列席說明:因花蓮縣目前並無相關案例,且本案係屬首宗案例,經提該縣都市計畫委員會第一0二次會議審決略以:「請縣府參採內政部類似案例之決議並考量本縣地區發展特性等因素,再另案訂定。」,爰建議同意採納該府核議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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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至於縣政府列席代表與會口頭提案:有關變更內容綜理表第七案其中原該府擬變更綠帶為商業區,經本會第五0八次會議審決修正為變更綠帶為廣場用地部分,因變更內容綜理表第卅七案現況已作為商業使用之保護區擬變更為商業區,業經本會第五0八次會議審決維持原計畫保護區。是以,基於該已作為商業使用之保護區現有房屋,其大部分係因開闢台九丙線遷建之原有住戶,及為利將來現有房屋之修建或改建,建議上開本會第五0八次會議決議變更綠帶為廣場用地部分,配合變更內容綜理表第卅七案修正為變更綠帶為保護區乙節,查縣府所陳尚屬實情,爰建議同意採納,惟將來該保護區之房屋修、改建,應經該縣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查,以維護該地區之生活環境品質,並請該府正式行文營建署,併提大會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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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原逕向本部陳情意見編號一、二有關永育股份有限公司及雙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提意見乙節,併上開審查意見(一)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