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OIO5701-報告事項-第一案:有關爾後都市計畫新訂、擴大或變更,規定以區段徵收方式開發案件,建議比照本會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五六二次會議審議「變更斗六(含大潭地區)都市計畫(部分農業區為體育生活園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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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議紀錄id
MOIO5701
案件id
MOIO5701-2-015-f7e1a2
概要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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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一、依據本部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台內營字第0九一00八五一一七號函頒「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處理方案」(如附件一)配合事項「各級政府於辦理都市計畫新訂、擴大或變更時,如擬於都市計畫書規定以市地重劃、區段徵收或其他方式辦理整體開發者,應先會同當地地政機關評估可行性,以避免無法辦理整體開發之都市計畫案件增加。」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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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四條規定,有關「1、新設都市地區之全部或一部,實施開發建設者。2、舊都市地區為公共安全、衛生、交通之需要或促進土地之合理使用實施更新者。3、都市土地之農業區、保護區變更為建築用地或工業區變更為住宅區、商業區者。」之開發範圍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得先行區段徵收,並於區段徵收公告期滿後一年內發布實施都市計畫,不受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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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因應目前都市計畫新訂、擴大或變更,規定以區段徵收方式開發案件,如未於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二年內擬定細部計畫及公告區段徵收,將造成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未實施區段徵收前衍生都市計畫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是否核發建築執照,以及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項農業用地相關稅賦減免問題,為避免增加不具可行性之都市計畫開發案件,有關擬以區段徵收方式開發,除應依前開方案規定研提區段徵收可行性評估報告,以供審議參考外,本會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五六二次會議審議雲林縣政府報部核定之「變更斗六(含大潭地區)都市計畫(部分農業區為體育生活園區)案」,已明確決議左列決議文,並經本部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台內營字第○九二○○八七八五七號函(如附件二)建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比照辦理,以配合整體開發之期程,並確保計畫具體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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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請○○○政府另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四條規定,先行辦理區段徵收,於完成○○○都委會審定細部計畫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但書規定辦理後,再檢具變更主要計畫書、圖報由本部逕予核定後實施;如無法於委員會審議通過紀錄文到三年內完成者,請○○○政府於期限屆滿前敘明理由,重新提會審議延長上開開發期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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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委員會審議通過紀錄文到三年內未能依照前項意見辦理者,仍應維持原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惟如有繼續開發之必要,應重新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辦理檢討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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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綜上,有關爾後都市計畫新訂、擴大或變更,規定以區段徵收方式開發案件,建議應依照左列各點辦理,以確保計畫具體可行,因案涉本會通案性決議事項,特提會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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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已發布實施之都市計畫案,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部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九一○○八五一一七號函頒「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處理方案」規定,如屬可行者,請積極辦理開發;如屬不可行者,請儘速辦理專案通盤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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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會已審議完竣但尚未核定之都市計畫案,應檢附直轄市、縣(市)政府地政局認可之區段徵收可行性評估及實施進度與經費相關證明文件,納入計畫書規定者,則由本部逕予核定;如無法檢附該府地政局認可之可行性評估相關證明文件者,於報請本部核定時,重新提請本部都委會審議,建議考量增列依本部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台內營字第○九二○○八七八五七號函示事項,應比照本會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五六二次會議審議「變更斗六(含大潭地區)都市計畫(部分農業區為體育生活園區)案」決議文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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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至於本會尚未審議完竣之都市計畫案,依本部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台內營字第○九二○○八七八五七號函示事項,建議提大會審議時均比照本會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五六二次會議審議「變更斗六(含大潭地區)都市計畫(部分農業區為體育生活園區)案」決議文辦理。
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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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議文辦理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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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定:洽悉,並由內政部函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依說明四辦理。